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沈美金
沈美蓮
沈明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池美佳律師
原 告 沈明賢
周慧謹
沈慧宇
沈慧宙
被 告 周慧峯
沈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沈慧宙為原告沈明景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沈明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5月8日死 亡,沈明賢、沈美金、沈美蓮、沈明寶及沈美櫻為其繼承人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 ),而沈美金、沈美蓮、沈明寶業於同年6月11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沈明賢亦於同年8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137至139 頁),沈美櫻則於同年9月5日死亡,周慧謹、沈慧宇、沈慧 宙及被告周慧峯、沈慧玲為其繼承人,而被告周慧峯、沈慧 玲於同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周慧謹、沈慧宇於同 年10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沈慧宙則於同年10月15日具 狀表示不願依法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明 承受訴訟狀、沈慧宙之書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至172 、181至185頁),然周慧峯、沈慧玲亦為本件之被告,該二 人聲明承受訴訟顯有利益衝突,自不應准許,而沈慧宙雖具 狀表示不願依法承受訴訟,惟原告沈明景訴請被告周慧峯、 沈慧玲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5,074,430元、3,415,638元 及其利息,原告沈明景死亡後,本件所訟爭之標的應屬遺產 繼承範圍,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繼承人共同承受訴訟,
當事人始適格。爰裁定命沈慧宙為原告沈明景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