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紀孋容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鄭清財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茂鴻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傅美玲
被 告 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
鄭偉哲即宏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清財應連帶與被告茂鴻五金有限公司、被告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清財應連帶與被告茂鴻五金有限公司、被告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清財連帶與被告茂鴻五金有限公司、被告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鄭清財、被告茂鴻五金有限公司、被告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清財、被告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以新臺幣柒佰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茂鴻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茂鴻公司)、鄭傅美玲即福興 盛五金加工所、鄭偉哲即宏逸企業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茂鴻 公司、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鄭清財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4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1,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茂鴻公司、鄭傅美 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鄭清財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600副 模具(下稱系爭模具)返還予原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將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一)被告4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5,58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4人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租賃標的)返還予原告。二、備位 聲明:(一)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589,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255,000元,及自民國 104年4月16日一部減縮暨一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茂鴻公司、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鄭清 財於94年6月5日簽立「機械、模具買賣轉讓並租賃總和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茂鴻公司、鄭傅美玲即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同 意以8,255,000元正將乙方所有機械、模具(即系爭租賃標 的)售給甲方(即原告),甲方並同意將機械、模具以每月 50,000元之租金,出租給乙方生產使用,雙方恐口無憑特立 此總合契約書」。
二、被告茂鴻公司、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鄭清財應連 帶給付原告租金5,589,600元: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 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方黃 ○雲與方○中共同出具之借款切結書,雖未用『連帶』字 樣,惟就其同時由方黃○雲簽發同額本票經方○中背書後 交付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足認其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 付責任之意思甚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116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足證明示連帶債務之成立僅要債務人間有 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即可,不以書面記名「連帶」字 樣為必要。查,系爭契約上有被告茂鴻公司之大小章及福 興盛加工所、鄭傅美玲之蓋印、被告鄭清財個人私章之蓋 印,且被告鄭清財於系爭契約之附表中簽名並具體明白表
示其為「負連帶責任保證人」,足認被告茂鴻公司、鄭傅 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鄭清財確為系爭契約之共同承 租人,並且對於系爭契約之租金債務,核有各負全部責任 之意思,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判決之意旨, 被告茂鴻公司、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鄭清財就 系爭契約之租金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準此,上開被告 3人自94年6月起至103年12月止共積欠原告5,750,000元之 租金(計算式:94年6月至103年12月,共計115個月×每 月50,000元=5,750,000元),應連帶給付予原告。(二)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付款明細如下,共分8次付款 ,開付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支票(共計付8,094,60 0元正,其餘未付款160,400元由租金抵付」,因此,被告 對原告5,750,000元之租金債務應扣除原告尚未付款之買 賣價金160,400元,故原告請求之租金為5,589,600元(計 算式:5,750,000元-160,400元=5,589,600元,下稱系 爭租金)。
(三)被告鄭清財雖稱原告已於103年5月間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6 66號),故原告對被告鄭清財之債權已有足夠之擔保,本 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抗辯被告鄭清財於94年間返 還予原告730,600元,且以被告鄭清財設於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臺南分行(下稱兆豐銀行)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所簽 發支票給付原告共計3,847,549元,抗辯系爭租金已為清 償。惟查,被告鄭清財自84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又多次 惡意倒閉,至97年3月止共借款達4,000餘萬元,被告鄭清 財雖有陸續清償,惟至今所積欠之借款債務仍高達上千萬 元,被告鄭清財所稱返還730,600元及被告鄭清財之兆豐 銀行甲存帳戶亦有匯入款項至原告之帳戶,均係被告鄭清 財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之款項,自不得再主張抵 銷系爭租金之債務。
