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秀忠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秀忠於民國102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東縣卑南鄉○○路000巷00弄0○0 號、由林政翰管理之「水中天小吃部」時,見該小吃部已歇 業且四下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 入該無人居住之小吃部內,徒手竊取林政翰所支配管領之白 鐵3 片,得手後即使用上開機車載運離開。適吳秀忠於離去 之際,為鄰人歐建作、張俊雄發覺,兩人因而報警處理,並 追逐攔阻吳秀忠離開現場,惟僅將遭竊之白鐵自機車上拉下 ,並未順利阻止吳秀忠逃脫,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政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一第1至3頁,偵緝卷第12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 16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翰於警詢時之陳述( 警卷一第5至8頁)、證人即鄰人歐建作、張俊雄於警詢時陳 述(警卷一第19至20、21至22頁)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 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警卷一第24至34頁)、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竊盜案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歐建作、張俊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一第39至42頁)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 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自有可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物品價值不高,且於遭竊當日即尋 獲、交還予被害人,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重機械操作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 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告訴人當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本院卷 第7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忠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2年6月16日9 時32分前某 日,在水中天小吃部內,趁水中天小吃部之管理人林政翰不 在之際,進入水中天小吃部內,竊取林政翰所支配管領之電 池共18公斤得手,並於102年6月16日9 時32分持竊得物品至 豐展廢鐵五金回收場(下稱豐展資源回收場)變賣。㈡於10 2年6月27日前某日,在水中天小吃部前,趁水中天小吃部之 管理人林政翰不在之際,進入水中天小吃部內,竊取林政翰 所支配管領之馬達共6.5 公斤得手,並於102年6月27日持竊 得物品至豐展資源回收場變賣。㈢於102年7月16日前某日, 在水中天小吃部前,趁水中天小吃部之管理人林政翰不在之 際,進入水中天小吃部內,竊取林政翰所支配管領之冷氣1 臺得手,並於102年7月16日持竊得物品至豐展資源回收場變 賣。㈣於102 年8月7日前某日,在水中天小吃部前,趁水中 天小吃部之管理人林政翰不在之際,進入水中天小吃部內, 竊取林政翰所支配管領之銅管、白鐵共2.3 公斤得手,並於 102 年8月7日持竊得物品至永鈦商號(下稱永鈦資源回收場 )變賣。㈤於102年8月15日前某日,在水中天小吃部前,趁 水中天小吃部之管理人林政翰不在之際,進入水中天小吃部 內,竊取林政翰所支配管領之壓縮機及白鐵共20.5公斤得手 ,並於102年8月15日持竊得物品至永鈦資源回收場變賣。因 認被告除本案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涉犯上揭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 訴人林政翰之指訴(警卷一第5至8頁);㈡證人即豐展資源 回收場員工陳秀瑜、永鈦資源回收場員工謝志揚之證述(警 卷一第10、14至15頁);㈢豐展資源回收場地磅紀錄單、豐 展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棄物登記表(警卷一 第44至46頁);㈣永鈦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 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卷一第43頁);㈤刑案現場測繪圖、 現場照片(警卷一第30、31至34頁,偵卷第29至45頁)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期日分別持電池、馬達、冷氣、銅管 、白鐵、壓縮機等物至上開回收場變賣,惟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㈠102年6月16日變賣之電池,是從姊夫、妹 妹及已故父親之汽車、摩托車上拆卸下來的汽、機車電池; ㈡102年6月27日變賣之馬達,是從母親家老舊冰箱所拆下來 的散熱馬達;㈢102年7月16日變賣的冷氣,是伊之前工作時 所居住貨櫃屋工寮裡的冷氣,因為壞掉無法使用了,所以經 老闆同意拆除變賣;㈣102 年8月7日變賣之銅管、白鐵等物 ,分別是從母親冰箱及父親的輪椅、馬桶拆下來的;㈤102 年8 月15日變賣之壓縮機及白鐵,也是從母親那台冰箱拆下 來的,均非自水中天小吃部竊取而得等語。
五、查被告確於102年6月16日、6月27日、7月16日分別持電池、 馬達、冷氣等物至豐展資源回收場變賣,於同年8月7日、8 月15日分別持銅管及白鐵、壓縮機及白鐵等物至永鈦資源回 收場變賣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一第2 頁),核與 證人陳秀瑜、謝志揚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10、14至15頁) ,並有豐展資源回收場地磅紀錄單、豐展資源回收場收受物 品、舊貨、五金廢棄物登記表(警卷一第44至46頁),及永 鈦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警卷一第4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物品之可能原因甚多 ,除可能為湮滅竊盜等犯罪所得之銷贓手段外,亦甚有可能 係為處理住家、工作場所之報廢物品或無用舊物,或自他處
拾得後為貼補家用而變賣賺取所需,是若非失竊之時間與變 賣贓物之時間甚為緊密,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實難僅以行 為人曾持物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即遽認其涉嫌竊盜嫌疑重 大。
六、經查:
㈠本案經告訴人林政翰報警處理後,司法警察即在檢察官之揮 下前往案發現場勘查採證,惟經鑑識人員以粉末法對遭竊冷 氣機外殼及鋁門外側採集指紋結果,均未發現有可資比對之 指紋存在,且現場擺放之桌椅、櫃臺等處,亦無遺留可疑跡 證可供比對,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 卷可稽(偵卷第27至45頁),故本案已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曾為上揭竊盜犯行。
㈡再者,被告曾持姊夫、妹妹之汽、機車電池,及拆卸父親倉 庫內輪椅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妹吳秀 貞當庭證稱:伊之前沒有交通工具,母親曾幫伊買過一台車 ,當時有叫被告幫伊直接去買電池來換,因為這樣比較省錢 ,原有之汽車電池就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0、83頁), 證人即被告之姐吳秀華證稱:伊的先生曾經給過被告一個舊 機車電池…父親的倉庫裡有輪椅,是父親的朋友寄放在倉庫 裡的,被告曾經拆過輪椅,應該是要拆白鐵去賣等語(本院 卷第88頁),及證人即豐展資源回收場員工陳秀瑜證稱:依 照地磅紀錄單及收貨紀錄簿之記載(警卷一第44至46頁), 被告6 月16日是來變賣電池18公斤,照這種重量來看,應該 是小貨車的電池,或是很多顆摩托車電池加起來的總和,不 是一般家用的乾電池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 第134 頁)明確。而被告母親住處確實有一台已無法供冷藏 食物使用之老舊冰箱可供拆卸變賣,亦經證人吳秀華證稱: 家裡有一台人家在賣飲料的冰箱,有兩扇玻璃門的那種,那 是母親朋友給的,已經壞掉了不能使用了,母親拿來裝鍋碗 瓢盆,沒有在冰東西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89 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其乃係持家中或工作場所報廢無用 之家具、電器前往變賣等語,並非無稽。
㈢此外,遭竊之水中天小吃部原係告訴人舅舅羅思通所經營, 嗣因其舉家遷往他處,早於99年間即已歇業、交由告訴人代 為管理;該小吃部之出入口係對外開放的,但無人看守,內 部建物的鐵捲門是拉下的,但並未上鎖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政翰證稱:「水中天小吃部為我舅舅羅思通所有,因 我舅舅全家都住在台北或至大陸做生意,所以在臺東的房屋 產業都委託我暫時代為管理…我舅舅最後離開水中天小吃部 的時間大約是在99年7、8月左右…該處已許久未經營所以沒
人居住…(警卷一第6至8頁)」、「水中天小吃部園區內有 兩棟建物(見本院卷第94頁告訴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平面圖) ,兩棟建物入口都有拉下來的鐵捲門,平常園區入口是開放 的…平常沒有人在管理,也沒有人會幫我們顧…本案被偷的 建物鐵捲門是沒有上鎖的,任何人都可以拉起鐵捲門進去( 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除了本次你有看到被 告外,平常在巡視的時候有沒有看過被告?)沒有(本院卷 第77頁背面)」等語明確,可見本案遭竊之建物乃係任何人 均可能隨意進出之場所,而該小吃部自99年起迄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進入行竊遭逮捕為止長期均無人居住看守,實難 排除他人另行侵入行竊之可能,況且,被告除上揭經認定有 罪部分外,並無跡證顯示曾於其他時間出入水中天小吃部, 司法警察亦未在被告居住場所發現遭竊之贓物,告訴人甚至 於102年8月20日前均未發現有物品遭竊(見本院卷第72頁告 訴人證述),實難認定被告尚涉犯上揭竊盜犯行。 ㈣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表示其所管領之水中天小吃部內共有冷氣 、大門鋁門窗、鋁製窗戶、廚房白鐵架子、壓縮機、馬達、 銅管、電池等物遭竊,似與被告在資源回收場變賣之物品相 同,惟告訴人所述遭竊物品種類過於籠統,並無型號、廠牌 、顏色等可供特定之特徵,而經本院再三向其確認結果,其 所稱:「冷氣只剩外殼,裡面的壓縮機都不見了(如偵卷第 33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75頁背面)」、「白鐵是指廚房 的白鐵架、銅管是指冷氣接口接出來的銅管(本院卷第76頁 )」、「馬達是指小廚房裡面的抽水馬達(本院卷第76頁背 面)」、「壓縮機是指冷氣裡面的壓縮機(本院卷第73頁) 」等語,亦與證人陳秀瑜證述:6 月27日變賣的馬達是很小 的馬達,不可能是抽水馬達,因為抽水馬達很重,一個都要 超過20幾斤…7月16日賣的冷氣1台,應該是窗型冷氣含外殼 ,不是只賣冷氣的壓縮機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3 頁背面、第134頁),及證人謝志揚證稱:被告8月15日賣的 壓縮機是指冰箱的壓縮機,因為如果是冷氣的壓縮機,就會 寫馬達(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等被告變賣物品之內容有異 ;證人謝志揚尚證稱:「依登記簿之記載(警卷一第43頁) ,被告8月7日是來賣銅管跟白鐵,而一般來賣銅管都是賣冷 氣的銅管,比較少是賣冰箱的銅管,因為現在環保機關公告 冰箱、洗衣機需整台完整才能回收,但如果有人想自己拆冰 箱銅管過來賣,不想整台回收,也是有可能…冰箱跟冷氣的 銅管都是彎曲的,尺寸也可能一樣,我沒有辦法分辨被告當 天拿去的銅管是冷氣還是冰箱的銅管(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 至第162 頁)」、「被告當天拿去賣的白鐵是什麼東西的白
鐵,是拆輪椅、馬桶或廚房白鐵架子等,除非是拿整件完整 的來,否則我無法判斷(本院卷第162 頁)」,益徵被告所 辯係拿家中冰箱銅管、輪椅或馬桶之白鐵至資源回收場變賣 等節,非無可能,是自難僅以被告曾持類似物品前往資源回 收場變賣,即遽認其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㈤又被告於偵訊時就其所變賣之電池、馬達、冷氣等物,均陳 稱係自父親倉庫中拿出來變賣的,與其於本院時之辯解不同 ,似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而不足採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即已釐清上開物品來源,並經上揭證人證述被告所述 屬實如前,況依審判證據法則,犯罪事實之存在,仍須以積 極證據資為論斷,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 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 由,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積極證 據,尚難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竊盜犯行,自難僅因被告所述前 後相異,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在。
七、綜上,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載之竊盜犯行,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 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部分竊盜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