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興隆寺
法定代理人 蔡幸烝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連吳罔市
訴訟代理人 賴鴻銘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 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 苟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興隆寺業 已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有原告提出臺南市寺廟登 記證1紙附卷可查(見補字卷第11頁),而被告對此並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既已為寺廟登 記,應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變更、追加之訴,若與 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3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4地號、面積422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 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 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9地號、面積102.4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0地號、面積13.2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1地號、面積16.58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之土地(下合稱系爭興安段土地),於繼承登記後 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上開聲明㈡之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以 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 爭新營段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958,68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後請求與前請求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 性,前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同一紛爭且 具有關連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繼續審理時,具有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援用,以求前後請求 之一次性解決,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 文所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新營段土地,係由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分割 而出,原係原告出資向訴外人張洲得購買新營段1地號土地 而取得(原告嗣後改稱其於起訴狀內誤稱系爭新營段土地係 向訴外人張洲得買受取得,係因原告起訴時聽聞被告要盡速 處分土地,訴訟代理人急著撰寫起訴狀而誤解原告意思所致 ,由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7日所登字第10400521 94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簿,可知54年3月11日訴外人即原告 之前前任住持張洲得以遺失為原因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顯見 當時其確係系爭新營段土地之所有人),因受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之限制,致無法將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乃基於 與原告當時之管理人即住持吳宜展即吳甲乙間之委任及信託 關係,以吳宜展之名義登載為所有權人,然系爭新營段土地 實為原告所有及使用之財產,該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 管,吳宜展係基於委任及信託關係,為原告之利益管理系爭 新營段土地,上情有原告之財產清冊為證,吳宜展於102年1 1月15日就系爭新營段土地所出具土地所有權人確認寺產切 結書,亦足證上情屬實。另原告亦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 ,將系爭新營段土地更名為原告所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 因信徒大會改選而於101年11月24日變更登記為蔡幸烝,惟
吳宜展於103年4月29日死亡,其死亡前仍為系爭新營段土地 之實際管理權人,原告與吳宜展間就系爭新營段土地之委任 及信託關係,並未因負責人改選變更而消滅。而依民法第 541條第2項及第550條本文,及按信託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 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 法第550條規定之理,原告與吳宜展間之委任及信託關係應 因吳宜展死亡而消滅,吳宜展之繼承人自應返還吳宜展以自 己名義為原告取得之系爭新營段土地。又吳宜展自幼出家, 繼承人中僅有被告即其胞姊連吳罔市尚存,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新營段土地並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此依據借名登 記及信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第1 項所示。
