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施育銘
訴訟代理人 郭惠樺
被 告 施靄婷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附民字第102號)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訴外人施宜蓁係原告之大姊、二姊,其等父親施宗 朝於民國93年4月4日死亡,所留遺物(即本院93年度訴字 第73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附件照片中編號⑷金幣1枚 、編號⑹女用鑽石戒指及鑲玉戒指各1枚、編號⑺長、短 珍珠項鍊各1條、編號⑻男用鑽戒1只),原由施宗朝再婚 配偶王金梅保管。惟王金梅拒絕將上揭遺物提出分配,施 靄婷、施宜蓁、施育銘遂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93年 5月31日向王金梅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經本院93年 度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判定王金梅應將上揭編號⑷⑹⑺ 所示物品返還被告、施宜蓁、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編 號⑻所示物品則應返還原告。迨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被 告、施宜蓁及原告3人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於94年11月22日至交通銀行臺南 分行執行點交程序,而原告、施宜蓁因長期旅居國外,乃 推由被告會同律師前往執行現場,並經點交收執上開物品 ,編號⑷⑹⑺所示物品並已經王金梅同意分配由兩造及施 宜蓁分配取得全部權利而將上開物品全部交付被告持有、 保管。而原告因長年住居在美國,迄至100年間始要求被 告返還系爭編號⑻所示男用鑽戒,並要求將編號⑷⑹⑺所 示金幣、女用鑽石戒指、鑲玉戒指及長、短珍珠項鍊等物
品變賣分配價金,惟因被告宣稱:上開物品均尚未變賣, 且現均存放在銀行保險箱內,倘原告需要用錢,定會返還 等語而作罷。嗣後原告復於101年11月間、102年1月間二 次返國期間,向被告請求返還編號⑻男用鑽戒及變賣編號 ⑷⑹⑺共有物品以分配價金,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本於侵占之犯意,對原告之要求均藉詞推拖,並佯 稱將於102年3月31日返還系爭編號⑻男用鑽戒及分配變賣 編號⑷⑹⑺共有物之價金,然而時日屆至,被告並未依約 定履行上開承諾,甚至將原告之電話列為來電黑名單,使 原告無法與其聯繫要求返還、分配,而拒不返還應歸原告 單獨所有之編號⑻男用鑽戒,亦不提出編號⑷⑹⑺共有物 以分配,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財物均侵占 入己。被告上開侵占罪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2年度偵字第15127號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 院103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被告因犯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8月在案。
(二)上開財物之實際價值,以原告與被告於另案共同提出之民 事準備書㈡狀所載為計算基準,計算如下:
1、原告、被告及施宜蓁共有之系爭編號⑷金幣1枚、編號⑹ 女用鑽石戒指及鑲玉戒指各1枚、編號⑺長、短珍珠項鍊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10萬元、15萬元,合計26 萬元,則原告此部分遭被告侵占之金額為86,667元(26萬 元÷3=8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系爭編號⑻男用鑽戒1只之價值,依王金梅於93年4月12日 親筆簽名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記載為200萬元。 3、綜上原告遭被告侵占之金額合計為2,086,667元(86,667+ 2,000,000),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 215條第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86,667元等語。(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6,6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本件刑事部分,鈞院雖以103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侵占罪,惟被告否認有侵占上開物品之行為,係 因上開物品遺失,所以被告無法返還原告,被告已對上開 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 易字第257號案件審理中,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 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有關上開物品價值部分:
