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修繕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93號
TNDV,104,訴,393,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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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湘君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 術勞務中心」,嗣因政府組織再造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勞務中心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第74、78頁),原 告據以向本院請求更正被告名稱,因其仍具法人格同一性,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本件兩造就因系爭借款債務涉訟時,已合意約定以 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程 契約書(參照第34條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23頁)1件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於民國93年3月31日將「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 地西北區第一分區開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決標予被 告,雙方並簽訂「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西北區第一 分區開發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於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1億6,351萬2,050元(



含營業稅),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作工程數量結算之 ,故實作結算金額為1,284,771,477元。而系爭工程於98 年1月20日正式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 系爭工程重大修繕的保固期間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5年 ,即自98年1月2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為系爭工程重 大修繕之保固期間。於保固期限屆滿前,被告所承攬之系 爭工程陸續發生下列缺失,且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履行保 固責任,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向被告 請求之費用如下所述。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就系爭工程北園三路污水人孔編號 CAc18~CAc19附近路段道路沉陷部分向被告主張總工程費 5,401,290元。
1.北園三路污水人孔編號CAc18~CAc19附近路段道路沉陷。 ⑴原告污水管線維護管理單位於101年10月23日,在北園 三路污水人孔編號CAc18~CAc19發現道路沉陷情形,經 該單位打開人孔蓋發現人孔及管線內充滿泥沙,隨即於 101年10月27日進行人孔及管線內泥沙清理,同日並進 行該管段之TV檢視,而發現以下缺失:「1.人孔及管線 接口漏水。2.多處管間接縫漏水。3.管底漏水冒砂現象 (一處嚴重)。4.管線坡度不平順。5.管內殘留混凝土 漿塊。」,依系爭工程契約保固責任約定,污水管線係 屬5年保固範圍,而道路沉陷係因污水管線缺失導致之 路基掏空,亦屬保固缺失改善應處理之工作內容。 ⑵因塌陷位置係位於人車行經之道路,影響公共安全甚鉅 ,原告緊急促請被告應於102年1月31日前修復完成,惟 被告並未如期修復,原告乃於102年2月6日以南營字第0 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將依契約約定動用工程保固 金處理,依被告102年2月25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回覆內容,被告對於北園三路污水人孔編號CAc18 ~CAc19道路沉陷(即北園三路Ok+300~Ok+400路段 因污水管涵發生沉陷與破裂致路基淘刷路面坍陷)係屬 其承攬系爭工程所應承擔之保固責任乙節無爭執,並同 意原告以系爭工程賸餘保固款229萬9,364元支付該路段 之修繕費用,且原告得於完工結算後,就前揭賸餘保固 款不足支付該路段之修繕費用向被告求償之。原告遂自 行辦理該修繕工程。
⑶案經原告辦理修繕工程,總工程費結算後為5,401,290 元,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 2.原告於102年8月6日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 ,本案保固缺失修繕工程已公開招標,發包之契約金額為



