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18號
TNDV,104,訴,918,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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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樂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葛百鈴律師
被   告 林得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對本件訴訟有審判權:
(一)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雖抗辯:關 於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業務,與銀行本業如 辦理私人存款或貸款之業務不同,本即非屬銀行對外應辦 理之業務,被告臺灣銀行係依法受勞動部委託而辦理勞工 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額外業務,自具有公法性 質之關係,而非私人間之民事契約;又原告提撥勞工退休 準備金於系爭專戶儲存,係雇主「依法」所負之公法上義 務,被告臺灣銀行則係「依法」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勞工 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業務,是兩造間並無成立 任何民法上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不成立私法上消費 寄託契約關係,且雇主並無權決定不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 ,此乃公法上賦予雇主之強制性義務,明顯與私法上,當 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締結之消費寄託契約完全不同,



是本件訴訟應屬公法事件而非民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負 責審理云云。
(二)然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 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轉 讓、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 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行政院本於此項授權發布「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 管理辦法」(下稱勞退金管理辦法),其中第2條前段規 定:「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 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之。」第6條規定:「 (第1項)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 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 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 之。(第2項)事業單位歇業,雇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督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未能 簽署時,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屬實,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督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簽署支用,其簽署應於歇業後六個 月內為之。(第3項)事業單位歇業,其勞工退休準備金 未能依前項程序支用時,得由勞工持憑執行名義,由當地 主管機關依其請求,按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人會議所定期 日,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第4項)前項會議由當 地主管機關為召集之公告或通知,並應列席監督,該會議 應確定請求人名冊、決定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之期日 及作成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給付清冊等相關事宜。」第8 條第4項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 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 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次按雇主提撥之退休 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 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 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 分權受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73號判決要旨 參照)。據此以觀,雇主每月按勞工薪資總額提撥一定比 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勞基法為貫徹憲法保障勞工基本 國策所課予雇主之義務,固屬公法性質;惟雇主依規定以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 構,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存儲、支用,於事業單位正常運 作情狀下,由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 義為之,僅為監督委員會於雇主支用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 退休金時便於監督之方法(參照勞退金管理辦法第6條第2



項),雇主基於勞動契約就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債務之履 行,仍屬私法債務之性質,不因有國家機關介入「監督」 而改變。