1、原告主張依另案民事準備㈡狀為上開物品價值之計算基準 ,惟上開民事準備㈡狀所載之財物價值係為另案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所為之記載,僅為估算,非本件起 訴時價值,亦非經鑑定或有客觀資料可供佐證,無法作為 具體損害之認定。
2、原告雖主張系爭編號⑻男用鑽戒1只之價值依據系爭保管 條記載為200萬元,惟施宜蓁於鈞院103年度易字第502號 刑事案件104年1月5日審理時證稱:系爭保管條係施育銘 偽造的,上面只有讓王金梅簽名,施育銘先畫了王金梅的 輪胎,說王金梅如果不簽名就不讓他離開,王金梅寫這份 文件不需要賠償,只要簽立文件就好,王金梅只有簽名她 幫施育銘保管這一個價值200萬元的鑽石,後來的部分都 是施育銘自己加上去,王金梅並不知道,伊在家,伊親眼 看到等語,是被告否認該保管條之真正,且系爭保管條所 載之鑽石無法特定係系爭編號⑻男用鑽戒,亦未經公證第 三單位鑑定,無法證明系爭編號⑻男用鑽戒具有200萬元 價值。況被告未於系爭保管條上簽名,不受系爭保管條拘 束。又另案民事準備㈡狀就系爭編號⑻男用鑽戒係記載16 0萬元,另案94年7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共同訴訟 代理人主張系爭編號⑻男用鑽戒為100萬元,有關系爭編 號⑻男用鑽戒價值若干,尚有矛盾。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占原告、 被告、施宜蓁3人所共有之系爭編號⑷金幣1枚、編號⑹女 用鑽石戒指及鑲玉戒指各1枚、編號⑺長、短珍珠項鍊各1 條及原告所有系爭編號⑻男用鑽戒1只,並據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24日提起公訴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02號被告侵占刑事案卷核閱 無誤,被告亦自承有於99年11月22日執行點交後持有、保 管上揭物品,惟否認有侵占原告所有及共有之上開物品之 事實,惟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上開財物之依據,乃係因原告自 100年間回國探親時即有向被告表示請求返還編號⑻)之男 用戒指及編號⑷⑹⑺之物品變賣後應分配予伊之價金,惟 被告均一再稱物品均暫時存放在銀行保險箱內,並未變賣 ,等伊有需要用錢時就會返還之詞推諉;之後,原告於10 1年11月間及102年1月間回國後,2度向被告施靄婷請求返
還上揭物品或變賣後應分得之價金,被告施靄婷亦應允在 本年清明節之前,會將上揭物品及變賣所得價金返還給原 告,並約定在102年3月31日清明節掃墓時給原告,可是被 告施靄婷並未履行其承諾,且對原告置之不理,且自102 年4月初之後即無法聯絡上被告,才對被告施靄婷提起侵 占之告訴,此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而被告於 刑事案件警詢時亦自承上開物品自94年11月22日點交後均 由伊收執保管,伊將上揭物品放在華南銀行臺南金華分行 的保管箱存放;因施育銘(即原告)一直不斷的鬧伊要拿 些財物或錢,但伊不能理他,因為即使給他再多財物,還 是不夠他揮霍,因伊被施育銘鬧到受不了,所以才勉強呼 弄答應他,在本年清明節時處理,但他不答應一直要求在 本年3月31日處理,所以伊就將他的電話列入來電黑名單 ,不予理會他等語綦詳(見刑事案件偵一卷第21頁反面至 22頁),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承:伊知道本院93 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係判定王金梅應將編號⑻)之男 用鑽戒1只返還施育銘;編號⑷⑹⑺之金幣1枚、女用鑽石 戒指、鑲玉戒指各1枚及長、短珍珠項鍊各1條則應返還施 靄婷、施宜蓁、施育銘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甚明(見本 院易字卷一第20頁反面至2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35頁反 面),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拒不返還其單獨所有之男用鑽 戒及拒不變賣共有物以分配價金等情,確屬事實。 2、被告雖辯稱上開物品係遺失,並非被告侵占云云,然查: ①被告就其保管上開財物之情形,先於102年5月31日警詢時 稱:系爭財物伊拿去華南銀行臺南市金華分行保險箱中置 放,到現在都在伊保管中(偵查卷一第21頁背面、第22頁 )。又於102年8月6日偵查時改稱:系爭財物均放在伊家 裡,可以在下次偵查庭中提出(偵查卷一第38頁背面)及 同年10月8日偵查時稱:系爭編號⑻戒指仍在伊持有中, 伊可以提出來檢視(偵查卷一第59頁)。復於102年10月1 6日偵查時稱:系爭財物在施宜蓁那邊,2、3年前,伊把 東西帶到臺北,施宜蓁就全部帶回美國了(偵查卷一第62 頁)、103年6月3日刑事案件審理時稱:施宜蓁叫伊將系 爭財物拿回臺北保管後,就交給施宜蓁,施宜蓁起先說放 在家裡保險箱,後來施宜蓁說她要把系爭財物帶去美國( 刑事卷一第20頁背面)、104年1月5日審理時稱:99年1月 間,伊把臺南市和緯路的房子賣掉,很少回臺南,施宜蓁 叫伊把重要的東西拿回去當時臺北內湖星雲街住處保管, 伊將系爭財物帶回臺北後,有拿給施宜蓁看過,這是伊最 後1次看到系爭財物,並請施宜蓁帶回美國,約1、2星期
