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梅雀
訴訟代理人 江鵬貴
被 告 許齡文
訴訟代理人 宋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前因被告積 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70元未清償,於101年5月3日 持本院100年度南小字第784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2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被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2640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 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5683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聲明債 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而經本院於 102年8月28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42640號債權憑證在案。 詎被告於強制執行後,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104年3月 13日),再度積欠管理費18,360元(包括自103年3月起至10 3年9月止之管理費及停車位保養費共計10,710元、自103年1 0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管理費7,650元)未繳納,已達系爭不 動產總價百分之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 ,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區分所有權總價係指建築物 之評定標準價格及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和,是系爭不動產總 價為899,235元(系爭2776地號土地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523 ,235元+系爭建物103年課稅現值376,000元),899,235*1% =8,992元】,並經原告於103年7月21日以臺南德高厝郵局第 12支局第339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繳清其所積欠自102年8月 起至103年6月止之管理費,惟被告於3個月內仍未繳納,原 告乃於103年11月21日召開第1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就被告欠繳管理費事宜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系爭不動 產,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本院認兩造之真意應係指 有無當事人能力,以下亦同 ):
⒈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推 選出主任委員,並依法公告及向臺南市政府報備核准,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之疑義。
⒉本院雖以101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確認原告於95年11月23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確定在案,原告於該判 決確定後亦未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每年年底均 有召開例行性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舊的管理委會會總 辭,並重新選任新的管理委員後再選出主任委員,是縱原 告於95年11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亦不 影響爾後所選任管理委員之資格,且管理費用收費標準係 91年5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延用迄今,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均有繳納之義務,故原告於95年11月23日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與本件訴訟無因果關係,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⒊此外,被告前因積欠管理費未繳納,前經本院判決給付管 理費確定在案(如101年度南小字第253號、101年度南小 字第576號、102年度南小字第193號、103年度南小字第36 6號、103年度小上字第28號、103年度南小字第1139號、1 04年度小上字第12號、104年度南小字第625號),均無當 事人不適格之疑義,故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強制搬遷,於法有據。
㈢被告雖就其積欠原告自103年3月起至103年9月止之管理費及 停車位保養費共計10,710元之部分,於本院103年度南小字 第1139號判決確定後之104年6月8日已繳納完畢(尚餘7,650 元之管理費未繳納),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住戶(即被告)「再度積欠金額達區分所有權總價 百分之一者」,應係算至起訴時即104年3月13日為準,故原 告自得將被告積欠自103年3月起至103年9月止之管理費及停 車位保養費共計10,710元、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 管理費7,650元算入積欠管理費總額內。
㈣並聲明:被告應自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遷離,並出讓其區分所 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不具當事人能力: ⒈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原告之主任委 員擔任召集人並自兼會議主席,會議中以選任次屆之管理 委員為主要任務,而由原告提出之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可知,原告於95年11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系爭會議之名義召集人為訴外人凃力中,然實際上係由無 召集權之訴外人程秀華所召集並主持會議之進行,嗣被告
對原告提起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確認原告於95年11月23日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確定在案,惟原告並未因該判決而 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6年初各當選之管理委員仍 組織管理委員會運作會務,是原告以不具召集權人所召集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有悖,故原告之組織、成員既欠缺合法性,則其 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⒉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訂定應依規定程序召集 或訂定始具法律效力,並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 。本件原告於103年11月21日召開第1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蘇郁珺所召集,並自兼會議主席 ,會議決議通過強制被告遷讓房屋,顯未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規定推舉產生之召集人,其所召集之該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始不生效力,是以原告之作為不合法 ,原告身分既欠適格,即不具當事人能力,自不得向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住戶(即被告)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1,故原告 訴請被告應自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遷離,並出讓其區分所有權 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無理由:
⒈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第2次 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240萬元(土地部分最低拍賣價格為8 0萬元、建物部分最低拍賣價格為160萬元),是被告須積 欠管理費達24,000元始達強制遷離之法定實質要件。再者 ,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計算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區分所有權 總價(即建築物之評定標準價格及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和 )雖屬有據,且被告就系爭2776地號土地有土地公告現值 523,235元不爭執,惟就建築物之評定標準價格認應以系 爭建物方圓100公尺內,最近2、3年不動產交易金額核算 ,始為公允,而依被告所提出如本院卷第84頁附表所示, 系爭建物評定價格應為230萬元,是系爭不動產之總價應 為283萬元(230萬元+53萬元),則被告須積欠管理費達 28,300元始達強制遷離之法定實質要件。 ⒉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住戶(即被 告)「再度積欠金額達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應 係計算已判決確定之數額為準,訴訟未確定部分應不計入 被告積欠管理費總額內。被告於原告104年3月13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雖積欠之管理費金額為18,360元(包括自103年3
月起至103年9月止之管理費及停車位保養費共計10,710元 、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管理費7,650元),惟原 告於104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積欠10,710元部 分仍在訴訟中(本院103年度南小字第1139號、104年度小 上字第12號)而尚未確定(104年3月31日始確定),故該 項金額不得算入被告積欠管理費總額內;況被告嗣於本院 103年度南小字第1139號判決確定後之104年6月8日已繳納 10,710元完畢,因此被告僅餘7,650元之管理費未繳納。 ⒊是以,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僅餘區區7,650元,未達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遷讓房屋之要件,故 原告訴請被告應自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遷離,並出讓其區分 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即為「文化特區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⒉原告前因被告積欠管理費10,070元未清償,於101年5月3 日持本院100年度南小字第784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 字第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拍賣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2640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案號: 101年度司執字第56832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 爭執行事件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聲明債務人 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而經本院於10 2年8月28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42640號債權憑證在案。 ⒊原告於103年7月21日以臺南德高厝郵局第12支局第339號 存證信函促請被告繳清其所積欠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6月 止之管理費。嗣因被告於3個月內仍未繳納,原告遂於103 年11月21日召開第1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就被 告欠繳管理費事宜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系爭不動產。 ⒋原告於104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所積欠之管理 費金額為18,360元(包括自103年3月起至103年9月止之管 理費及停車位保養費共計10,710元、自103年10月起至104 年2月止之管理費7,650元);嗣被告就其積欠自103年3月 起至103年9月止之管理費及停車位保養費共計10,710元之 部分,於本院103年度南小字第1139號判決確定後之104年 6月8日已繳納完畢,尚餘7,650元之管理費未繳納。 ⒌系爭執行事件第2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240萬元(土地部
