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98號
TNDV,104,訴,598,20151110,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鄭現密
訴訟代理人 蘇庭禾
被   告 涂愛寧即涂曉玲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叁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訴外人即配偶蘇庭禾於民國103年9月9日曾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以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安南 區和館段44、44-144、44-424、44-637、44-643地號土地, 及同段44-144地號土地上同段1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同段44地號土地上 同段2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第5順位抵押權予被告。 ㈡訴外人即代書潘慧陵於103年11月初告知蘇庭禾,訴外人即 系爭房地之第3及第4順位抵押權人王怡仁表示,原告借款將 屆滿1年,必須換單,需要原告提供印鑑證明,蘇庭禾信之 ,遂由蘇庭禾將原告之印章、身分證及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 書交給訴外人楊景棠,由其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惟楊景棠辦 妥印鑑證明後,竟將上開印章及資料交給潘慧陵,由潘慧陵 至地政機關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設定,原告與蘇庭禾對此均不知情,是兩造間之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應不存在。況系爭抵押權成立之日為103年1 1月14日,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現在及將來在一定期間 內發生之不特定債權,惟被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案 件(下稱本院另案)中所述,其給付借款之日期係於103年1 0月13日至103年11月12日間,是被告主張之系爭抵押權與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意義不符。
㈢綜上,原告之印章、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係遭被告盜用,原告 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及蘇庭禾曾於103年9月9日共同向被告借款70萬元,並 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7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並於



103年9月10日辦妥抵押權登記。嗣於103年10月13日,原告 以其獨資之源創工業社需用資金為由,陸續向被告借款,被 告為擔保債權,經原告同意後再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並於103年11月17日辦妥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於本院另案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蘇庭禾於該案中當庭表示,伊同意還款,借款總金 額為153萬元,扣掉已還款之18萬元,尚欠135萬元等語,足 見上開借款總額為153萬元。又就被告提出之153萬元借款明 細及銀行存款憑條,原告均未有所爭執。另觀之存款憑條內 容,被告或係以轉帳方式匯入原告經營之源創工業社帳戶; 或以現金方式存入源創工業社帳戶;或以源創工業社名義以 現金存入源創工業社之債權人帳戶,而為源創工業社清償債 務,益見上開借款之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源創工業社 間,應無疑義。再源創工業社為獨資組織,其負責人為原告 ,而蘇庭禾已於本院另案中表示:我太太(即原告)有同意 讓我以她的名義申請源創工業社等語,原告依法應就源創工 業社所負債務負清償之責,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確實存在。
㈢辦理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宜應檢具設定義務人(即不動產所 有權人)之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資料,而印鑑證明 之申請須提出申請人本人之印章及身分證,縱委託他人申請 者亦同。原告確有提供其身分證及印章與蘇庭禾,而委託被 告之代理人楊景棠申請印鑑證明,以供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用,故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抵押權之真正,尚不足採。 另除系爭抵押權登記外,在此之前,原告與蘇庭禾曾以系爭 房地設定7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 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均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為債權 之擔保,而上開70萬元之借貸關係確有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衡情本件借款總額為153萬元,乃先前借款70萬元之2倍有餘 ,被告豈有不要求原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⒉原告於103年9月9日向被告借款70萬元,並於103年9月10日 以系爭房地設定第5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
⒊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⒋被告對原告及蘇庭禾於本院另案起訴請求返還借款135萬元 。蘇庭禾對其向被告借款153萬元,扣除已清償之18萬元,



尚有135萬元未清償乙節不爭執,惟主張借款關係僅存在於 其與被告之間。
⒌被告持有發票人為「源創工業社、原告」蓋印之支票2紙、 蘇庭禾簽立之讓渡書及本票各1紙。
蘇庭禾於103年10月12日,曾與被告簽立合作意向書。 ⒎訴外人源創工業社於102年6月13日設立時之負責人為原告; 於103年11月13日,源創工業社變更名稱為「尚泰精密刀具 有限公司」(下稱尚泰公司),原告並無持股,僅有被告1 人為股東兼董事;尚泰公司於104年5月25日已為解散登記。 ⒏被告於103年9月9日、103年9月10日分別匯款11萬元、42萬 9,996元至源創工業社帳戶。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固主張其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係被告之代理人告知 其前順位抵押權人王怡仁之借據須換單,需要原告之印鑑證 明,藉以取得其印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並盜用上開印章 及資料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承認印章真 正,而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者,應由主張其印章遭盜 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楊景棠於本院具結證稱:蘇庭禾代表原告,提供原告之 印章、身分證正本、辦理原告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及蘇庭禾 之印章、身分證影本給楊景棠蘇庭禾交付上開印章及資料 時,知悉將用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 6 頁正反面)。證人潘慧陵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係楊景棠將原 告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蘇庭禾印章、身分證影本 ,及被告之印章、身分證影本交給潘慧陵,並請其向系爭房 地第3、第4順位抵押權人王怡仁索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 持上開印章及資料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於辦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曾電話告知蘇庭禾此事,蘇庭禾表示知 悉要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完成後,原告未向其反 應被盜用印章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互核證人證述並無齟齬,且證人楊景棠與兩造均為朋友 關係,證人潘慧陵則從事代書工作,其等均無特為偏頗被告 故為有利證述之必要,其等證述應屬可採。堪認是原告之代 理人蘇庭禾於知情情形下,將原告之身分證正本、印章、申