三、原告曾於103年12月12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8950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等給付原告5,750,000元租金,被告鄭清財固然承 認上開之債權,卻仍以103年12月18日仁德郵局252號存證信 函表示拒不給付之意思。原告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系爭 契約終止意思表示之送達。原告既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系爭契約終止意思表示,被告茂鴻公司、鄭傅美玲即福興盛 五金加工所、鄭清財自應返還系爭租賃標的予原告。系爭租 賃標的現經被告鄭清財置放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建物內,被告所稱之給付不能云云,並非屬實。四、被告茂鴻公司、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鄭清財若已
無法返還鈞院於104年9月10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 所勘驗之機械及模具(下稱系爭勘驗標的)以外之機械及模 具,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茂鴻公司、鄭 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鄭清財連帶賠償3,232,000元 :
(一)被告鄭清財稱系爭租賃標的已陸續返還與其他合作廠商或 被搬光,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被告自認之事實, 足證被告鄭清財知悉系爭租賃標的究指為何,亦證被告確 實曾處分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機械、模具 ,而其處分之機械、模具中又包含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機 械、模具。故被告就系爭租賃標的約定應返還予原告,但 於104年9月10日履勘現場時,卻未見該特定機械及模具, 被告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約 定之單價為計算基礎,倘如被告所言其已將部分機械、模 具移轉予第三人用以抵債云云,則被告係以多少金額計算 該機械、模具之價值?被告自應就此提出說明,斷不得逕 以「折舊」辯之,更何況其「折舊」之引用違反會計上專 業之經驗法則。若被告主張該機械、模具因折舊之故低於 系爭契約所定之價值,被告應就此一有利事實為舉證,否 則即應以系爭契約之單價為基礎。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機 械及模具,於104年9月10日履勘時未在現場者,計有:(1)日信3頓沖床1台,單價:150,000元。(2)日信1噸沖床1台,單價:30,000元。(3)天鵝牌規格型號100碼之空壓機5台,單價45,000元,共計 225,000元。
(4)2.5噸堆高機1台,單價:200,000元。(5)3.75噸ISUZU貨車1台,單價:800,000元。(6)模具522副,單價3,500元,共計l,827,000元。(三)綜上,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3,232,000元( 計算式:150,000元+30,000元+225,000元+200,000元 +800,000元+l,827,000元=3,232,000元)。五、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 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 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 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偉哲即宏逸企業社於1 03年7月16日書立「歸還書」(下稱系爭歸還書)予原告經 營之吉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丞公司),內容為「宏 毅企業社於103年7月16日歸還代吉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之機器、模具、材料、半成品明細如下:板製機械1台、0.4 ×385捲料(白鐵430)3057公斤、1×260 9"半鼎料1板、1× 298 10"半鼎料1板(送至雄傑加工)、0.6×610高鍋料(白 鐵430)1板、模具共6板、鋼盔蓋(無耳)1,300個×、1×2 98 10"半鼎料1板、日本鍋耳更正為鋼盔蓋耳6包、8"鼎料1板 (送至雄傑加工)、鋁料1板、網狀垃圾桶桶底加圈」,系 爭歸還書足證被告宏逸企業社已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 對債權人即原告為概括承受其餘3名被告債務之通知,而應 依民法第305條、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其餘3名被告負 連帶責任。
六、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589,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4人應將系爭租賃標的返還予原 告。(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1)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589,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255,000元 ,及自104年4月16日一部減縮暨一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清財部分: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系爭租金無理由:
(1)被告鄭清財係從事餐具、炒菜等用具之製作代工,與原告 於88年間因代工生意認識,而有金錢上之往來,迨94年6 月5日,被告鄭清財向原告借款8,094,000元,約定每月還 款50,000元,原告明知系爭租賃標的並非被告茂鴻公司、 鄭傅美玲即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鄭清財所有, 也不管系爭租賃標的是否確實存在,仍製作系爭契約書, 要求被告茂鴻公司、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將系爭 租賃標的賣給原告。實質上系爭契約係因被告鄭清財與原 告借款之債務,與他人無關。
(2)被告鄭清財曾於100年12月14日、15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 0,000,000之本票予原告(兩造實際欠款額度,尚未釐清 ),原告已於103年5月間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在案(103年度司執字第93666號),可知, 對原告而言,其對被告鄭清財之債權已有足夠之擔保,原 告另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 要。
(3)被告鄭清財於簽定系爭契約後,94年間曾返還予原告730, 600元,業經原告簽收,應予扣除。且被告鄭清財一直有 密集對原告還款,以被告鄭清財設於兆豐銀行之甲種活期 存款帳戶所簽發支票給付原告,總計還款3,759,790元。 總計已償還4,490,390元。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無理由: 被告鄭清財於103年3月25日後因連續跳票無法經營生意, 已陸續將系爭租賃標的返還予其他合作廠商,或由其他合 作廠商逕行索回,被告鄭清財已於103年7月16日委由被告 鄭偉哲即宏逸企業社歸還代原告所經營之吉丞公司保管之 機械、模具,業經原告簽收,未曾表示異議,今又訴請返 還系爭租賃標的實無理由。
(三)縱被告有返還系爭租賃標的之義務,惟該系爭標的已不存 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3,232,000 元為無理由:
(1)系爭勘驗標的並非被告鄭清財所有、占有之物,經查,系 爭勘驗標的於冠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強公司)之廠址 ,機器上均標示有「冠強」之字樣,占有人顯為冠強公司 ,是以,系爭勘驗標的應為冠強公司所有之財產。且被告 鄭清財業於103年3月25日因生意失敗、連續跳票,不斷被 債權人追債,債權人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 包括原告),所有財產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無人應買外,業經鈞院查封、 拍賣後,定期分配所得金額在案,故被告鄭清財已無資力 ,且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益徵,系爭勘驗標的並非 被告鄭清財所有及占有之物。
(2)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標的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不能給付系爭標的之損害,即失所附麗,縱鈞院認 被告有返還義務系爭租賃標的之義務而須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惟按行政院86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模具之耐用年數為2年、其他業用貨車及堆 高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金屬製品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8 年;另按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2年者, 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684、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 千分之369、耐用年數8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250, 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準此,因系爭契約書內所載之物件,除了貨車,94年間 簽約時之已使用年限就已經超過耐用年限,目前已使用年
限更至少超過耐用年限10年以上,加上,模具會因反覆使 用而造成磨損瑕疵,且會因他項新品上市而遭市場淘汰; 貨車、堆高機及其他設備,亦會因使用多時,容易耗損、 故障,衍生危險而須加以報廢,導致價格更加低廉,顯見 ,系爭租賃標的之殘值金額已小於其價值的10分之1,故 系爭租賃標的折舊後之價值不可以系爭契約當時所載之價 值計算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被告鄭偉哲即宏逸企業 社部分:
被告鄭偉哲僅在103年7月16日替被告鄭清財把要給原告的所 有模具、機器拿給原告,點交清楚之後,寫系爭歸還書證明 已經還清了,如此而已,並無要承擔被告鄭清財所有之債務 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茂鴻公司部分:被告鄭清財已有匯款給原告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茂鴻公司、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鄭清 財於94年6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為出租人,被告茂鴻公 司、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為承租人,被告鄭清財則 於系爭契約上以「立契約書人」之名義簽名,並於系爭契約 之附表以「負連帶責任保證人」之名義簽名。系爭契約內容 為「三、乙方(即承租人)同意以8,255,000元正將乙方所 有機械、模具售給甲方(即出租人),甲方並同意將機械、 模具以每月50,000元之租金,出租給乙方生產使用,雙方恐 口無憑特立此總合契約書。四、附表為出售的所有機械與模 具的明細表,為契約書的要件表。五、本契約自94年6月5日 起生效,且得以對抗第三人。六、甲方付款明細如下,共分 8次付款,開付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支票。(共計付8 ,094,600元,其餘未付款160,400元由租金抵付)」,系爭 契約買賣及租賃之標的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茂鴻公司、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 加工所自94年6月起至103年12月止,應給付原告租金共5,75 0,000元,扣除抵付原告未支付之價金160,400元,尚應給付 原告租金5,589,600元(即系爭租金)。三、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8950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4人表示,被告茂鴻公司、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 工所、鄭清財均未給付租金,被告鄭偉哲即宏逸企業社並於 103年7月16日概括承受前開被告3人之連帶租金債務,故被
告4人應連帶給付94年6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租金共5,750,0 00元予原告。
四、原告以被告給付租金遲延,經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以臺南 成功路郵局第895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被告迄今仍未 支付為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被告鄭清財於103年12月18日以臺南仁德郵局第252號存證信 函回覆原告表示,原告有陸續借款給被告鄭清財,被告鄭清 財有陸續償還,至103年3月間仍有償還,償還金額約有20,0 00,000元,系爭契約之租金亦合併於借款總額內。六、被告鄭偉哲即宏逸企業社於103年7月16日書立系爭歸還書予 原告經營之吉丞公司,內容為「宏逸企業社於103年7月16日 歸還代吉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機器、模具、材料、半 成品明細如下:板製機械1台、0.4×385捲料(白鐵430)30 57公斤、1×260 9"半鼎料乙板、1×298 10"半鼎料乙板( 送至雄傑加工)、0.6×610高鍋料(白鐵430)乙板、模具 共6板、鋼盔蓋(無耳)1,300個×、1×298 10"半鼎料乙板 、日本鍋耳更正為鋼盔蓋耳6包、8"鼎料乙板(送至雄傑加 工)、鋁料乙板、網狀垃圾桶桶底加圈」。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鄭清財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共同承租人,而係被告 茂鴻公司、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與被告茂鴻公司、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鄭清 財於94年6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為出租人,被告茂鴻公 司、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為承租人,被告鄭清財則 於系爭契約上以「立契約書人」之名義簽名,並於系爭契約 之附表以「負連帶責任保證人」之名義簽名,業如前述,從 系爭契約僅記載被告茂鴻公司、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 所為承租人可知,被告鄭清財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共同 承租人。