後,施宜蓁去美國時有說她會帶去,但施宜蓁有無帶去美 國伊不知道。後再於同日審理時改稱:施宜蓁有無帶去伊 不知道,後來伊有自星雲路的家搬到南港,搬家期間有整 理,家裡的東西曾放伊在內湖承租之倉庫內,當時系爭財 物可能在倉庫(刑事卷二第89頁背面至第92頁),前後陳 述不一。又系爭財物係被告、原告、施宜蓁委請律師提起 民事訴訟,迨判決確定後復委請律師聲請強制執行始取得 之物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系爭財物是重 要的東西,因為是從保險箱拿出來的東西,是父親留下來 的東西等語(刑事卷二第91頁),則系爭財物對被告而言 ,係屬重要之物品,被告對系爭財物之去向,究係由其自 身保管中或已交由施宜蓁帶往美國,理應知之甚詳,豈會 於警詢、偵查中及刑事案件審理時為上開大相逕庭之供述 ,是被告所辯有將系爭財物交由施宜臻帶往美國保管云云 ,應非事實。
②被告之妹妹施宜蓁雖於102年10月16日偵查時及104年1月5 日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2、3年前被告將和緯路房子 賣掉,要搬家時,有拿一些她自己的東西,請伊幫她收, 她知道伊美國有保險箱,比較重要的東西她希望我幫伊收 ,伊就一起帶回美國了(偵查卷一第62頁背面、刑事卷二 第95頁背面)。惟施宜蓁復就被告交付之物品於102年10 月16日偵查時稱被告交給伊的東西,都是封好之牛皮紙袋 ,有2、3個,裡面是什麼伊都沒有看;另於104年1月5日 刑事案件審理時稱被告係在臺北內湖星雲街住處交付一個 蠻大的紙盒,顏色為白色,旁邊有銀邊,長、寬大概有玻 璃螢幕大,被告沒有特別提過交付予伊之東西為何,但有 些東西伊知道係被告之私人物品,例如她女朋友送的東西 ,伊自被告在臺灣交付這些東西予伊,至刑事案件審理時 回美國重新尋找這段期間,伊沒有打開被告交付之箱子檢 視裡面的物品(偵查卷一第62頁背面,刑事卷二第96頁、 第98頁),其就被告所交付物品之外包裝究係2至3個牛皮 紙袋或1個紙箱,前後陳述不一,且被告交付當時既已稱 內有貴重物品,為何未向施宜蓁陳明內容物為何,俾利施 宜蓁為妥適之保存,況施宜蓁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有 相當社會經驗、歷練,其受託保管貴重物品,理應會問清 楚物品項目及價值,並檢視紙箱或牛皮紙袋內是否確有該 等貴重物品存在,以避免日後發生無被告所述貴重物品可 供歸還之處境與糾紛,惟施宜蓁竟未詢問,亦未檢視其內 物品,此等毫不關心被告所託者為何物之舉措,顯與常情 相違背。縱施宜蓁所述為真,被告有交付重要物品託其帶
至美國保管,惟由其陳述無法得知重要物品究竟為何物? 是否包含系爭財物,且施宜蓁已否認有主動向被告提議希 望將系爭財物帶去美國、被告向伊表示將系爭財物交付伊 帶回美國及伊有要被告將系爭財物放置於家裡保險箱,並 稱伊不清楚被告有將系爭財物帶回臺北,伊未親眼看到及 於被告將系爭財物帶回臺北後(刑事卷二第95頁背面、第 100頁背面、第102頁背面、第103頁),與被告上開陳述 已有未合,況保險箱並非無償使用而需收取相當之費用, 且租用銀行保險箱之客戶多用來放置具保存價值之物品, 因此,銀行對於出租之保險箱自有一套嚴格之管理與監控 系統,而施宜蓁將物品帶到美國後即放置在保險箱,其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回美國銀行開啟保險箱確認被告所交付 之物品,惟沒有系爭財物,均為被告之書籍、日記本之類 (刑事卷二第98頁),倘其內保險箱內確有系爭財物,被 告、施宜蓁豈會任由保險箱內物品不翼而飛,而未對該美 國銀行追究責任歸屬,是本院認被告並未將系爭財物交付 施宜蓁帶至美國。
③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 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本件被告所保管之系 爭財物為原告所有及共有,而原告於100年間、101年11月 間、102年1月間即已數度向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編號⑻ 男用鑽戒及變賣系爭編號⑷⑹⑺共有物品以分配價金,被 告均藉故推託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參諸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明確,更供承其係勉強呼弄答應告訴人在102年 清明節處理,但告訴人(即原告)不答應,要求在102年3 月31日處理,其即將告訴人之電話列入來電黑名單,不予 理會等情,已詳如前述,原告訴人既已於101年11月間、1 02年1月間數度向被告要求返還男用鑽戒及變賣其他共有 物後分配價金,被告復明知本院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已判定 上揭男用鑽戒屬原告單獨所有,且原告對上揭其他物品亦 具共有權限,竟對原告之要求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處 理,顯已有將上揭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之,原 告主張上開物品已遭被告侵占,應屬可採。且被告上開行 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在 案,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應可 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占 原告、被告、施宜蓁共有之系爭編號⑷金幣1枚、編號⑹ 女用鑽石戒指及鑲玉戒指各1枚、編號⑺長、短珍珠項鍊