335萬元,並按實做數量結算,本工程保固款尚餘2,299,3 84元,不足之用本案修繕工程費,原告將於完工結算後, 併同其他相關費用辦理追償。隨後原告即依政府採購法相 關規定「南科台南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北園三路污水管 線(CAc18)修復工程」發包於鉅築營造有限公司。詎料 ,鉅築營造有限公司開挖該施工現場時,發現鄰近系爭工 程ψ800自來水管線已有漏水現象,且地下水泥固結物不 僅包裹沾附於該自來水管線上,更充滿於開挖區域,造成 施工不易,使總工程費由原始發包之金額335萬元增至5,4 01,290元。究其原因係被告於99年間委由大信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就系爭工程ψ800自來水管線完成污水管線低壓灌 漿背填補強止水所致。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北園三路污水人孔編號CAc18~CAc19附近 路段道路沉陷及其他缺失(三抱竹路污水管線O型環脫落 、北園三路污水管線泥沙淤積、混凝土附著、輕微漏水等 )等被告所應負之保固責任,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向被 告分別請求2,777元、833,000元及39,903元。 1.上開道路沉陷及其他缺失,尚未逾越5年之保固期間: 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第2款就保固(瑕疵擔保)責任約 定文義解釋,並無約明單指材料或結構體本身瑕疵之保固 責任,且由系爭工程內容觀之,所謂重大修繕,應係包含 施工在內。原告就上開道路沉陷及其他缺失,其修繕內容 除施工外,尚包含材料更換在內,係屬系爭契約第23條第 2項第2款之管涵範圍之重大修繕者,其保固期間為5年, 事理甚明。是系爭工程係於98年1月20日正式驗收合格, 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之重大修繕的保 固期間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5年,即自98年1月21日起至 103年1月20日止。故原告就上開道路沉陷及其他缺失分別 於101年10月23日、103年1月2日發現該瑕疵,自未逾越5 年之保固期。
2.上開道路沉陷及其他缺失(三抱竹路污水管線O型環脫落 、北園三路污水管線泥砂淤積),係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保 固範圍,被告應負系爭契約第23條之保固責任: ⑴由系爭契約第23條之文義及體系解釋可知,如工作物在 保固期間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或發生位移、裂損、 坍塌或其他損壞而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者,被告應依原告之通知,照契約圖樣在 限期內無條件改正之,並負擔與改正相關之費用。系爭 工程之瑕疵在保固期間內發生者,原則上皆在保固範圍 內(包括但不限於天災、自然耗損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僅例外排除瑕疵係因原告使用不當所致者 。是被告認為上開缺失是否為保固期間內所發生,並未 經雙方確認,且既大部分缺失均係純屬因時間經過而生 之自然耗損,非屬保固責任之範圍,保固範圍應僅限於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之瑕疵,顯與系爭契約第 23條之真意不符,實不足採。
⑵原告前於102年12月26日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函請被告於103年1月2日派員參加系爭工程5年保固期滿 查驗案之協調事宜,該保固期滿查驗紀錄之查驗結果載 明相關查驗缺失,附件內詳載包含三抱竹路污水管線O 型環脫落、北園三路污水管線泥砂淤積…等缺失及照片 數幀,並於備註中註記須改善部分承商應於103年2月20 日前改善完成。是就上開其他缺失,應在保固期間內所 致。雖被告未參加該查驗工作協調事宜,惟原告已將該 查驗紀錄函送被告,縱被告陳稱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20 日保固期滿前從未接獲原告任何通知保固查驗或缺失之 改善事宜(實則原告確有通知被告共同查驗,並將查驗 紀錄函送予被告),但查驗通知並非保固責任之生效要 件,被告以此推卸其在保固期間應負的保固責任,自不 足採。
⑶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5AA章第3.9.1條及第3.9.8條 之約定,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5AA章第3.9條管線內部 檢視,優先於同章第3.10條漏水試驗為之。當管線內部 檢視不合格者,被告即有改善之必要,改善後始再進行 漏水試驗。又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5AA章第3.9.2條 約定,由原證24所呈現之TV檢視缺失照片(左上方為拍 攝日期)可證,被告在本工程保固期間確有漏水及O型 環脫落等缺失存在,被告即應負保固責任。至此,被告 在尚未改善前揭缺失前,原告不會進行漏水試驗,自無 庸舉證該漏水量超過本工程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所規定最 大容許滲水量或漏水量之責。是上開道路沉陷及其他缺 失皆非原告使用不當所致,縱屬自然耗損,亦屬系爭契 約保固範圍。
⑷其後原告再於103年3月12日發開會通知單予被告邀其參 與103年3月18日「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西北區第 一分區開發工程」 5年保固缺失事項責任釐清協調會, 迺被告拒絕參與,竟藉詞表示其於同日方收悉該函,已 逾開會日程,拒絕參與協調會議。然原告本於誠信原則 仍於103年3月20日函送當日會議紀錄予被告,依該103 年3月18日會議紀錄結論所載,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



因此,在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履行 保證責任之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約定, 自行辦理修繕。然被告於原告所定期限前均未為修復, 原告乃於103年4月15日發函予被告表示,其未於通知期 限(103年3月31日)內辦理修復,且部分保固缺失之瑕 疵情形,原告將逕行修復,並依契約及民事法規定求償 。
3.是原告於本工程保固期間(98年1月21日至103年1月20日 )確有發現上開缺失存在後,除於103年1月20日將本工程 5年保固期滿查驗結果通知被告承辦人員外,並於103年2 月6日函知被告103年2月20日前完成改善。因被告對於原 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履行保證責任之催告均置之 不理,未於前揭期限內改善,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約定,自 行辦理修繕,費用分別為2,777元、833,000元及39,903元 ,自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向被告依民法第493條及本工 程系爭契約第23條請求875,680元(計算式:2,777+833, 000+39,903=875,680)。
(四)綜上,原告已代為墊付之修繕工程費用共計6,276,970元 (即2,777元+833,000元+39,903元+5,401,290元=627 萬6,970元),扣除保固保證金2,299,384元後,原告得依 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3,977,586元(計算 式:2,777+833,000+39,903+5,401,290-2,299,384) 。上開請求金額原告已於104年1月16日發函被告請其支付 ,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及民法 第49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等語。
(五)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餘如主文所示。四、被告則辯稱:
(一)本件缺失係因時間經過所生自然耗損,非屬保固之責任範 圍:
1.又保固期滿前查驗發現之其他缺失所生之修繕費用一節, 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20日保固期滿前被告從未接獲原告任 何通知保固查驗或缺失之改善事宜,原告係於103年1月23 日始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保固期滿查驗記錄主 張有缺失13項,缺失內容多為輕微漏水及O型環脫落等情 節,惟上開缺失是否為保固期間內所發生,並未經雙方確 認,且缺失既大部分均係輕微漏水及O型環脫落,乃純屬 因時間經過而生之自然耗損,已非屬保固責任之範圍,蓋 保固範圍應僅限於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之瑕疪。 另查驗記錄所示多處輕微漏水情形,是否不符施工規範第 025AA章之漏水試驗之漏水量亦未經查明,原告即遽以認



