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九點零八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三點三二零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九點零八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一一一點四八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7日所測量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後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 、B、C部分面積分係49.083、13.32、49.083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5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 本於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變更,而屬 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其上如附圖二編號A、B、C所 示地上物為原臺南縣學甲鎮公有零售市場之殘餘部分,其餘 部分皆已拆除或經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歷審判決 (二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82號、
三審案號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4號;下稱前案)確 定准予拆除在案。因上開地上物於前案起訴時無攤位出租及 繳納租金之紀錄,故未一併起訴請求拆除。詎被告於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際提出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主張擁 有如附圖二編號A、B、C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6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拒讓原告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退步言之,如被告主張有租賃權存在,因系爭165號建物已 逾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即50年之規定,且因舊學甲市場 絕大部分必須拆除而失其作為公有市場一部分之功能,即使 租賃契約曾經存在(被告否認),參照前案判決意旨,租賃 契約亦因上開地上物不堪市場使用之期限而屆期消滅,被告 於法自不得對抗原告之所有權。況原告在起訴時已催告被告 給付租金,然被告至今皆未給付,因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已達 兩年,原告於104年9月29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 思表示,是兩造之租約已因終止而告消滅。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改制前之學甲鎮公所出資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及其上二樓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二層樓房(下稱系爭165號建物)原係作 為學甲公有零售市場管理室之用,系爭165號建物雖未為保 存登記,然改制前之學甲鎮公所既已將系爭165號建物出售 予訴外人陳金山、王陳素櫻,後再由被告承買,則被告就系 爭165號建物應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系爭165號建物坐落 之基地部分,雖無租約,但被告先前既已與其他承租戶同向 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作為永久使用,則可認兩造間就系爭165 號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部分有永久使用關係之默示合意甚明。 是以,被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改制前之學甲鎮公所行 使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以排除原告前開請求權利,自屬 合法。又改制前之臺南縣學甲鎮因臺南縣市合併之故,臺南 縣學甲鎮原有之系爭土地由改制後之原告概括承受,則原告 自應承受系爭165號房屋暨其基地買賣之事實。原告請求拆 除系爭165號建物,顯有違反權利濫用及禁反言原則之行使 ,不應准許。另兩造間就系爭165號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425條之1的推定租賃關係,因原告尚 未與被告就租金數額進行協議,其逕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 的意思表示,於法無據。至系爭165號建物目前僅作貯藏室 使用,並無原告所稱不堪市場使用之情形存在。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臺南縣學甲鎮 所有,管理者為學甲鎮公所,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 後,臺南縣學甲鎮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 制後之直轄市即臺南市政府概括承受,現為原告所有。 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165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學甲鎮公所,學 甲鎮公所將系爭165號建物出售予陳大堆,之後再輾轉由 陳金山、王陳素櫻承買(按應係於73年8月繼承移轉予陳 金山、王陳素櫻各2分之1,詳如後述),最後再由被告承 買,被告就系爭165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⒊系爭165號建物已使用50年以上。
⒋兩造就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104年6月16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系爭165號建物房屋稅籍登 記表、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本院卷第51-69頁)、104年 6月30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系爭161號 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記表及平面圖(本院卷第89-92 頁)、本院104年7月8日勘驗筆錄及附圖(本院卷第94-98 頁)、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7日所測量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18-120 頁)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本件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與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事件並非為同一事件, 起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著有判例可稽,查原告前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G部分建物(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161號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161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確定在案,此核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之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A、B、C部分地上物即系爭165號建物之範圍並不相同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復經本院 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 即非同一事件,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合先敘明。
㈡系爭16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占有他人之物者, 自應就其對該物之占有係出於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 抗辯其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稱兩造間就系爭165號建 物所占用之土地部分有永久使用關係之默示合意,其占用 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固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契稅繳納通知書、電 費收據、照片、戶籍謄本等(見本院卷第75-81頁、第99- 100頁、第108-110頁)為證,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 證物,固得認系爭16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已久, 惟占用土地興建房屋之原因可能有多種,並非以占用時間 已久即得認係合法占用或謂原告即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165號建物所占用之土 地部分有永久使用關係之默示合意,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調系爭165號建物原始興建資料及歷 次買賣資料,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稱:「該市 場(指前台南縣學甲鎮公有零售市場,現為學甲區公有 零售市場)興建於46年間,因年代久遠,舊有資料多已 佚失,僅就目前所找到的資料陳報,前學甲鎮公所與一 般民間共同建設二層樓房計有9間,後經抽籤決定一般 民間應得7間,鄉○○○○○0號店鋪暨通巷樓房共兩間 。因鄉公所實無直接利用價值,且財政困難,將建物呈 請縣政府核准後,以公開方式標售,學甲鄉公所於46年 12月12日公開舉行投標,經陳大堆得標第7號店鋪暨通 巷上樓房。鄉公所另與陳大堆簽訂4年之契約書。至陳 大堆後續將建物如何移轉,目前尚查無資料陳報」等語 ,再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其查詢結果,上開函文中所指 之第7號店鋪為系爭161號建物,通巷上樓房為系爭165 號建物,此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9月24日南市 經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台南縣學甲鄉公所