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及蘇庭禾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交付楊 景用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無其所指係潘慧陵告知是為 換單致遭盜用之情。
⒊原告雖提出其於104年3月5日與潘慧陵之通話錄音,主張潘 慧陵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以第3、第4順位抵押權人王怡仁 之借據須換單,須更新原告之印鑑證明為由,騙取原告之印 章及身分證等語。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錄音之結果:「蘇庭 禾:還有阿,上次你跟我說那個印鑑證明1年要換1單喔。潘 慧陵:印鑑證明,沒錯,1年要換1單,對。蘇庭禾:那個有 固定嗎?潘慧陵:對啦,你沒換,金主就要跟你討本金了, 你沒換,那個1年有效而已。蘇庭禾:1年有效而已嗎?不然 我看他寫的單是到108年,怎麼需要1年換1次?潘慧陵:對 啦,沒有,那個就1年有效、1年1次而已。蘇庭禾:是這樣 嗎?潘慧陵:對啦對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正反面) ,足見潘慧陵確曾向蘇庭禾表示原告之印鑑證明1年要換1次 。然原告若委託楊景棠辦理印鑑證明,僅須提供其印章、身 分證影本、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即可,惟原告之代理人蘇 庭禾不僅提供原告之印章、身分證正本及辦理印鑑證明之委 託書,復提供蘇庭禾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與楊景棠,顯與其 所述僅委託楊景棠辦理印鑑證明之說詞不符。況依被告提出 其與蘇庭禾間於103年11月13日之錄音譯文:「被告:我坦 白跟你說,那個10號那天,我本來是沒辦法再跟你激拉(音 譯),後來,是想說好、沒關係,我也坦白跟你說講白的, 我會拿那個15萬再跟你度(音譯),我就是想要設定你的、 加設定啦,我就是只想要這樣而已。蘇庭禾:對啦,但是我 說的……。被告:對啊,所以小楊給我拖到這天、拖到12號 ,我就很不高興,因為……我那天……。蘇庭禾:我有聽懂 你的意思。被告:我當天就有跟他說,我說、我晚上我就要 看到設定,我晚上二姐、二姐就要幫我辦好,至少支票…在 二姐那邊,結果二姐沒空,又拖到11號,11號結果、結果, 你們就說說說,對,又沒空。蘇庭禾:對對對。被告:到凌 晨才拿到,對阿。蘇庭禾:……你說的都沒有錯。被告:恩 。蘇庭禾:但是我要說的是說,這就是一個事實嘛,我今天 不可能跟你說不要嘛,但是我說你要體諒我是說,你多幾個 時間打給我,讓我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正反面 ),足見被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已告知蘇庭禾其欲 增加抵押權設定,且經蘇庭禾同意,輔以前揭證人潘慧陵楊景棠之證詞,益證原告之代理人蘇庭禾於提供上開印章及 資料時,已同意用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原告主張潘慧 陵以須更新印鑑證明為由,盜用其印章及身分證等語,尚屬