(三)再者,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下稱勞退基金 運用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工退休基金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會同財政部委託被 告臺灣銀行辦理,是被告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 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與勞委會及財政部間固屬公法上 之委託關係,惟細繹前揭規定,雇主既須以其勞工退休準 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將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存儲於被告臺灣銀行,雇主與被告臺灣銀行間即有存款 契約存在,否則彼等間並無法律關係定其等權利義務以資 依循,是二者間因存款契約所生爭執,即屬私法上之爭執 ,不因雇主負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公法義務,或被告 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而異其性質。
(四)至勞委會雖曾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以勞動4字第10001328 74號函表示:「本會……委託貴行(即被告臺灣銀行)辦 理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業務,其中勞工退休 準備金之收支及衍生之訴訟及非訟事項,涉及人民權利義 務,屬公權力行使之範疇。……」等語,惟按「行政機關 對於法規所為之見解或就個案所表示法律上之意見,既非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稱之新證物,亦非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並無拘束本院裁判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78 年度判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除被告臺灣銀行辦 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收支,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而對雇主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有所准駁,致影響雇主履行其公法義務 ,方屬公法上爭議外,否則如前所述,雇主與被告臺灣銀 行間基於渠等存款契約所生爭執,若無公權力行使而影響 雇主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可言,則仍僅屬私法上爭執, 就此,上揭函釋逸脫本院前開見解之部分,並無拘束本院 之效力,併予指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臺灣銀行間有存款契約,被告臺灣 銀行保管其存儲之退休準備金具有過失,依消費寄託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返還勞工退休準備金,屬私法上 之爭執,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並非經廢止登記,其法人 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經廢止登記公司之法人格始 行消滅,故經廢止登記後尚未進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與 廢止登記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廢止登記前已發生之法 律關係,自不因廢止登記而有所變更。查原告業由經濟部於 99年10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12272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 並於102年7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楊永樂為清算人乙節 ,有上開經濟部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節錄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 第12頁、第138頁、第139頁),且本院查無原告清算完結之 資料,故原告法人格在清算終結前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清算人楊永樂以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係為釐清公司廢止登記前之 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核屬清算必要範圍內,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三、被告林得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於74年11月27日設立登記後,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 及勞退金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中央信託局(後 併入被告臺灣銀行)開立「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 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專 戶(下稱系爭專戶)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嗣原告為經濟 部廢止公司登記,因原告已無勞工需領取退休金,亦未積 欠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故於102年11月間依勞退金管理 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南 市勞工局)申請註銷系爭專戶及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 款,經被告臺南市勞工局發函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乃填 具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款領回聲明暨給付通知書向被告 臺灣銀行申請,詎系爭專戶竟僅餘新臺幣(下同)126,92 9元,與原告存儲之200萬元差距甚大。原告向被告臺南市 勞工局調閱相關資料後,始知悉有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於 99年3月16日偽造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職員名冊、會議



