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立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5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立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畢立言明知其並無能力償還借款,仍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 29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與大同路口之85度C 咖 啡店內,向告訴人吳俊逸佯稱:其有意投資礦泉水生意,然 資金尚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倘告訴人能借款予伊,伊 過幾天將伊所有之礦石變賣後,就會返還借款等語,並提供 礦石照片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其確有清償借款 之能力,而借予其5 萬元,嗣被告於取得借款後即避不見面 ,告訴人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 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 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供稱:伊有 在85度C 咖啡館內與告訴人見面等語。㈡證人即告訴人證稱 :被告在85度C 咖啡館內向伊借款5 萬元週轉,被告表示其 有意投資礦泉水生意,只要借用幾天即會歸還,伊當時身上 只有4 萬元,就去向友人李榮台借1 萬元後,將5 萬元借給 被告,但伊於隔天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本來說晚上會來找 伊,但之後就一直聯絡不上等語。㈢證人即在場之白崇奇證 稱:伊當天被告訴人載到85度C 咖啡館後,在咖啡館內有聽 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談礦石、牛樟芝的事,後來告訴人有說被 告要向他借錢的事等語。㈣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李榮台證稱: 伊聽告訴人說被告想投資礦泉水生意需要資金,但還缺1 萬 元,說過幾天就會還伊,伊想說1 萬元不多,就借給告訴人 1 萬元等語。㈤前開礦石照片及該照片之檔案光碟等證,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在85 度C 咖啡館內係與告訴人聊牛樟菇的事,因為伊之前有請告 訴人幫忙伊找牛樟菇的買家,後來告訴人有幫伊找到買家, 所以當天伊有去臺東市長沙街以40萬元之價格,將伊所有之 牛樟菇賣給告訴人介紹之買家,並分給告訴人佣金,但伊沒 有與告訴人聊到有關礦泉水生意的事,也沒有向告訴人借5 萬元,後來伊隔天就出國前往大陸地區辦離婚手續,本來沒 有要在大陸停留太久,但因為伊的太太不放人,所以伊在大 陸待了一段時間,伊的手機也因為漫遊未繳費所以被斷訊, 伊回國後就發現伊的住處遭竊,家中現金30萬元、珍珠、瑪 瑙、玫瑰石、達摩像及電腦等值錢的東西都被偷了,伊只好 選擇離開臺東到高雄當臨時工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第122 頁背面至第124 頁背面)。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9 月29日下午6 、7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中華路與大同路口之85度C 咖啡館內,以其有意投資礦泉 水生意尚缺資金5 萬元為由,向告訴人借款5 萬元週轉之 事實,業經: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1 年 9 月29日下午6 、7 時許,在臺東市中華路與大同路口之 85度C 咖啡館內,向伊借5 萬元,說因為他有600 多箱礦
泉水要付款取貨,身上錢不夠,所以要暫時借用幾天,後 來伊晚上9 時許有拿5 萬元給被告等語(偵卷1 第15-16 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在85度C 咖啡館跟伊說因 為中秋節他無法馬上調到錢,但他需要一筆資金去買礦泉 水轉賣,所以要向伊借錢,當時在場之伊朋友白崇奇、阿 聰2 人都有聽到被告說礦泉水生意的事,後來伊晚上就有 到長沙街拿錢給被告。當時伊身上只有4 萬元,但被告要 跟伊借5 萬元,伊就去跟伊朋友李榮台借1 萬元,再把錢 拿去長沙街借給被告等語(偵卷3 第45頁、第55頁至第56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9 月29日跟被告約 在中華路大同路口的85度C 咖啡館內見面,伊是跟伊朋友 白崇奇、阿聰一起去,被告到場後就說他有一貨櫃的礦泉 水,需要一筆錢去處理這件事,但因為中秋節銀行沒開, 問伊有沒有錢可以借給他,伊就借給他5 萬元,被告答應 說過幾天就可以還伊,伊就去向朋友借了1 萬元,另外4 萬元是伊之前的收入,後來伊晚上9 點就去長沙街康樂橋 下路邊拿錢給被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 113 頁背面、第115 頁至第116 頁);⑵證人即在場之白 崇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告訴人載伊到臺東市大同路的 85度C 咖啡館說要去找朋友即被告,到場後除了被告還有 另外一個人在,告訴人後來就與被告在聊礦石、牛樟菇的 事,伊也有聽到礦泉水的事,但不確定是多少箱,當天告 訴人在離開85度C 咖啡館後有對伊說被告要向他借錢等語 (偵卷1 第55-56 頁、偵卷3 第7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天是告訴人約伊去喝咖啡,伊是告訴人載去的,到 場時現場已經有2 個人,其中一位是被告,被告有跟告訴 人提到藍寶石與牛樟,好像要告訴人投資並且跟他借錢, 也有提到礦泉水什麼的。