分最低拍賣價格為800,000元、建物部分最低拍賣價格為1 ,600,000元)。
⒍系爭2776地號土地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523,235元(土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393元面積3482平方公尺持 分1000分之45);系爭建物103年課稅現值為376,000元。 ⒎系爭大廈於95年11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會 議之名義召集人為訴外人凃力中,然實際上係由無召集權 之訴外人程秀華所召集並主持會議之進行,嗣被告對原告 提起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688號判決確認系爭大廈於95年11月23日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確定在案。
⒏系爭大廈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確定後,並未因 該判決而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有召開例行性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遷離 ,並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無理由 ?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當事人能力? 其以蔡梅雀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住戶(即被告 )「再度積欠金額達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係以 何時為計算之時點?
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區分所有權 總價如何計算?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 定計算或依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6條所稱建築物之評定標準價格為何?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 ,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 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兩者迥不相同。易言之,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 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 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 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 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 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爭執 原告起訴之合法性,係主張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8號已判
決確認系爭大廈於95年11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 存在,然原告並未因之而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 合法之管理委員為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爭執者應為原 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而非爭執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㈡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 少應召開定期會議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 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 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⒈系爭大廈於95年11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會 議之名義召集人為訴外人凃力中,然實際上係由無召集權 之訴外人程秀華所召集並主持會議之進行,嗣被告對原告 提起確認系爭會議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688號判決確認系爭大廈於95年11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確定,嗣系爭大廈並未因前開確定判決 而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由原告之主任委員每年 召開例行性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惟本院既以101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宣告系爭大廈 於95年11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則該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自亦屬 無效決議之一部分,即系爭決議所選出之主任委員自始即 未具有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該主任委員所召 集之次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係屬由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亦當然無效(最高 法院民事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是以,系爭大廈
自95年11月23日以後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均係 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均自始、當然無效; 而原告之委員均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則原告之 組成自非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產生之合法管理委 員會。
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而管理委員會係為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易言之,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 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並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公共基金,自 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無訛。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顯 見立法者已肯認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雖非 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產生之合法管理委員會, 然其既有一定之名稱及處所,亦設有代表人,並保管及運 用系爭大廈之財務,依前開說明,應認其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 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是被告抗辯原告無當事 人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㈣然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遷離系爭不動產,並提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憑;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係規定 :「住戶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 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 強制其遷離: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 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 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顯見原告訴請 被告遷離系爭不動產,除了需被告已積欠依該條例規定應分 擔之費用達一定比例以外,尚需經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然依前所述,系爭大廈自95年11月23日以後所 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 為之決議均自始、當然無效,是被告抗辯系爭大廈於103年 11月21日所召開之第1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 召集權人之主任委員蘇郁珺所召集,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是該次會議決議 雖通過強制被告遷讓房屋,但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既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該次會議之決議訴請被告遷讓房屋 等語,於法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大廈於103年11月21日所召開之第16屆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既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自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遷離,並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區 │ │ │ │ │ │
├─┼───┼───┼───┼───┼─┼────┼──────┤
│1 │臺南市│ 東區 │竹篙厝│ 2776 │建│ 3482 │10000分之45 │
│ ├───┼───┴───┴───┴─┴────┴──────┤
│ │備 考│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 │--------------│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 │及用途 │ │
├─┼───┼───────┼───┼──────┼─────┼────┤
│1 │23444 │臺南市東區竹篙│14層樓│五層:60.38 │陽台7.64 │ 全部 │
│ │ │厝段2776地號 │房、鋼│合計:60.38 │ │ │
│ │ │--------------│筋混凝│ │ │ │
│ │ │臺南市東區崇善│土構造│ │ │ │
│ │ │11街52號5樓之5│、住家│ │ │ │
│ │ │ │用 │ │ │ │
│ ├───┼───────┴───┴──────┴─────┴────┤
│ │備考 │包括共同使用部分23593、23594建號之持分、含車位編號:77號,│
│ │ │權利範圍1000分之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