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7號
原 告 林益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8月10日裁字第
82-ZDR1315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 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員警 因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11月2 日,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後 ,於繳費期限屆至後仍未補繳,遂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 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 103年11月2日過違規地點,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補 繳,繳費期限104年1月26日止未補繳)」違規,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4月16日。嗣原告於104年4月1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 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4年8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300元罰 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收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文書,內 容僅登載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及交易日期與費用,並未載明 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原告無可資辨明之 資料,故無法補繳。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
㈠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 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查,本件違規車輛之車主即原告迄未申辦移轉歸責手續, 爰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 ㈢另查,本件經南區工程處查覆稱:3481-QR號自小客車於103 年11月2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ETC通行費之欠費通知,經催 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舉發 並無違誤。
㈣綜上,原告所有3481-QR號自用小客車,被警舉發「汽車行 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此有 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可稽,並經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300元罰鍰 之處分,核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舉 發機關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1紙、系爭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2紙、南區工程處104年5月11 日南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 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有於103年11月2日,行 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 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經催 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之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 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 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103年11月2日,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 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經催繳未能於期限 內補繳」之違規,經權責機關南區工程處依法執行公權力, 並協請舉發機關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 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嗣並由被告予以裁決處分違規行為罰 鍰300元等情,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通行費用 繳費通知單、南區工程處104年5月11日南收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影本、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系爭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及本院向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 函調之通行車輛照片在卷為憑。
㈢原告雖主張:依上開繳費通知書之記載,其上並未記明通行 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原告無法確認、計算是 否有通行國道之路段,故被告如無法證明原告於附表所示時
間、路段有通行國道高速公路之事實,原告自無法補繳,亦 無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等語。然查,本件 經被告函請南區工程處就原告違規事實及催繳通知單、違規 通知單送達情形查復情形略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3年 11月2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因有ETC通行費之欠費,經催 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補繳通知單均有依法完成送達等語, 此有上開南區工程處104年10月1日南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送達證書及帳單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徵原告於國道 ETC欠費後,未能於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則舉發機關依 原告違規事實逕行製單舉發,實無違誤。
㈣原告雖又主張:遠通電收公司寄發之繳費通知書,只記載車 型、車牌號碼、交易日期,未載明通行時間、行駛方向,原 告無法確認,則原告如何僅憑違法之通知書繳費云云。惟按 ,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或使 用人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將該車輛之車種、牌 照號碼、通行時間、行駛方向及特徵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 錄影存證送徵收機關處理。」第14條第1項規定:「汽車通 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 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 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補 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 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 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第14條第3項規定:「第1項追繳作 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 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又 同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 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 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 及同條第2項規定:「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 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 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次按規費法第8條及第 14條規定,公路通行費屬於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是 以,通行費其繳納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 知繳費時,故無論嗣後之繳納通知,僅具提醒性質,並不會 影響繳納義務之存否;其後續之行政處分程序(掛號通知、 罰鍰)依然可以依法進行,不受影響。故原告前開主張,尚 難採信。
㈤再按,國道通行費現行寄發書面補繳通知,為讓用路人負擔 較低作業費用,故比照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 採按日歸戶為1筆通行費計算收費,並記載車輛牌照、車型
、通行日期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若用路人有自助取得相關明 細需要,則須向遠通電收公司查詢(如網頁、臨櫃等),此 部分作業符合現行法令規定。另國道通行明細內含用路人交 通行蹤資料等個資訊息,為確保資料安全,倘用路人要查詢 通行明細,需透過嚴謹之身分驗證,方可避免用路人的個人 隱私遭侵害。而用路人自助取得相關明細之管道,有以下各 種方式:(1)為善盡保護用路人交通行蹤資料之責任,無論 是否為eTag用戶,於各查詢管道(網路、APP…)均僅能於第 1、2層介面查得當日歸戶後的應繳通行費,惟倘欲進一步顯 示第3層國道通行明細,需進行嚴謹身分驗證。(2)目前遠通 電收公司網站可提供eTag用戶明細查詢服務,係因eTag用戶 已於遠通電收留有身分驗證資料,用戶透過嚴謹身分證及密 碼驗證,即可自行免費查得完整通行路徑資訊。(3)非eTag 繳費用路人,因ETC系統只有車牌通行紀錄,沒有可供確認 確為車主本人之身分認證資料。倘貿然開放網站輸入車號即 可取得通行明細,將使車主行蹤隱私遭到不法侵害之風險。 故規劃非eTag繳費用路人須前往遠通電收公司服務中心進行 身分認證後,方可取得相關明細資訊。(4)無論是eTag或非 eTag用戶,可在遠通電收公司全省120家服務中心,憑車主 證件及行照雙證件,申請帳號密碼(eTag用戶亦可自行於網 路申請),以後即可上網自助查詢明細及下載用路明細資料 。從而,依以上說明,本件關於通知原告補繳通行費等程序 規定,確實已依前揭法令規定,並兼顧用路人之隱私保障。 從而,基於車主車輛行駛國道用路之個資保護需求,原告如 欲知曉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究竟有無於繳費通知單上所記載之 時間行駛於國道,即可依上開4種方式輕易查詢得知,詎原 告竟以依繳費通知書之記載,其上並未記明車輛牌照、車型 、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致原告無法確認 、計算是否有通行國道之路段,亦無法得知遠通電收公司提 出之金額是否真實,故原告自無需繳交通行費云云,洵無足 取。
㈥綜上,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有於103年11月2日,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 成扣款),經通知補繳,迄繳費期限止仍未補繳之違規行為 ,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表之規定,就原告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300元, 經核並無違誤,系爭裁決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聲明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堯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