紀錄、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以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 會之印鑑章、雇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印鑑章均遺 失為由,向被告臺南市勞工局申請辦理變更印鑑章及副主 任委員變更為陳秀華,並申請增列通訊地址,而被告臺南 市勞工局竟疏於查證即同意備查,並發函通知被告臺灣銀 行辦理印鑑變更。嗣被告林得福明知其非原告員工,而故 意填具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蓋用變更後之原告勞退金監督 委員會及雇主楊永樂印鑑章,向被告臺灣銀行盜領系爭專 戶內存款2,037,000元,致系爭專戶至102年12月5日止之 結餘僅126,929元。被告臺灣銀行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對被告林得福所為給付對原告不生效力,爰終止 與被告臺灣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並依民法第603條、 602條第1項規定及勞退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請求 被告臺灣銀行返還該勞工退休準備金。
(二)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臺南市勞工局確有同意受被告臺灣銀行委託協助辦理 身分確認及印鑑真正之審查義務,被告臺南市勞工局既有 受被告臺灣銀行委託辦理印鑑遺失人身分之核對及印鑑變 更事宜,即應屬被告臺灣銀行關於系爭專戶契約之履行輔 助人,是被告臺南市勞工局所屬公務員於辦理核對身分業 務時即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係第三人持偽造之 身分證件辦理印鑑遺失之變更,被告臺南市勞工局之承辦 人員未進一步查核身分證所載資訊之真實性,僅就該第三 人所提之身分證正本及影本互為核對,即於該變更印鑑身 分證明文件上蓋章確認,難認已妥善盡其核對職責,故被 告臺南市勞工局之核對及蓋章顯有疏失。被告臺南市勞工 局既為被告臺灣銀行之履行輔助人,其核對及蓋章之疏失 ,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臺灣銀行與被告臺南市勞工 局負同一責任。另被告臺南市勞工局及臺灣銀行之上開過 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失,原告得依民法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臺南市勞工局及臺灣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被告林得福明知其非原告員工,卻與訴外人共謀,以詐術 向被告臺灣銀行及被告臺南市勞工局詐領原告所提存的勞 工退休金,顯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得 福賠償或返還不當利得。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勞工退休基金存提作業須知第1點規定:「事業單位應 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開戶存儲勞工退休準備 金。」開宗明義表示被告臺灣銀行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寄託



關係。原告開戶於被告臺灣銀行或前手中央信託局,並提 撥即交付系爭勞退金即金錢予被告臺灣銀行或中央信託局 ,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交付即生讓與、移轉所有權 之效力,被告臺灣銀行收受,並為保管、運用,顯見被告 臺灣銀行已取得系爭勞退金之所有權,自與原告成立消費 寄託契約。至被告臺灣銀行如何於會計報表上記載,乃其 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更不得以此反推與原告無消費寄 託契約關係。縱認為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間不具消費寄託 契約關係,亦係無名契約而得類推適用消費寄託關係。又 被告臺灣銀行將原告所有之勞退金2,037,000元提出予非 原告員工且未受原告委託之被告林得福,乃係未依債務本 旨,向無受領權人為給付,自不符合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 定之清償,其給付對原告不生效力,其主張已清償或是被 告林得福為準占有人云云,也於法無據。
2、本件不論是否定有期限,依勞退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5項規 定,於原告申領時,被告臺灣銀行即有給付之義務,且該 規定並無要求原告須履行催告之義務,縱認本件係未定期 限之消費寄託關係,則原告於102年12月5日請求被告臺灣 銀行給付時,已生催告之效果,原告於102年12月11日向 被告臺灣銀行表示遭被告林得福盜領乙事,被告臺灣銀行 並於102年12月19日回函協助調查、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 ,顯見被告臺灣銀行早已得知上情,並知悉有應依約給付 其餘款項之義務,故原告已完成催告之義務等語。(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臺灣銀行應給付原告2,037,000元,及自102年1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臺灣銀行、臺南市勞工局應連帶給付原告2,037,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得福應給付原告2,0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3)上開二項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免為給付 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臺南市勞工局則以:




1、原告先前對被告臺南市勞工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 103年度國字第1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 本件共同被告臺灣銀行對第三人之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 其存款債權未受損害乙節,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 告對被告勞工局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原告仍得對被告臺灣 銀行主張存款債權,其權利未受損害,其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臺南市勞工局給付,自無理由。 2、被告臺南市勞工局協助事業單位印鑑遺失人身分確認,乃 係上級機關即勞委會基於行政指揮監督之「行政指導」或 命令,被告臺南市勞工局與臺灣銀行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是被告勞工局並非被告臺灣銀行之履行輔助人。再者,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被告臺灣銀行設立 專戶時留存必要身分資料,被告臺南市勞工局並無該委員 會之任何原始資料足供查核,本件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 以主任委員等印鑑遺失申請印鑑變更,不知名之第三人並 提出偽造身分證供被告勞工局承辦人員查驗,因被告臺南 市勞工局並無原告法代原始資料足供查核,亦無辨識身分 證件真偽之專業能力,而該第三人與身分證件上之照片相 符,乃同意備查,要難認係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臺灣銀行則以:
1、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消費寄託關係必須 將寄託物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但事業單位雖在被告處設 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並依法提繳一定比率之退休金, 惟該帳戶內之退休金金額所有權仍屬事業單位所有,所有 權並未移轉予被告,不符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寄 託關係,又一般存款戶與勞退準備金專戶除上述所有權是 否移轉有所不同外,從開戶、資料異動、提領方式、收益 、運用權等亦均有所不同,又系爭帳戶對帳單載明本存款 不設存摺,更加證明舊制勞退準備金專戶與一般存款戶設 有存摺完全不同,本件根本非民事消費寄託關係。 2、事業單位須自行負責審查勞工是否符合退休要件,如符合 退休要件,事業單位應於勞工退休時填製「勞工退休金給 付通知書」,該「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並須分別蓋 用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事業單位及監督委員會4顆印 鑑完畢後,再送請被告臺灣銀行於審核通知書上簽署齊全 及驗對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監督委員會留存印鑑無誤後 ,即開發以退休勞工為抬頭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及加具平行



線支票寄交監督委員會轉發。被告臺灣銀行既已依上開程 序開具以「林得福」為抬頭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及加具平行 線支票1紙,並依臺南市政府99年3月18日南市勞動字第09 915516420號函所核准之原告通訊地址寄交勞退金監督委 員會轉發該退休金支票,則兩造間關於退休金清償之約定 ,已因被告臺灣銀行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對其他有 受領權人(即勞工林得福)為清償並經其受領,發生清償 之效力,原告再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返還2,037,000元勞工 退休準備金,依法確屬無據。再者,關於印鑑持有人身分 及資料真實性之實質審查係由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負責 審查,就本件而言即屬臺南市政府應負責審查之事項,被 告臺灣銀行僅須就「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所蓋用之4 顆印鑑與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完成印鑑變更後之留存印 鑑予以核對,因臺南市政府已就印鑑持有人資格及資料真 實性先為實質審無誤,並以99年3月18日南市勞動字第099 15516420號函副知被告臺灣銀行,而該文書乃公文書,依 法推定為真正,且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蓋用之4顆印 鑑印文與留存在被告臺灣銀行之4顆印鑑印文完全相符, 被告斷無可能知悉林得福為非債權人,至少在外部表徵上 ,林得福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臺灣銀行亦得依民法第 310條第2款規定,主張其對債權之準占有人即林得福為清 償仍生清償之效力。
3、原告雖主張臺南市政府為被告臺灣銀行之履行輔助人,臺 南市政府之過失視同被告臺灣銀行亦有過失云云,惟依勞 委會歷次函示,關於事業單位退休準備專戶印鑑遺失,各 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係獨立辦理印鑑遺失人身分確認業 務,而非僅係協辦機關或臺南市政府可自行選擇要不要辦 理,是臺南市政府並非被告臺灣銀行之債務履行輔助人。 況臺南市政府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易字第35 號訴訟中提出之參加陳述意見書狀,亦表示其並非被告臺 灣銀行之履行輔助人,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另被 告臺灣銀行並非本院103年度國字第11號判決之當事人, 除不受該判決既判力拘束外,該判決對被告臺灣銀行亦無 爭點效之適用,是縱該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間為 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或臺南市政府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對 被告臺灣銀行而言並無任何效力。本件乃具有公權力委託 之性質,並非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民法第224條 規定之適用,被告臺南市勞工局承辦身分確認業務並發函 告知被告臺灣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時,尚未發生被告臺灣銀 行須對原告負返還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清償債務,亦即



被告勞工局承辦身分確認業務性質上並非債之履行行為。 縱認被告勞工局為被告臺灣銀行之履行輔助人,但被告臺 南市勞工局負責承辦原告公司身分確認業務之科員仲南萍 勾結林姓仲介及人頭勞工,詐領20幾家公司勞工退休準備 金餘款約3,000萬餘元,仲南萍並已坦承犯行,顯見本件 原告主張其勞工退休準備金遭人詐領,純屬被告臺南市勞 工局承辦人仲南萍之侵權行為所造成,而民法第224條規 定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侵權行為時並不適用之, 是本件確無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