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之135萬元債權係被告對源創工業社之投資 款,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惟查,蘇庭禾於本 院準備程序陳稱:其向被告借款153萬元,已清償18萬元, 尚有135萬元未清償,借款人是蘇庭禾,與原告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本院另案判決被告得基於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蘇庭禾給付135萬元,兩造均未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 ,有該判決影本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2至185頁、第190頁)。又原告與蘇庭禾同為系爭抵押權 之債務人,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契約書可佐(見本院 卷17頁背面),而原告為源創工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亦有經 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蘇 庭禾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是其出面向被告借款,當時 借款係因源創工業社缺少資金,而源創工業社實際負責人是 蘇庭禾,原告是名義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背面) 。綜合上情,足認蘇庭禾係為源創工業社之資金需求,以自 己之名義向被告借款,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作為擔保,是原告主張被告之135萬元債權非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等語,亦非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成立之日為103年11月17日,而被告 之借款之日期係於103年10月13日至103年11月12日間,是被 告主張之系爭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義不符等語。然 依前揭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為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透支、票據等債務。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括過去 所負但設定時尚未清償之債權,而被告主張之135萬元借款 債權,即為過去所負但設定時尚未清償之債權,與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無違,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與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意義不符等語,亦非可採。
五、原告未能證明其印章及資料遭被告盜用,原告係為擔保被告 對蘇庭禾之借款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1,138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證人旅費538元),而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表:
┌─┬───────┬────┬─────┬────┬────┬────┬─────┬────┐
│編│ 抵押不動產 │ 抵押人 │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收件字號│抵押權設│擔保債權總│權利種類│
│號│ (共同擔保) │ │ │(民國)│ │定權利範│金額 │ │
│ │ │ │ │ │ │圍 │(新臺幣)│ │
├─┼───────┼────┼─────┼────┼────┼────┼─────┼────┤
│1 │臺南市安南區和│ 鄭現密涂曉玲 │103年11 │103年安 │416分之1│400萬元 │最高限額│
│ │館段44地號土地│ │ (第6順位)│月17日 │南土字第│ │ │抵押權 │
│ │ │ │ │ │109790號│ │ │ │
├─┼───────┼────┼─────┼────┼────┼────┼─────┼────┤
│2 │臺南市安南區和│ 鄭現密涂曉玲 │103年11 │103年安 │全部 │400萬元 │最高限額│
│ │館段44-144地號│ │ (第6順位)│月17日 │南土字第│ │ │抵押權 │
│ │土地 │ │ │ │109790號│ │ │ │
├─┼───────┼────┼─────┼────┼────┼────┼─────┼────┤
│3 │臺南市安南區和│ 鄭現密涂曉玲 │103年11 │103年安 │100000分│400萬元 │最高限額│
│ │館段44-424地號│ │ (第6順位)│月17日 │南土字第│之2025 │ │抵押權 │
│ │土地 │ │ │ │109790號│ │ │ │
├─┼───────┼────┼─────┼────┼────┼────┼─────┼────┤
│4 │臺南市安南區和│ 鄭現密涂曉玲 │103年11 │103年安 │232分之1│400萬元 │最高限額│
│ │館段44-637地號│ │ (第6順位)│月17日 │南土字第│ │ │抵押權 │
│ │土地 │ │ │ │109790號│ │ │ │
├─┼───────┼────┼─────┼────┼────┼────┼─────┼────┤
│5 │臺南市安南區和│ 鄭現密涂曉玲 │103年11 │103年安 │416分之1│400萬元 │最高限額│
│ │館段44-643地號│ │ (第6順位)│月17日 │南土字第│ │ │抵押權 │
│ │土地 │ │ │ │109790號│ │ │ │
├─┼───────┼────┼─────┼────┼────┼────┼─────┼────┤
│6 │臺南市安南區和│ 鄭現密涂曉玲 │103年11 │103年安 │全部 │400萬元 │最高限額│




│ │館段193建號建 │ │ (第6順位)│月17日 │南土字第│ │ │抵押權 │
│ │物(門牌號碼臺│ │ │ │109790號│ │ │ │
│ │南市安南區環館│ │ │ │ │ │ │ │
│ │北路849巷1弄11│ │ │ │ │ │ │ │
│ │號房屋) │ │ │ │ │ │ │ │
│ │坐落地號: │ │ │ │ │ │ │ │
│ │和館段44-144地│ │ │ │ │ │ │ │
│ │號 │ │ │ │ │ │ │ │
├─┼───────┼────┼─────┼────┼────┼────┼─────┼────┤
│7 │臺南市安南區和│ 鄭現密涂曉玲 │103年11 │103年安 │416分之1│400萬元 │最高限額│
│ │館段238建號建 │ │ (第6順位)│月17日 │南土字第│ │ │抵押權 │
│ │物(門牌號碼臺│ │ │ │109790號│ │ │ │
│ │南市安南區環館│ │ │ │ │ │ │ │
│ │北路847號房屋 │ │ │ │ │ │ │ │
│ │) │ │ │ │ │ │ │ │
│ │坐落地號: │ │ │ │ │ │ │ │
│ │和館段44地號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