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蔡亞芝
訴訟代理人 蔡訓誌
被 告 周雅甄
訴訟代理人 陳敏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
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4,5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擴張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78,1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日2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富北街口準備右轉入富北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睛、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公園南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合併左側神經根病變、左 肩旋轉肌腱炎、左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 第25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為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共計6,678,112元,其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營養品等支出共計36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 )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就 醫診治,共支出醫療費用32,390元。原告自103年6月23日起 至104年5月29日止持續至阮綜合醫復健,共支出6,5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身體虛弱,經醫生建議,必須服用維他命 B、C及補品,並攝取蔬果,是原告需購買醫療用品、營養品 、人蔘、鮮魚、肉類及蔬菜等,共支出159,510元。因此, 上開費用支出加計未來後續醫療費用之支出161,600元,共 計需支出360,000元。
⒉財物損失39,810元: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5,85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遺失手錶 之當初購買金額為12,000元、及原告當日衣著損失為1,960 元,合計39,81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388,716元
原告目前於王品集團工作從事餐飲業,為見習廚助,每月薪 資為32,393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3年6月2日起至104年5 月31日止請假,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2個月,故原告得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388,716元(32,393元×12月=388,716元)。 ⒋減損勞動能力金額3,721,586元: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勞保局核定為第13級職業傷病失能, 依各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減少勞動能力 程度為23.07%,又原告每月薪資32,393元,且自103年6月1 日起計算至年滿65歲止,尚有41.5年工作時間,則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3,721,586元(32,393元×12月×41.5 年×23.07%=3,721,586元)。 ⒌交通費用160,000元:
原告及其家人因系爭車禍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警察局及調 解委員會等,共支出計程車費用160,000元。 ⒍看護費用36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及精神創傷均由家人全日陪伴,自103年6月 2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均由原告之母親楊梅花照料、陪伴 ,原告母親本於一家成衣廠工作,為照料原告亦向公司請假 ,以專心陪伴照顧原告,以全天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支 出看護費360,000元。
⒎租屋損失48,000元:
原告因工作需要,在臺南租賃房屋,每月房租8,000元,嗣 原告因系爭傷害請假6個月,回高雄就診治療,然房租仍需
照付,則原告因此受有租屋損失48,000元(8,000元×6月= 48,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精神飽受驚嚇,受傷部分疼痛麻 木,頭暈、頭痛及徹夜失眠躁鬱,原告剛大學畢業,好不容 易始找到工作可貼補家用,因系爭車禍得需長期忍受治病之 痛,連同家人的生活亦備受影響,以致心情煩燥,身心煎熬 ,所受精神上之折磨至鉅。又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13等級之 永久失能,此種損失均無可彌補之缺陷,目前仍持續追蹤治 療,爰請求慰撫金1,6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8,1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惟對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營養品等支出部分:被告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 30,390元、復健費用6,500元。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27日 、9月23日、10月3日、10月31日、104年2月5日及104年5月2 5日至眼科、耳鼻喉科看診合計2,000元,及購買醫療用品及 營養品所支出159,510元,均顯與系爭車禍無關,非屬必要 之醫療費用,被告均予以否認。
⒉財物損失部分:被告願意賠償衣物損失1,960元及系爭車輛 折舊後之修理費用。原告請求之手錶損失顯高於一般普通手 錶,且原告未述明廠牌、年份及型式,被告難以認定,故予 以否認。
⒊不能工作損失、減損勞動能力部分: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外觀上並無嚴重到無法工作之程度,故被告均予以否認。 ⒋交通費用部分:
被告願依原告就醫期日103年6月2日起至104年5月29日止共 計188次,扣除原告於103年8月27日、9月23日、10月3日、1 0月31日、12月5日及104年5月25日至眼科、耳鼻喉科看診等 與系爭車禍無關之6次後,共計183次,且每次依原告住家與 阮綜合醫院距離,依網路Urmap計算單趟90元,來回180元, 核算計程車費後,被告願賠償交通費用32,940元(183次×1 80元=32,940元)。
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所受之傷勢,一般應不需專人看護,醫生診斷證明書亦 未載明原告需專人看護,原告若就此項有所主張,自應負舉 證之責,但原告未為任何舉證,故此部分被告亦否認。
⒍租屋損失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損失,未舉證以證其實,被告予以否認。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多次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並非拒絕負責,惟原告之要 求過高,甚不合理,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原告目前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額過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6月1日2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與富北街口準備右轉入富北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睛、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亦沿公 園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煞避不及,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0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47,550元。
(四)原告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32,393元計算。(五)被告願意賠償醫療費用30,390元、6,500元。(六)被告願意賠償原告衣物損失1,960元。(七)被告願意賠償車資費用32,940元。(八)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蔡依潔將本件車禍之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及系爭 車輛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至臺南醫院及阮綜合醫院就醫診治 ,共支出醫療費用30,390元、復健費用6,500元部分,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 第5至9頁、本院卷一第80至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再者,原告雖於103年8月 27日、9月23日、10月3日、10月31日、104年2月5日及104年 5月25日至阮綜合醫院眼科、耳鼻喉科看診共支出2,000元,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受系爭傷害及於眼、耳鼻部位,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醫療用品及營養品 支出159,510元,惟其中除於三和藥局及泰山藥局購買人工 皮、碘酒、紗布、除疤藥膏、頸圈、貼布等醫療用品共計花 費11,420元(103年6月4日400元、6月8日2,300元、7月26日 1,100元、8月1日2,300元、9月18日1,220元、10月5日1,500 元、104年2月15日600元、5月6日2,000元),有統一發票及 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66頁),且依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及左手肘擦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附 民卷第5至9頁),核屬治療本件車禍受傷所為必要支出,應 予准許外,其餘藥局費用尚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或必要之醫 療用品,又水果、人蔘、維他命、雞精、每日鮮魚、肉類及 蔬菜等,均難認為係屬原告復原傷勢所必要,原告復未提出 醫師出具指示應購買之憑據,自難認屬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 活費用所必需者,均不應准許。又原告雖主張未來預估醫療 費用161,600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應准許。因此 ,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及營養品等費用共計48,310元(計算 式:30,390元+6,500元+11,420元=48,310元)。 ⒉原告主張衣物損失1,960元,被告同意賠償,應予准許。另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遺失手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 出手錶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 ,惟該收據之開立日期為103年9月20日,顯係在系爭車禍後 始開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證明有因系爭車禍 遺失手錶之情形,自不應准許。