定屬保固缺失,尚有斟酌之餘地。
2.依「原證24」污水管線之缺失內容,主要為⑴輕微漏水共 9處及O型環脫落共43處,系爭工程完工迄今5年,上開材 料均會因時間經過而生之自然損耗,應非屬保固之範圍; 且依施工規範第025AA章3.10〔漏水試驗〕3.10.3執行方 法⑶之約定內容,原告徒以僅由目視即可發覺漏水即認無 庸經過上述漏水試驗,而認屬缺失,應由被告負保固修繕 責任,惟該漏水量是否有超過上開施工規範之最大容許滲 水量或漏水量,未見原告具體舉證,顯有率斷之嫌,不足 作為認定之依據。
(二)原告就保固期滿前發現之其他缺失之修繕費用,其中原證 18=直接工作費金額為713,173元,並未詳列本件各項缺 失之修繕內容及所支付費用明細,無從判斷所生之費用是 否為修繕上開缺失所必要,原告就此未盡舉證責任,難認 於法有據。
(三)另就「原證21」南科台南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北園三路 自來水管漏水缺失責任,歸屬釐清報告說明三、自來水∮ 800管線漏水,缺失責任歸屬,被告之主協力商大信公司 雖曾於99年9月10日來函表示,路面陷落主因應為該處污 水管線∮800破損所致,大信公司於99年8月16日通報有興 公司進行修復,惟至今仍無具體改善措施,鑒於安全考量 先行對污水管線進行低壓灌漿背填止水處理防止路基繼續 淘空,並請被告督促承商有興公司進場搶修,被告遂於99 年9月16日函請有興公司進場修復,故此次漏水原因顯與 99年間主協力商大信公司對南科二期基地西北區第一分區 開發工程RD30-08道路路面陷落污水管線進行低壓灌漿背 填止水無關,原告對此之指稱顯有誤會,併予釐清。(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免於假執行。
五、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3 年3月31日簽訂「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西北 區第一分區開發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
1,163,512,050 元(含營業稅),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 作工程數量結算後為1,284,771,477 元。被告將系爭工程以 36,015,000元分包予第三人有興股份有限公司。 2.系爭工程於98年1月20日驗收合格,依契約自次日即98年1月 21日起算五年,至103年1月20日保固期間屆滿。 3.原告於101年11月6日、19日函知被告系爭工程北園三路Ok+3



00至Ok+400路段因污水管涵發生沉陷與破裂,致路基淘刷路 面坍陷,要求被告於保固責任負責修繕,被告於102年2月25 日函請原告協助代為處理。
4.原告代為修繕費用為5,401,290元。 5.被告以第三人有興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污水管涵發生沉陷與 破裂致路面坍陷,應負保固責任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被告勝訴。 6.系爭工程於103 年1月2日查驗結果有管線接觸不良、輕微漏 水、O型環脫落、混擬土附著、管線脫節等缺失。 7.上開缺失原告代為修繕費用為875,680 元(即空氣污染防制 費2,777元、工程費833,000元、修繕工程設計監工費39,903 元)。
(二)爭執事項
1.系爭路段因污水管線缺失導致路面坍陷,是否屬於被告保固 範圍?
2.系爭工程於103 年1月2日查驗結果有原證24管線接觸不良、 輕微漏水、O 型環脫落、混擬土附著、管線脫節等缺失,是 否屬於被告保固範圍?
3.原告得請求之代為修繕費用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路段因污水管線缺失導致路面坍陷,是否屬於被告保 固範圍?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除 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外, 定作人均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此觀民法第492 條、第496條規定自明,且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參照)。按被告對於 系爭污水管線缺失導致路面坍陷之情事,且發生在系爭工 程契約保固期間內不爭執,惟否認屬保固範圍,經查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已訂明保固(瑕疵擔保)責 任並約定如工作物在保固期間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或 發生位移、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而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者,被告應依業主即原告之 通知,照契約圖樣在限期內無條件改正之、並負擔改正相 關之費用等語,是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之約 定,若在保固期間內發現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或發生 位移、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而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者,被告即應負保固責任,且不