㈡系爭興安段土地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為原告所購買,因 礙於法令規定,系爭興安段土地無法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 乃基於與吳宜展間之委任及信託關係,以吳宜展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權人,實際上確為原告所有及使用,此由系爭興安段 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之情,及系爭興安段土地之地 價稅繳款收據可資證明。原告與吳宜展間之委任及信託關係 非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幸烝,而係因吳宜展死亡而 消滅,業如上述。惟因被告已將系爭興安段土地出售並移轉 登記與訴外人余俊德,其亦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移 轉登記與訴外人余俊德,被告即無法將系爭興安段土地及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返還原告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如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18號裁定所示之系爭興安段 土地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額4,958,680元之損害賠償 【計算式:433,608(元)+3,675,546(元)+159,478( 元)+673,148(元)+16,900(元)=4,958,680(元)】 。為此依據借名登記及信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 為判決如聲明第2項所示。
㈢早期原告尚未辦理寺廟登記,無法將土地登記為寺廟所有, 亦因分割前之系爭新營段1-4地號土地屬農業區,且吳宜展 具自耕農身分,有投保農保,其過世後亦領有農保之喪葬補 助,故當時借名登記於吳宜展名下。吳宜展係原告之管理人 ,伊管理系爭新營段及興安段土地係為原告所管理,則應認 原告與吳宜展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前曾向新營區公所辦 理更名登記之土地,與本件請求之系爭新營段及興安段土地 ,均屬借名登記返還之一種。縱認吳宜展係為自己管理土地 ,惟系爭新營段土地原即原告之土地,系爭興安段土地係吳 宜展以原告之資金購置,吳宜展與原告間自應存在信託關係 。不論原告與吳宜展間係借名登記或信託,實務見解認為均
屬民法上無名契約,法律效果均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請本院就借名登記與信託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958,68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就本件系爭新營段及興安段土地同時主張借名登記及信 託登記,二者實為矛盾,蓋原告並無可能與同一人同時成立 借名登記及信託登記。
㈡關於系爭新營段土地:
⒈原告起訴狀原稱系爭新營段土地係原告出資向訴外人張洲 得買受,又改稱張洲得係原告之前前任住持,系爭新營段 土地係張洲得為原告所買受後移轉登記與前住持吳宜展云 云,前後說詞差距甚大,若張洲得果為原告前前任住持, 其為原告買受系爭新營段土地,原告理應知之甚詳,何以 會在起訴狀誤寫?且本案亦無類似時效即將屆滿須緊急起 訴之情,殊難想像原告會誤認出資購買土地者為誰之基礎 事實,原告可能係為規避其出資購買之舉證責任而改變說 法,上開說詞並非無疑,原告應就其更正後之陳述負舉證 責任。
⒉原告陳稱當時係因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限制而須借名登記 ,然經被告請教土地代書,系爭新營段土地並無不能登記 給寺廟之情形,則原告應舉證說明不能登記之原因為何。 ⒊原告陳稱102年11月15日吳宜展曾經配合原告向新營區公 所申請系爭新營段土地之更名登記,後因地目不符規定遭 到駁回云云。然查系爭新營段土地係由同段1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該1地號土地已於102年9月30日辦理更名登記, 並無原告所稱不符規定不能辦理更名登記之情形,則何以 當時原告未就系爭新營段土地一併辦理更名登記?吳宜展 與原告間是否另有協定?原告無法辦理更名登記之原因究 竟為何?原告所述容有疑問,應舉證說明。且若原告所稱 系爭新營段土地受限於法規而無法辦理更名登記之情屬實 ,則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第1項即因違背土地登記法規 而無給付之可能。
⒋原告固以系爭新營段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之財產清冊、土 地所有權人確認寺產切結書及證人陳明治之證述主張系爭 新營段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吳宜展名下。惟查:
⑴吳宜展生前一直住在興隆寺,原告可輕而易舉自吳宜展
遺物取得系爭新營段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亦稱吳宜展於 102年11月15日為配合原告辦理更名登記,將該所有權 狀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幸烝,適足證明該所有權狀本 即由吳宜展保管,蓋原告興隆寺住持早於101年11月24 日改選,若該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理當於改選後移 交新任住持保管,並無仍由吳宜展保管之理。原告於起 訴狀稱該所有權狀一直由伊保管云云,顯係虛偽陳述, 並無足採。
⑵興隆寺財產清冊乃原告自行製作,不具證明力;且若如 原告所稱,系爭新營段土地係其寺產,當時因土地管制 規定而僅能借名登記在歷任住持名下,何以101年11月2 4日住持經改選為現任住持蔡幸烝後,未移轉登記至蔡 幸烝名下,反於吳宜展過世、無法尋得本人證明後方訴 請返還?