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為25,850元,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5,850元,均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 ,有估價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車輛係99 年9月出廠,有機車行照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車輛受損之時即103年6月1日止,已使用超過3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使用年數雖已 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 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 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 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 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 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 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 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 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 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合 計為25,85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 為6,463元【計算式:25,850元÷(3+1)=6,463元】。又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蔡依潔業已將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 6,46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因此,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為8,423元(計算式:機 車損失6,463元+衣物損失1,960元=8,423元)。 ⒊原告主張自103年6月2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388,716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單及薪資條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僅為頸部扭傷合併左側神經根病變、左肩旋轉肌腱 炎、左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及原告於受傷後多從事復健 治療,並未有其他積極侵入性治療,且醫師囑言亦僅記載應 避免手提重物等語,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尚難認系 爭傷害有何足以影響其工作能力而無法工作之情形,且原告 迄今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有何不能工作之證據,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已達到勞工失能標準所定失能等
級第13級,喪失勞動能力23.07%,故勞動能力減損費用為3, 721,586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104年7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15291號函及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3頁),惟查, 勞保局前開函文僅係審查認定原告因神經叢損傷致失能程度 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並據以核發13等級職業傷 病失能給付,參以原告經由復健科及神經科醫師之診斷為左 側下段臂神經叢不完全損傷,經過一年之復健及藥物治療, 仍殘留左側手指輕微麻痺無力之神經學症狀,就其勞動力而 言,原則上不適合從事需要經常搬運重物之工作,建議從事 較為輕便之工作,其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約在20%,依據脊神 經根及週邊神經功能失能等級之審定,其失能等級應在13等 級等情,有阮綜合醫院104年9月25日院醫教字第1040000511 號函附卷足憑覆(見本院卷二第9頁),堪認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之比例為20%,是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23.07%,尚 無足採。又原告係80年1月6日出生,自103年6月1日事故發 生時起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屆滿法定退休年齡即145年1月6 日止,尚可工作41年7月又5日,依每月薪資32,393元,則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75,523元【計算 方式為:77,743×22.64261512+( 77,743×0.59703196)×( 22.97048397-22.64261512) =1,775,522.8781981491。其中 22.64261512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9704 8397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703196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5/365=0.59703196)。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⒌原告雖主張交通費用為160,000元,惟其中關於原告主張其 家人前往臺南、往返警察局、調解委員會、牽車修理及出庭 等車資費用共計28,600元,均係原告為主張自己權利而行支 出之費用或家屬前來臺南之費用,並非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 損害,尚與其所受系爭傷害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其餘有關原告請求往返醫 院之車資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或雖由家人接 送,仍應比照計程車車資計算,惟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 不足認其有行動不便或依傷勢致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 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無法搭乘大眾交 通運輸系統前往就醫,而僅能以搭乘計程車方式前往之情況 ,自難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又原告雖無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惟依原告居住地與前開醫療院所之距離遠近,
原告不論選擇自行騎車、親友接送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前往就醫,均有油耗或車資等交通費用之支出,被告仍應負 擔原告因此所增加之必要交通支出,復衡以原告既有前揭交 通方式可選擇,卻自行選擇較為昂貴、舒適、便利之計程車 交通方式,則原告因此付出高於其他交通方式之車資部分, 已逾必要之交通費用範圍,則逾越必要交通費用部分即不應 令被告負擔,是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其就診及 復健共計188次(見本院卷一第74至79頁),扣除原告於103 年8月27日、9月23日、10月3日、10月31日、104年2月5日及 104年5月25日至眼科、耳鼻喉科看診等與本件車禍無關之6 次,原告之就診次數為182次,兼衡原告主張其來回車資以2 20元計算,則依被告願以183次及每次來回車費180元計算之 標準,尚屬合理,爰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交通費用在32,940 元(183次×180元=32,94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360,000元等情,固提出家人看護證明 書、收據及員工請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219 頁),惟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分多集中左部肩頸,醫師囑言 僅記載應避免手提重物等語,有臺南醫院及阮綜合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至9頁),且原告就診 均為門診或從事復健,尚難認原告有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須由專人看護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證明 其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0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原告主張租屋損失為48,000元等情,並提出房租繳納之統一 發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2頁),惟上開費用並非侵權行 為直接所受之損害,而係原告因本身工作需求所生之居住費 用,尚難認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非係因侵權 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 係大學畢業,目前在王品集團工作,102、103年度所得額分 別為170,321元、177,699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係高 中肄業,未婚,目前打零工,月收入不到20,000元,102、1 03年度所得額分別為11,871元、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 經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24頁),是本院審酌兩
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965,196元(醫療費用4 8,310元+財物損失8,423元+減損勞動力損失1,775,523元 +交通費用32,9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965,196元 )。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 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 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147,5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 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 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81 7,646元(計算式:1,965,196元-147,550元=1,817,646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17,6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