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故意、過失,或有可歸責之事 由為必要。
2.再本件發現上開路面坍陷之情事,原告即會同監造單位即 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會勘現場,監造單位並認因南科管理局 維護管理單位於101年10月23日在上開缺失路段打開人孔 蓋發現人孔蓋及管線內充滿泥沙,並於同年月27日進行人 孔及管線內泥沙清理進行管段TV檢視,發現該段污水管內 有1.人孔及管線接口漏水、2.多處管間接縫漏水、3.管底 漏水冒砂現象、4.管線坡度不平順、5.管內殘留混凝土漿 塊等缺失,並據此檢視結果認為因管線內各項漏水、漏砂 缺失造成管外路基土滲漏至管內,而判斷該路段沉陷原因 為路基土方經由污水管內之縫隙或缺口流失,另於102年8 月間「北園三路污水管線修復工程」所進行管線調查及探 挖時確認已產生自來水管接頭變形,及接續由園區自來水 維護廠商所發現之漏水現象,依漏水點與CAc18人孔相距 約7m左右,接近上述污水管缺失發生點附近等情,並明確 認定應屬保固缺失改善應處理之工作內容之事實,有中興 工程顧問公司出具北園三路自來水管線漏水缺失責任歸屬 釐清說明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14頁至120頁), 被告否認非其保固範圍云云,已非可採。
3.再被告經原告通知應修復完成,被告未如期完成,並於 102年2月25日函覆「本案工程因屬公共工程,恐因各項缺 失造成意外事故發生,敬請貴局協助代為處理本案保固修 護,以利結案」等情,有函文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8頁),是本件被告事後否認其應負保固責任云云,亦嫌 無據。甚而被告向其下包第三人有興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 污水管涵發生沉陷與破裂致路面坍陷,應負保固責任為由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1541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有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6頁至213頁),是本件被告拒絕對業主即原告 負瑕疵擔保責任,亦顯矛盾,而無可採。
(二)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2日查驗結果有管線接觸不良、輕微 漏水、O型環脫落、混擬土附著、管線脫節等缺失,是否 屬於被告保固範圍?
1.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發現上開缺失 一情不爭執,惟辯稱係自然耗損,不屬保固範圍云云,惟 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2項所定「如工作物在保固期 間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或發生位移、裂損、坍塌或其 他損壞而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 疵者,被告應依業主即原告之通知,照契約圖樣在限期內



無條件改正之、並負擔改正相關之費用,但瑕疵係因甲方 (按即業主)使用不當所致者,不在此限」等情,已如前 述,依上開文義之反面解釋,縱使系爭管線接觸不良、輕 微漏水、O型環脫落、混擬土附著、管線脫節等缺失係因 自然耗損所致,惟既非屬原告使用不當所導致之瑕疵,被 告自仍應負保固之責。
2.被告另辯稱:上開其他缺失依約應經過漏水試驗,原告未 舉證該漏水量已超過上開施工規範之最大容許滲水量或漏 水量,不足作為認定之依據云云,惟按「檢視時機:應於 回填完成後漏水試驗前,當管徑小於等於Φ1200mm時依本 節之規定辦理管道閉路電視檢視。當管徑大於Φ1200mm時 依本節之規定辦理管內檢視及測量。」、「不合格之處置 :如檢視發現有不良處所時,承包商應將該不良處所以適 當材料修補,或將該管線拆除重裝、補修或重裝完畢再做 檢視,至全部不良處所均改善完畢為止」,有系爭契約施 工規範第025AA章第3.9.1條及第3.9.8條之規定(見本院 卷第147頁至第150頁)。亦即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5A A章第3.9條管線內部檢視,應優先於漏水試驗(見同章第 3.10條)為之,當管線內部檢視不合格者,被告即有改善 之必要,改善後始再進行漏水試驗。再參之,系爭契約施 工規範第025AA章第3.9.2條:「檢視內容:⑴管線內每一 支管之坡度狀況是否良好,有否波浪狀以致積水。⑵管線 內接頭接合狀況是否良好,有否墊圈脫落、凸出或地下水 滲入。⑶管線內壁有否龜裂、破損狀況。⑷管線內是否清 潔,有否堆積影響水流之土砂石或混凝土等障礙物。」規 定,又依原告提出之西北一分區TV檢視缺失照片(見本院 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確有上開漏水及O型環脫落檢視 缺失存在,被告空言應先漏水試驗,即非可採。(三)原告得請求之代為修繕費用若干?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上開被告應負保固責 任之瑕疵,通知被告,被告函覆由原告代為修繕等情,已 如前述,原告因此支出之工程費用為6,276,970元(即5,4 01,290+875,680),業據其提出修復工程結算證明書、修 繕工程竣工結算總表、短期墊款明細帳各1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9頁、第42頁至第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實。又扣除系爭工程被告所提供之保固保證金 2,299,38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代為修繕費用為3,977,5



86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3,977,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40,402元( 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九、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 此說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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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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