⑶證人陳明治固證稱土地所有權人確認寺產切結書係吳宜 展親自簽名蓋章云云,惟查證人陳明治曾任原告信徒代 表會委員,現擔任原告之監院,乃原告之內部成員,與 原告利害關係相同,其證詞之可信性容有疑問。土地所 有權人確認寺產切結書固記載分割前之系爭新營段1-2 、1-4地號土地係原告於65年9月21日購得,然根據土地 登記資料,新營段土地係58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在吳宜展名下,該切結書所載購買日期與事實顯有出 入,其真實性可疑。況證人陳明治過去以土地代書為業 ,具備查看土地登記資料之專業,且吳宜展102年11月1 5日簽立該切結書時,證人陳明治甫於102年9月30日經 手辦理新營段1地號土地之更名登記,二者時間僅差一 個半月,證人陳明治亦自承在該次更名登記購買日期並 未誤寫,則殊難想像何以該切結書之記載會出現如此重 大錯誤。再查原告所提吳宜展之印鑑證明與該切結書上 之印文,目視均為一般電腦刻印之印文,是否確實同一 ,容有疑問。據上,該切結書之真實性應非無疑。 ㈢關於系爭興安段土地:
⒈原告陳稱當時係因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限制而須借名登記 ,然經被告請教土地代書,系爭興安段土地並無不能登記 給寺廟之情形,則原告應舉證說明不能登記之原因為何。 ⒉原告指稱吳宜展並無收入,經查寺廟做法會有收入,然該 收入係吳宜展個人收入抑或原告之收入,被告無從證明。 且被告在辦理吳宜展遺產稅時,發現吳宜展名下有若干股 票,吳宜展生前曾請信徒代為操作股票,該信徒將吳宜展 之資金轉入其人頭帳戶,致被告遭國稅局查稅,該信徒於
國稅局約談時稱該筆資金係吳宜展生前所贈與,該筆資金 之贈與稅已由該信徒繳納,嗣因被告對該信徒提起刑事告 訴,該信徒於偵查中為規避刑事責任始稱該筆資金為原告 所有,其會將資金返還原告。
⒊系爭興安段土地所有權狀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蓋吳 宜展生前一直住在興隆寺,原告可輕而易舉自吳宜展遺物 取得該所有權狀。原告另以地價稅繳款書舉證系爭興安段 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其繳納,然原告所提該地價稅繳款書僅 有103年度,且未蓋收款戳章,實則系爭興安段土地之103 年度地價稅係被告所繳納,有鹽水區農會蓋有收款章之地 價稅繳款書可稽。原告未繳地價稅,卻聲請補發繳款書, 持未蓋收款章之繳款書魚目混珠,其心態可議。而證人陳 明治固證稱除了伊知道系爭興安段土地為興隆寺所有外, 現任住持也知道云云,惟若上開證述為真,製作於103年7 月24日之興隆寺財產清冊應會記載系爭興安段土地,原告 並無可能明知是自己財產卻故意不登載入冊,該財產清冊 並未登載系爭興安段土地,足見證人陳明治之證述並非真 實,系爭興安段土地並非原告所有。況原告並未舉證系爭 興安段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除上開證據外,原告亦未能 再舉證其就系爭興安段土地與吳宜展間係借名登記關係, 其主張系爭興安段土地為其所有,顯無理由。至原告所提 之司法院院字第2528號見解應僅適用系爭新營段土地,不 適用系爭興安段土地。
⒋被告與買受系爭興安段土地之訴外人余俊德並無關係,被 告僅知訴外人余俊德之配偶係相鄰興安段58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訴外人余俊德購買系爭興安段土地可能欲將這些 相鄰土地整合利用。
㈣關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原告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吳宜展間係借名登記關係、該 建物係原告出資購買及使用收益等待證事實,皆未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之財產清冊亦未載有該建物,足見原告亦認該建 物非其所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該建物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被繼承人吳宜展是原告前任住持。
⒉吳宜展於103年4月29日過世,被告為吳宜展之繼承人。 ⒊系爭新營段土地係由張洲得於58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給吳宜展。
⒋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於102年9月30日辦理更名 登記,所有權人由吳宜展更名為原告。
⒌103年9月23日分割前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於102年11月15日申請更名,經新營區公所以102年12 月23日所民字第1020827899號函駁回。 ⒍系爭興安段59、60、61地號土地於78年5月18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給吳宜展,同段43-14地號土地則於101年6 月4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吳宜展。 ⒎系爭興安段土地之103年地價稅係由被告繳納。 ⒏被告於104年2月12日將系爭興安段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出售予訴外人余俊德。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依信託關係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新營段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信託關係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興安段土 地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新營段土地所 有權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 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 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 外,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固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 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即明。因此,當事人一方死 亡時,應確認契約是否約定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或依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者,如均無上述情事者,始得 認定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宜展間就系爭新營段土地 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陳明治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問:你 與原告興隆寺、訴外人吳宜展之關係?)我八十八年在 保濟寺出家,之後於九十年左右到興隆寺掛單約四、五 個月,後來善化慈善寺需要有人弘法,所以慈善寺的住 持及委員會就聘請我到慈善寺弘法,現在是慈善寺的住