從被告鄭清財於系爭契約之附表在被告茂鴻公司、 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之後以「負連帶責任保證人」 之名義簽名可知,被告鄭清財係被告茂鴻公司、鄭傅美玲即 福興盛五金加工所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鄭清財雖於系爭契約 上以「立契約書人」之名義簽名,但連帶保證人亦係契約當 事人,自不能僅以被告鄭清財於系爭契約上以「立契約書人 」之名義簽名,即認被告鄭清財係系爭(租賃)契約之共同 承租人。原告主張被告鄭清財係系爭(租賃)契約之共同承 租人云云,尚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茂鴻公司、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鄭 清財連帶給付租金5,589,600元,有無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茂鴻公司、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係 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其2人自94年6月起至103年12月 止,應給付原告租金共5,750,000元,扣除抵付原告未支 付之價金160,400元,應給付原告租金5,589,600元,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茂鴻公司、鄭傅美玲即 福興盛五金加工所給付積欠之租金5,589,600元,自屬有 據。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可知,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被告茂鴻公司、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雖 係系爭(租賃)契約之共同承租人,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2人有明示約定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債務要對出 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告僅以被告茂鴻公司、鄭傅 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係系爭(租賃)契約之共同承租 人,即主張其2人應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債務負連 帶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三)被告鄭清財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共同承租人,而係系 爭(租賃)契約之共同承租人即被告茂鴻公司、鄭傅美玲 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 被告鄭清財應連帶與被告茂鴻公司、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 金加工所給付積欠之租金5,58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被告鄭清財雖辯稱:原告已於10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93666號),故原告對被告鄭清財之債權已有足夠之擔 保,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已清償租金4,490,39 0元云云,原告則否認被告鄭清財給付原告之4,490,390元 係用以清償系爭租金,並主張:上開執行事件與本案之請 求無關,被告鄭清財給付原告之4,490,390元係用來清償 被告鄭清財積欠原告之借款等語,被告鄭清財就該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被告鄭清財係以其兆豐銀 行之帳戶資料證明其已清償租金4,490,390元。惟查,被 告鄭清財除積欠原告系爭租金外,尚積欠原告借款,此為 被告鄭清財所不爭執,被告鄭清財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並供稱:被告鄭清財有陸續向原告借錢、還錢,我們不 認為被告鄭清財與原告間有租賃契約存在,所以我們認為 730,600元是返還借款。從刑事偵查卷可看出原告也認為
原告與鄭清財之間的關係就只有消費借貸關係,所以我們 否認原告有租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104年4月20日、 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鄭清財直至104年5月7 日仍否認其有積欠原告租金,而上開4,490,390元又均是 在104年5月7日之前匯給原告及其子女,則被告鄭清財自 不可能以償還租金之意思將上開4,490,390元匯給原告及 其子女?被告鄭清財辯稱:其已清償租金4,490,390元云 云,顯不足採。另原告就本案之請求尚未取得執行名義, 而其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666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 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1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666號卷查明屬實,要難認與本案 之請求有何關係。被告鄭清財辯稱:原告已於103年5月間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故原 告對被告鄭清財之債權已有足夠之擔保,本件訴訟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云云,亦不足採。
三、 被告茂鴻公司、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現已無法返 還系爭租賃標的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標的 ,為無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 40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茂鴻公司、 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係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 人,其2人自94年6月起至103年12月止,應給付原告租金 共5,750,000元,扣除抵付原告未支付之價金160,400元, 應給付原告租金5,589,600元,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 ,仍未期限內支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茂鴻公司 、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返還系爭租賃標的。(二)按租賃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出租人固負交 付租賃物於承租人義務,惟此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債之 關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而將租賃物租與他人,並經交 付時,則其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即已不能履行,承租人對 於出租人,祇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不得 再行請求交付租賃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599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固得請 求被告茂鴻公司、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返還系爭 租賃標的,惟被告茂鴻公司、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