4、又原告主張系爭專戶內之金額遭第三人偽刻印章盜領,被 告應有過失云云,惟本件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蓋用之 4顆印鑑印文,與當時留存於被告臺灣銀行之4顆印鑑印文 完全相符一致,被告臺灣銀行已盡審查義務,實無法再苛 求被告須進一步去查證是否遭人偽造印鑑,被告並無任何 過失可言。況就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印鑑遺失身份確認 業務,既經臺南市政府以99年3月18日南市勞動字第09915 516420號函副知被告臺灣銀行業經其同意備查,則被告依 法無再審查之義務及必要,被告亦無任何過失可言。另被 告臺灣銀行對於原告主張其負責人身分證件遭偽造乙事有 爭執,原告仍應就其負責人身分證件及印鑑等遭偽造乙事 負舉證責任。
5、縱認被告臺灣銀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系爭專 戶因與一般存款戶不同,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並未持有 存摺,故被告臺灣銀行作業上每3個月會寄送對帳明細表 供原告勞退休金監督委員會進行對帳,而原告每3個月進 行審查及收到對帳單同時,均未向被告臺灣銀行表示系爭 專戶內之金額有任何異樣情形發生,對帳單上有記載倘事 業單位對專戶金額有任何疑義,應於1週內聯絡被告以確 認等語,然原告對於對帳單金額是否正確乙事卻完全未注 意,遲至102年辦理餘款領回時才主張金額有異云云,實 係嚴重怠於行使自己權利,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 過失,且原告應負最大之過失比例責任,依民法過失相抵 規定,請准予免除或減輕被告臺灣銀行之賠償金額。 6、原告主張被告臺灣銀行於102年12月5日檢送結清系爭專戶 之勞工退休金支票予原告,故以該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 云云,惟原告雖於102年12月11日函請被告提供盜領人林 得福當時領款之有關資料,然該函文中並無任何催告被告 臺灣銀行給付系爭專戶餘款不足額部分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任何催告之效力。原告此部分請求勞退準備金餘款不足 額部分,性質上既屬未定有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債權人須經催告債務人給付後,而債務人未 給付者,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 催告被告臺灣銀行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則原告以102年12 月5日作為本件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顯違反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
7、依據被告臺南市勞工局網站公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申 請設置應備之文件,其中即包括負責人、主任委員之身分 證正反影本,因此被告臺南市勞工局絕對保有原告公司雇 主兼主任委員楊永樂之身分證影本,況被告臺南市勞工局 曾於103年3月17日以南市條字第1030175786號函復臺灣臺 北地院另一事業單位名牲食品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督委員會委員開戶資料時,其中即包括該公司主任委員許 文獻開戶當時檢送之身分證影本,足證被告臺南市勞工局 確實保存有原告公司雇主兼主任委員楊永樂開戶當時所檢 附之身分證影本,且從未檢送予被告臺灣銀行,故被告臺 南市勞工局辯稱其無原告公司雇主兼主任委員楊永樂開戶 當時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云云,確與事實不符。臺南市政 府當時僅檢送印鑑卡2份並以副本方式通知中央信託局, 並未檢附原告公司雇主兼主任委員楊永樂之身分證影本予 中央信託局,因此被告臺灣銀行並無楊永樂之身分證影本 ,被告臺灣銀行僅須負責核對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所寄 送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蓋用之印文是否與被告臺灣 銀行留存之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監督委員會4 顆印鑑印文相符,無須核對主任委員身分證,蓋此部分身 分確認業經被告臺南市勞工局核對確認無誤,且被告臺灣 銀行並非如被告臺南市勞工局所述有權決定是否辦理印鑑 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8、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林得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 之陳述略以:伊並非原告公司的員工,僅係朋友黃清忠向 其借身分證辦理當某家公司的一日員工,以申請退休金, 之後到銀行領錢,錢都交給帶其去領錢的年輕人,不知道 該年輕人與黃清忠的關係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99年10月6日經授 中字第0993412272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 南市政府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提撥率准予備查通知 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設立申請表、原告公司勞 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102年11月25日南市勞條字第1021024675號函各1份、臺灣 銀行信託部102年12月5日信勞給字第10250233461號函檢 附支票及撥付清單各1張、臺南市政府99年3月18日南市勞 動字第09915516420號函檢附變更印鑑身份證明文件、印 鑑卡、更換印鑑聲請書、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各1份、退 休金給付通知書、臺灣銀行辦理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業務作 業手冊、本院103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中央信託局9 2年3月21日台總信字第09200000842號函、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103年1月7日勞動4字第1020036218號函、勞動部104 年8月5日勞動福3字第1040018015號書函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9頁至 第35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2頁、第154頁、第155頁 ),堪信為真實。