持,登記慈善寺住持是在去年,吳宜展是我傳法師父, 我是在六、七年前正式拜吳宜展為我的傳法師父,偶而 會回去興隆寺。」、「(法官提示原證七、八問:這兩 份切結書你是否看過或有參與擬定?)這兩份都是我處 理的,因為我師父說這些土地是興隆寺的,要辦理更名 登記回興隆寺的名下,這樣可以節省增值稅的繳納,所 以要我幫他擬了這兩份切結書,我擬好之後再由寺裡面 的另一位法師以電腦打字製成。」、「(法官問:上開 兩份切結書所記載『原土地所有權人張洲得』,你是否 認識?有無見過?如均否,為何你會知道其為原所有權 人?)張洲得我不認識,聽我師父說是他的師兄,也是 興隆寺的上任住持。會知道『原土地所有權人張洲得』 是因為土地登記謄本上有如此記載。」、「(法官問: 張洲得與原告寺廟有無關係?)同前所述,應該興隆寺 吳宜展住持之前任住持。」、「(法官提示原證七、八 問:原證七、八切結書上關於吳宜展的印章,是否訴外 人吳宜展親自蓋用?如是,你為何會如此認定?有無親 眼看到訴外人吳宜展蓋用?)印章是吳宜展親自在我面 前蓋用的,當時是我載吳宜展一起去申請印鑑證明後去 區公所辦理更名登記。」、「(法官問:原證七、八切 結書上關於吳宜展的印章,是否為訴外人吳宜展所有? 如是,你為何會如此認定?)印章是吳宜展他自己的, 簽名也是他自己簽的。」、「(法官問:為何訴外人吳 宜展要蓋用印章在原證七、八切結書上,其原因與目的 為何?)因為要辦理產權過戶更名一定要他自己本人簽 名跟蓋章,區公所及民政局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 卷第207頁背面至第208頁)。
⑵本院經將證人陳明治上開證言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 土地所有權人確認寺產切結書」記載系爭新營段土地當 時以管理人吳宜展名義登載為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新營 段土地確為原告寺產等語相符(見補字卷第19頁),而 原證七上有吳宜展之簽名,且該印章亦核與原告提出之 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12日所核發吳宜展 印鑑證明相符,此外,原告103年7月24日造報之財產清 冊亦包含系爭新營段土地在內,因此,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之被繼承人吳宜展間就系爭新營段土地存有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等語,應堪採憑。
⑶至被告辯稱土地所有權人確認寺產切結書固記載分割前 之系爭新營段1-2、1-4地號土地係原告於65年9月21日 購得,然根據土地登記資料,新營段土地係58年3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吳宜展名下,該切結書所載購買 日期與事實顯有出入,其真實性可疑等語,惟查,證人 陳明治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本院卷第58 頁土地謄本上所記載登記日期為65年9月21日,你在製 作原證七、八的切結書時,所記載之購買日期65年9月 21日是否是從該登記日期而來?)應該是,不然不會憑 空跑出65年9月21日這個日期出來。」等語在卷,依證 人陳明治上開證言,原證七乃證人陳明治所擬定,就吳 宜展而言並未細究系爭新營段土地何時移轉登記,且原 證七「土地所有權人確認寺產切結書」之重點乃在確認 系爭新營段土地之歸屬,因此,即使移轉登記之日期與 土地登記資料有所出入,亦不影響該切結書之效力,是 被告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
⑷被告另辯稱若如原告所稱,系爭新營段土地係其寺產, 當時因土地管制規定而僅能借名登記在歷任住持名下, 何以101年11月24日住持經改選為現任住持蔡幸烝後, 未移轉登記至蔡幸烝名下,反於吳宜展過世、無法尋得 本人證明後方訴請返還等語,惟查,證人陳明治亦於本 院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新營段1地號土地 有辦理更名登記,是否是證人去辦理的?)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那件有更名成功,但這件( 新營段1-2、1-4地號)沒有辦理成功?)因為兩件申請 案件的承辦人員不同,新營段1地號土地送件時,承辦 人員剛好生病,所以由代理人辦理通過,後來承辦人員 回來後,我們送新營段1-2、1-4地號土地這件去更名, 他就認為不可以,不給我們通過。」、「(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為何當時新營段1-2、1-4地號土地不與新營段 1地號土地一起辦理更名?)當時我們要一起送,但代 理人說一次要更名三筆土地,他不敢負責,叫我們先辦 理一筆地號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依證 人陳明治上開證言足認原告於吳宜展生前即開始將寺產 土地回復為原告名下,因此,即使系爭新營段土地未移 轉登記至蔡幸烝名下,亦與上情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 辯詞,應無可採。
⒊再查,原證七「土地所有權人確認寺產切結書」記載系爭 新營段土地當時以管理人吳宜展名義登載為土地所有權人 ,系爭新營段土地確為原告寺產等語,業經認定如上,足 見系爭新營段土地之所以於吳宜展名下,乃係因吳宜展當 時擔任原告管理人職務,始借用吳宜展名義登記,因此, 堪認吳宜展如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因委任事務性質隨
即消滅,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查無約定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而消滅,而吳宜展既於103年4月29日過世,則借名登記契 約自應認因吳宜展死亡而終止,亦可認定。