各1條及原告所有之系爭編號⑻男用鑽戒1只,侵害原告權 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多次請求返還上 開物品均未能提出,足認被告回復原狀返還上開物品顯有 重大困難,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2、查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占之編號⑷金幣1枚、編號⑹女用鑽 石戒指及鑲玉戒指各1枚、編號⑺長、短珍珠項鍊各1條、 系爭編號⑻男用鑽戒1只之價值依序1萬元、10萬元、15萬 元、200萬元等情,無非係以兩造及訴外人施宜臻於另案 對訴外人王金梅訴請返還上開物品時所自行主張之物品價 值為據,而兩造於另案起訴時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表明系 爭編號⑷⑹⑺物品之價值各為1萬元、10萬元及15萬元, 此有另案之準備書狀附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736號卷宗內 可憑,被告雖抗辯上開所述價值僅係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 依據,非上開財物之真正價值,然訴訟標的價額本即以原 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利益為認定,而被告當時所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亦應係以兩造所主張之價值為陳述,該價值既係 經被告同意而為之陳述,則原告以兩造於另案所同意之上 開價值作為損害之計算依據,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應由原 告另行舉證證明,要無足採。又原告主張系爭編號⑷⑹⑺ 財物為兩造及訴外人施宜臻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為3分 之1,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編號⑷⑹ ⑺財物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667元【計算式:(1 萬元+10萬元+15萬元)÷3】,應為可採。 3、至系爭編號⑻男用鑽戒1只部分,兩造於另案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時原主張其價值為160萬元,嗣經承辦法官於94 年5月27日會同施靄婷、王金梅與施靄婷、施宜蓁、施育 銘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施承典律師至臺南市○○路0段0 0號交通銀行臺南銀行自放置系爭財物之2328號保險箱取 出系爭財物進行勘驗後,已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經兩造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同意系爭編號⑻之男用戒指價 值為100萬元(參另案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案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既係受兩造所共同委任,其所為之意思 表示即與施育銘、施靄婷相同,是系爭編號⑻財物價值為 100萬元,乃係兩造所共同是認,原告雖另提出系爭保管 條一紙主張編號⑻財物之價值為20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
認,而依王金梅於另案9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伊簽 名時只有寫「我王金梅替施育銘保管一個新台幣二百萬價 值鑽石」其他的地方是空白的,名字是伊簽的,除簽名外 其餘部分(替施育銘保管一個新台幣二百萬價值鑽石)是 施育銘寫的,也不是伊寫的,除此之外其他部分是空白的 (另案卷第48頁)等語可知系爭保管條係原告自行所書寫 ,並未經兩造確認同意,且原告事後既已經由訴訟代理人 陳述同意以價值100萬元計算,則系爭編號⑻男用鑽戒價 值應以經兩造同意之1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依據,較 為妥適。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086,667元 (86,667元+1,0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3年5月2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9頁可憑)翌日即10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 6,667元,及自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