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67號
TNDV,104,重訴,267,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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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薛靜穗
被   告  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金娥
被   告  沈宏祥
       沈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案外人EXTRA G00D INVESTMEN TS LIMITED於民國102年12月9日,邀被告吳金娥沈宏祥沈宏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聯合授信銀行共同簽立聯合授信 合約,依聯合授信合約第一頁所載,本件授信額度為①新臺 幣166,000,000元及②美金4,800,000元,並以原告為主辦銀 行,全體承辦銀行之聯貸比例則詳如合約書所載。及依合約 第6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公司簽訂上開合約後,已陸續動用借款,其中由原告撥 付貸款金額為1億零880萬元及美金360萬元,惟借款已於104 年6月18日到期,仍有本金①118,009,073元及②美金3,239, 842.52元,迄未清償,爰就第一筆之借款,請求被告等就其 中本金3千萬元,及自遲延日即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4.89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連帶返還予 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關於被告公司部分,係基於金錢借 貸關係,其餘被告則基於連帶保證關係而為請求。 ㈢被告公司部分,據原告知悉已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然尚未 經本院宣告破產。及本件請求返還之借款,係針對被告公司 積欠原告公司借款部分,不含其他聯貸銀行之借款。至原告



僅就其中3千萬元訴請返還,係因起訴前已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請求金額為3千萬元,為取回擔保金,有取得確定判決 之必要。其餘借款金額,原告已另聲請聲請支付命令,並已 收到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金額與本案請求金額三千萬元 部分有重複,但因支付命令並無確定力,應得起訴請求。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聯合授信合 約、動用申請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 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視同自認。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及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 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00元,及應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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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