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振義
陳水泉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方燕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
24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上訴人康振義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6,264元
【計算式:(103.18平方公尺+32.64平方公尺)×5,200元/平方
公尺=706,264元】,應繳納上訴費用11,565元。上訴人陳水泉
之上訴利益為4,566,848元【計算式:(470.19平方公尺+224.45
平方公尺+161.09平方公尺+22.51平方公尺)×5,200元/平方公
尺=4,566,848元】,應繳納上訴費用69,36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