所倘已無法返還系爭租賃標的,依上開說明,原告亦祇能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不得再行請求交付系 爭租賃標的。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勘驗標的係系爭租賃標的之一部分,且系爭勘驗 標的現仍為被告鄭清財占有中,被告仍能給付系爭勘驗標 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勘驗標的並非系爭租賃 標的之一部分,且被告鄭清財亦未占有系爭勘驗標的等語 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勘驗標的係系爭租 賃標的之一部分,且現仍在被告鄭清財占有中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系爭勘驗標的係系爭租賃標的之一部分,且現仍 在被告鄭清財占有中等情,固據提出104年8月3日準備( 三)狀附件一之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告訴理由補充(一)狀 、附件二之照片、雄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雄傑公司)、 冠強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104年8月18日聲請調查證據狀 附件四帳款簽收單及附件五之估價單為證。惟查:(1)原告104年8月3日準備(三)狀附件一之刑事告訴狀及刑 事告訴理由補充(一)狀係該案之告訴人陳昭義所提出之 書狀,自難以陳昭義於上開書狀主張被告鄭清財將全部機 器設備移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即認系爭勘驗標 的係系爭租賃標的之一部分,且現仍在被告鄭清財占有中 。原告主張104年8月3日準備(三)狀附件二之照片係被 告鄭清財之母、姐在上址工作之照片,惟縱被告鄭清財之 母、姐確曾在上址工作,亦無法以此認定系爭勘驗標的係 系爭租賃標的之一部分,且現仍在被告鄭清財占有中。(2)依雄傑公司、冠強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8、9 頁),雄傑公司、冠強公司固非設址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本院104年9月10日勘驗地點),但並無法依此 認定系爭勘驗標的係系爭租賃標的之一部分,且現仍在被 告鄭清財占有中。
(3)原告104年8月18日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四帳款簽收單上固 有被告鄭清財的太太即被告鄭傅美玲、被告鄭清財之女兒 鄭月儀之簽名,但依該帳款簽收單最多僅能證明被告鄭傅 美玲及鄭月儀有簽收原告交付之帳款,且該帳款簽收單記
載「帳款簽收(創傑)」等字樣,可見該帳款簽收單有可 能係創傑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是依上開帳款簽收單並無 法證明系爭勘驗標的係系爭租賃標的之一部分,且現仍在 被告鄭清財占有中。
(4)原告104年8月18日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五係102年8月之估 價單與103年11月之估價單,原告主張102年8月之估價單 係在臺南市○○區○○路00號工廠所生產之產品,103年1 1月之估價單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工廠所生產之 產品,該2份估價單所生產之產品部分相同,可見系爭勘 驗標的係系爭租賃標的之一部分,且現仍在被告鄭清財占 有中。惟查,上開2份估價單僅記載品名、數量、單價、 金額,該2份估價單最多僅能證明該2份估價單記載之產品 有部分相同,但無法證明102年8月之估價單係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工廠所生產之產品,103年11月之估價單 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工廠所生產之產品,更無 法證明系爭勘驗標的係系爭租賃標的之一部分,且現仍在 被告鄭清財占有中。
(5)綜上,本院認原告就系爭勘驗標的係系爭租賃標的之一部 分,且現仍在被告鄭清財占有中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 其主張系爭勘驗標的係系爭租賃標的之一部分,且現仍在 被告鄭清財占有中乙節,不足採信。被告抗辯:系爭勘驗 標的並非系爭租賃標的之一部分,系爭租賃標的並未在被 告鄭清財占有中,被告就系爭租賃標的已給付不能,應可 採信。被告就系爭租賃標的既已給付不能,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標的,自不能准許。四、被告鄭清財另辯稱:其已將系爭租賃標的返還原告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鄭清財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 證明。被告鄭清財係以系爭歸還書證明其已將系爭租賃標的 返還原告。惟查,系爭歸還書所載之物品不僅無法確認是否 為系爭租賃標的,且依系爭歸還書之記載,係宏逸企業社將 代吉丞公司保管之機器、模具、材料、半成品歸還吉丞公司 ,其寄託人係吉丞公司,受寄人係宏逸企業社,而系爭契約 之當事人係原告、被告茂鴻公司、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 工所、鄭清財,是依系爭歸還書之記載,並無法證明系爭歸 還書所載之物品係系爭租賃標的;被告鄭清財已將系爭租賃 標的返還原告。此外,被告鄭清財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已將系爭租賃標的返還原告,則其抗辯:其已將系爭租賃標 的返還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告就系爭租賃標的已給付不能,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茂鴻公司、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
鄭清財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租賃) 契約終止後,被告茂鴻公司、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 所本負有返還系爭租賃標的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茂鴻公 司、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就該返還系爭租賃標的 之義務,已不能履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茂鴻公司、鄭傅美玲即福 興盛五金加工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鄭清財連帶與被告茂鴻公司、鄭傅 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給付。
(二)原告於94年6月5日與被告茂鴻公司、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 金加工所、鄭清財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租賃標的已使用 之年限及價值詳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 爭租賃標的並非新品,則計算原告因被告茂鴻公司、鄭傅 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無法返還系爭租賃標的所受之損 害時,自應扣除折舊,始為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如附件一所示模 具之耐用年數為2年,如附件一所示貨車(其他業用貨車 )及堆高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如附件一所示模具、貨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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