1、原告於74年11月27日設立登記,並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 及勞退金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77年3月間提出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設立申請表,載明由雇主楊永 樂擔任主任委員、楊麗葉擔任副主任委員,向被告臺南市 勞工局申請成立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經被告臺南市勞 工局准予備查後,將准予備查通知書及所留存之「原告勞 退金監督委員會」、「楊永樂」、「楊麗葉」印鑑卡一式 二份資料函送中央信託局(後併入於被告臺灣銀行;下同 )辦理系爭專戶。
2、原告已於99年10月6日由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934122720號 函廢止公司登記,原告依勞退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 ,於102年11月間向被告臺南市勞工局申請註銷系爭專戶 ,並申請領回存儲於系爭專戶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 ,經被告勞工局以102年11月25日南市勞條字第102102467 5號函同意原告所請,原告遂向被告臺灣銀行信託部提出 申請,被告臺灣銀行信託部於102年12月5日以信勞給字第 10250233461號函檢送結清帳戶之退休準備金支票及撥付 清單各1張,通知系爭專戶結清餘額為126,929元。 3、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於99年3月16日以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 會委職員名冊、會議紀錄、變更印鑑身份證明文件等資料 (至上開文件是否屬於偽造兩造有爭執),向被告臺南市 勞工局申請變更印鑑章、變更副主任委員為訴外人陳秀華



、勞工代表變更為郭土水及增列通訊地址,經被告臺南市 勞工局以99年3月18日南市勞動字第09915516420號函同意 備查,並以副本檢附更換印鑑聲請書及印鑑卡通知被告臺 灣銀行辦理印鑑變更,被告臺灣銀行於99年3月22日完成 印鑑變更事宜。
4、被告林得福以原告公司員工之名義(被告林得福是否為原 告公司員工兩造有爭執),於99年4月間以蓋有變更後之 原告公司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及主任委員楊永樂、副主任委 員陳秀華印鑑章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向被告臺灣銀行提 出申請,經被告臺灣銀行簽發面額2,037,000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遭冒領款項)寄送被告臺南市勞工局所核准之通 訊地址交監督委員會轉發。
5、原告公司於103年1月6日向被告臺南市勞工局請求國家賠 償,經被告以103年2月20日府勞秘字第1030160134A號函 檢附臺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復於103年5月20日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以被告勞工局協助本件被告臺灣銀行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之疏失,惟本件被告臺灣銀行仍負有返還原告 系爭遭冒領款項之義務,原告就系爭遭冒領款項仍得對本 件被告臺灣銀行主張寄託物返還之權利,原告之權利未受 有損害為由,判決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確定。 6、依被告臺灣銀行辦理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業務作業手冊有關 監督委員會印鑑卡管理之規定,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 委員等自然人印鑑遺失,應由本人攜帶身分證件暨印章親 臨本行、各分行或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身分核對,經辦員除 核對身分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應請遺失人於勞退金監督 委員會更換印鑑聲請書上簽章;監督委員會會章或公司章 遺失,由公司暨負責人於更換印鑑聲請書蓋章立具切結准 予免蓋;戶名或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更換須經當 地主管機關行文核准。
7、勞委會曾於103年1月7日以勞動4字第1020036218號函行文 各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並副知被告臺灣銀行信託部,重 申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須確實依中央信託局92年3月21日台 總信字第09200000842號函辦理印鑑遺失人身分確認,必 要時得要求事業單位提供副主任委員之相關資料,以查證 副主任委員是否為該事業單位之勞工。
8、勞動部於104年8月5日以勞動福3字第1040018015號函說明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於受理事業單位申請設立監督委員會 或變更監督委員會委員印鑑時,應確認印鑑持有人之資格 身分及事業單位所報文件資料是否齊備、真實並合於法令



規定。
(二)爭執事項:
1、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臺南市勞工局是否屬被告臺灣銀行關於系爭專戶契 約之履行輔助人?
(2)被告臺南市勞工局、臺灣銀行辦理本件身分核對及印鑑 真正事項時有無過失?
(3)被告臺灣銀行與原告公司間有無(金錢)寄託關係存在 ?倘有,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銀行給付2,037,000元,有 無理由?即被告臺灣銀行是否已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 定清償完畢?
(4)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2、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臺灣銀行、勞工局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 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銀行、勞工局共同給付2,037,000元 ,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林得福給付2,037,0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須以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將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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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牲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