函稿、台南縣學甲鄉鄉民代表會函、學甲鄉鄉民代表會 第5屆第9次大會議決案、賣契字、契約書、本院104年1 0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99頁), 足見系爭161、165號建物確為改制前之台南縣學甲鄉公 所(下稱學甲區公所)於46年間所原始興建,其位列前 台南縣學甲鎮公有零售市場(下稱學甲市○○○0號店 鋪暨通巷上樓房,學甲區公所於46年間再將該第7號店 鋪暨通巷上樓房即系爭161、165號建物一併出售予陳大 堆,且依臺南市○○○○○○○○○○○○○○○○○ ○○○○○區○○○○○○000○000號建物所坐落之公 有學甲市○○地○○○○地○○○○○○○段0000地號 ),足見陳大堆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在作為學甲市場舖 位使用。
⑵再依本院調取之前案卷宗內亦有陳大堆接續向學甲區公 所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學甲市場舖位使用所簽立之學甲鎮 公有市場攤位租賃申請書、切結書、學甲區公所出具之 通知函及陳大堆與學甲區公所簽立之臺南縣學甲鎮公有 市場攤位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陳保國、邱志榮 、吳進來在前案之證述相符(見前案一審卷㈣第35-44 頁、二審卷㈠第127-134頁),益足證明陳大堆租用系 爭土地之目的在作為學甲市場舖位使用。
⑶又系爭161號建物原始設籍納稅義務人為陳大堆,於73 年8月繼承移轉予陳金山、王陳素櫻各2分之1,嗣於73 年12月再買賣移轉予被告,此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 分局104年6月30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及稅 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稅籍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89-92頁),依上開稅籍登記表右上角記載房屋稅籍牌 號為「3287號」,核與被告所提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記載被告於73年9月10日向陳金山、王陳素 櫻買入之建物稅籍號碼亦為「3287號」,堪認應屬同一 建物;且依被告所提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雖僅記載門牌161號,然其上亦載明其構造為二層樓房 ,地面層面積4.69坪、二層6.99坪,二層住家用13.84 坪,共計25.52坪,核與陳大堆向學甲區公所於46年間 購入之第7號店鋪暨通巷上樓房即系爭161、165號建物 及同時由陳大堆向學甲區公所承租系爭161、165號建物 所坐落之公有學甲市場土地即系爭土地之面積均屬相同 ,堪認陳大堆於46年間取得系爭161、165號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後,系爭161、165號建物再於73年8月由陳金 山、王陳素櫻因繼承而各取得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嗣
於73年9月10日再因買賣原因而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又被告於買受系爭161、165號建物時亦明知該些建 物之前手有向學甲區公所承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且其目的在作為學甲市場舖位使用,此由被告所提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有經學甲區公所監證可知 ,且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就其與原告間就其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161號建物之基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乙節 ,亦列為不爭執事項,而陳金山、王陳素櫻係將系爭16 1、165號建物一併出售予被告,已如前述,又依陳大堆 所簽立之契約書第4條已載明「承租人所得建物應遵照 申請核准之營業種類(日用什貨)開設營業,不得作為 住房倉庫或其他用途,如須變更用途,應先呈請鄉長核 准,不得擅自變更。」(見本院卷第198頁),應認該 租約範圍所涉之建物即系爭161、165號建物應屬不得擅 自割裂,而應均作為學甲市場舖位使用者,故兩造間就 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61、165號建物之基地均存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非僅存在於系爭161號建物 ,被告辯稱承租系爭土地部分只限系爭161號建物即1樓 店舖部分,2樓即系爭165號建物並沒有承租系爭土地, 而係兩造間有永久使用關係之默示合意云云,並無足採 。
⑷按土地之租賃,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 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 ,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 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 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30年渝上 字第311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79號、88年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雖經最 高法院於90年4月17日第4次決議不再援用,但本判例並 非廢止,因本件租賃事實係發生於舊法時期,本判例仍 有適用,95年3月21日第4次會議可資參照)。所謂不堪 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 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 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最高法院 著有9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 就系爭161、165號建物之基地有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關 係存在,且其目的在作為學甲公有零售市場舖位使用之 事實,均如前述,依此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兩造 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供市場使用時為止 之期限。
⑸又查,學甲市場除系爭165號建物外,其餘舊市場之其 他部分,已經學甲區公所全部拆除,另如附圖一編號A 、B、C、D、F、H、I所示之建物復經前案判決應 予拆除並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核閱無誤, 系爭165號建物即係位在如附圖一編號E通道上方之建 物,則學甲市場既已面臨須全部拆除之情勢,而系爭 165號建物僅為該市場一角通道上方之建物,已失其作 為公有市場一部分之功能,自無獨留之必要。本件兩造 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供市場使用時為 止之期限,已如前述,而系爭165號建物已不堪供市場 使用,亦如前述。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載明終止租約之意 旨(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已收受起訴狀繕本,兩 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經原告通知而消滅 。
⒊綜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即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 ,既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系爭16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即無合法權源。
㈢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65號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 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165號建物 ,顯有違反權利濫用及禁反言原則之行使云云,惟按學甲市 場已面臨須全部拆除之情勢,系爭165號建物僅為該市場一 角通道上方之建物,已失其作為公有市場一部分之功能,自 無獨留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告係依法行使權利,尚難認有 何權利濫用及違反禁反言原則行使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足採,在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083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13.3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9.083平方公尺,合計面 積為111.4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兩造協 議之爭點或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