⒋依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宜展間就系爭新營段 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借名登記契約業因吳宜 展死亡而終止,又被告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新營段土地之 土地,依首揭規定以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請求被告將 其因借名登記及繼承關係而取得之系爭新營段土地,移轉 登記與原告,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據信 託關係之規定就系爭新營段土地所為之請求,經核與依借 名登記之請求為選擇合併,而本院已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判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即無再行審酌信託關係部 分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原告依信託關係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興安段土地 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如 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 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 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先被推定為登 記權利人而有適法權利,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陳鴻基與 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證人陳明治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依你所述,訴外 人吳宜展有無簽立其他文書,表示要移轉其他土地(例如 興安段43-14、59、60、61等土地)予原告寺廟?)他只 有口頭講而已,因為興安段土地離興隆寺比較遠,而新營 段1-2、1-4地號這兩筆土地是在興隆寺裡面,所以他要先 處理,他有說等他過一段時間之後,就會處理興安段的土 地,後來吳宜展就生病,在病榻中我們有問他興安段的土 地怎麼辦,他說等他好了就會去處理,但之後他就圓寂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正、背面)。
⒊本院將證人陳明治上開證言與原告提出之原告財產清冊相 核(見補字卷第18頁),依證人陳明治上開證言並無法證 明吳宜展明示系爭興安段土地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 告寺產,且原告財產清冊亦未將系爭興安段土地及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列入,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興安段土地及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原告與吳宜展間存有 信託關係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核與上開事證顯不 相符,應無可採。
⒋原告固另主張吳宜展自12歲出家,從未出外工作,其所管 理之資產均為信徒捐贈,是應認吳宜展係為原告而買受系 爭興安段土地等語,惟查,原告上開主張均僅係臆測之詞 ,尚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要難採憑。
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就系爭興安段土地 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吳宜展間存有信託關係及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因此,依首揭規定以及最高法院之見解, 原告依信託關係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興安段土 地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新 營段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依信託關係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興安段土地及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58,680元,及自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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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平│權利範圍│
│號│ │目│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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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旱│ 2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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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旱│ 3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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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旱│29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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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旱│ 7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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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旱│35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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