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劉登傳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望明振安宮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
繳納雖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
存在,亦即請求確認原告對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
又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亦為民法第
827條第3項所規定,故核定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
以附表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總價值即71,179,748元為準(詳如附
表核算價值)。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六段說明應按福德
爺會之會員共計119人數,以原告所占公同共有權利為119分之1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前揭規定不合,並無可取。據上,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179,7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8,384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6,500元,尚應補繳631,884元(即63
8,384元-6,500元=631,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附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等25筆土地核定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