借錢的事是離開咖啡館時,告訴 人載伊跟伊說被告要跟他借錢等語(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 );⑶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李榮台於偵查中證稱:伊去年( 101 年)有借錢給告訴人,他跟伊說他的一個朋友姓畢的 要投資礦泉水,需要5 、6 萬元,說過幾天會還給伊,伊 想說1 萬元不多,身上剛好有就直接借給告訴人等語明確 (偵卷3 第5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二)被告辯稱其當天於85度C 咖啡館內,除向告訴人借取現金 週轉外,並有展示其所有之礦石、牛樟菇等物照片,委請 告訴人介紹買家購買,告訴人並於同日晚間9 時許介紹一 名買家,以4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牛樟菇,被告因此取 得現金40萬元乙節,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在85度C 那邊講說他有礦石之類的東西,希望伊可以幫忙
找人購買,講到中途被告就去拿照片來給伊看,然後伊就 將照片拿給伊朋友看,後來伊朋友有跟被告自行洽談。… 伊當天跑了好幾個地方,後來伊拿著被告給的照片去找買 主,再用電話跟被告約在橋那邊,後來被告就騎機車載他 要賣的東西過來,伊有看到實際的東西,之後伊將朋友介 紹給被告,就沒有再跟被告講什麼。…被告跟伊的好朋友 說是牛樟菇,伊的朋友有給被告40萬元,但後來發現那不 是牛樟菇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背面 、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第119 頁),是被告於告訴 人介紹買家後既能拿出實際物品進行販售,顯見被告當時 確實擁有其所展示之礦石、牛樟菇等有價值之物品,尚非 以此訛詐告訴人,且被告既然剛透過與告訴人友人交易牛 樟菇而取得40萬元現金,則其於向告訴人借款當時,是否 並無償借款之能力,即屬有疑。
(三)再者,被告本案向告訴人借款時,尚有在臺東市區經營一 間男仕美容護膚店,而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乙節,除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有一個表妹在被告那 邊工作,被告那時候在開美容護膚店等語在卷(本院卷第 10 8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於100 年至101 年間財 產歸戶資料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卷第49-50 頁、第63頁),被告於案發時確為「迎春閣男 仕護膚坊」之負責人,該店營業項目為瘦身美容及化妝品 零售業,且於100 年至101 年間均有營業及正常收入之情 形,足見被告於借款時仍有穩定之收入來源,尚非不能透 過持續經營美容護膚店之方式,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借款。(四)其次,被告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後,雖於隔日(101 年9 月 30日)即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直至102 年2 月21日方返回 國內,然觀諸被告嗣後返國時,係以其遭逢急難無法湊足 旅費為由,向澳門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借款購買返臺 單程機票,方能順利返回國內乙情,有被告與澳門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頁 ),可見被告於大陸地區停留之日數,已超出其原本預期 日數,致有旅費不足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於本院陳稱:伊 本來並未打算在大陸地區停留太久,係因突遇事故方在大 陸停留較長之時間,而伊手機係因漫遊未繳費而遭斷訊, 並非拒絕與告訴人聯繫等語,即非不足採信,自難以其於 借款翌日出國,即認被告有意訛詐告訴人,或係藉此躲避 債務之情形。
(五)再觀諸被告於返國後,隨即發現其住處已遭人以鉗子剪斷 紗門防盜鋁窗方式,侵入屋內竊取其所有之現金30萬元及
珍珠、番刀、靈芝、木製達摩像等有價值之物品乙節,並 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 年3 月23日信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 勘查採證查核表、刑案現場照片及警員陳志賢職務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至第60頁),且被告於財物遭竊 後無力經營生意,乃前往高雄地區居住在高雄哈馬星漁港 涼亭內,倚靠打零工維生乙情,並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警察陳志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目前活動的區域都在伊轄區內,平常都在高雄市各地 作臨時工,到目前為止都是住在哈馬星漁港涼亭那邊,並 沒有做什麼違法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正反面), 顯見被告原本仍有相當之資力足以償還借款,僅因出國期 間其所有之財物均遭不詳竊賊侵入住宅竊取,方因而無法 償還告訴人欠款,並非自始即有意訛詐告訴人。(六)至被告雖曾向告訴人表示其借款係要作為投資礦泉水生意 之用,惟觀諸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僅有提及其投資礦泉水 之計畫,並未詳細說明係何時要進行投資,而參諸被告於 借錢隔日出國後隨即因事耽擱而停留在大陸地區近半年之 久,待其返國後又因財物全部遭竊而前往高雄地區打工維 生,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原本有意投資之礦泉水生 意,自有可能因為被告前開耽擱、失竊情形而錯失投資機 會,亦難以此遽認被告自始即無投資礦泉水之計畫,或有 意以此為由訛詐告訴人之借款。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 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