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71號
TNDV,104,訴,271,2015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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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林龍勇
      林水成
      林建勳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被   告 林信安
被   告 林昌德
被   告 林深癸
被   告 林英水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英石
被   告 簡陳富江即陳林金花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義孝即陳林金花之繼承人
被   告 杜陳秀娥即陳林金花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朝進即陳林金花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朝來即陳林金花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漢忠(即陳林金花之繼承人鄭陳秀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錦蓮(即鄭陳秀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凱文(即鄭陳秀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四河
被   告 黃林恨
被   告 陳林蠘
被   告 徐得南
被   告 郭林阿月
被   告 許有福(原名:許申珣)
被   告 許英文
被   告 陳許秀華
被   告 許秀彩
被   告 黃富崧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陳富江陳義孝杜陳秀娥陳朝進、陳朝來、鄭漢忠鄭錦蓮、鄭凱文應就被繼承人陳林金花所有坐落臺南市佳里區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7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4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佳里區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30.99平方公尺)、同段710地號(地目建、面積227.93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504.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龍勇林水成林建勳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504.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信安林昌德林英水林英石林四河林深癸、簡陳富江陳義孝杜陳秀娥陳朝進、陳朝來、鄭漢忠鄭錦蓮、鄭凱文、黃林恨陳林蠘徐得南郭林阿月許有福(原名:許申珣)許英文陳許秀華許秀彩黃富崧、中華民國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49.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 南市佳里區鎮○段000地號、同段7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經查:
1、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中之陳林金花於原告起訴前民國100年 6月4日死亡,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54分之1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又鄭陳秀美雖為陳林金花之第一順位繼承 人,惟其係於89年8月9日死亡,早於陳林金花,是自應由鄭 陳秀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鄭漢忠鄭錦蓮、鄭凱文代 位繼承鄭陳秀美陳林金花繼承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 則陳林金花之繼承人為被告簡陳富江陳義孝杜陳秀娥陳朝進、陳朝來、鄭漢忠鄭錦蓮、鄭凱文等8人,有被繼 承人陳林金花鄭陳秀美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被繼承人陳林金花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上開



繼承人共同繼承,則原告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就陳林金花之起訴,並分別於104年4月1日以民事追加起訴 狀及同年月23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續狀追加被告簡陳富江等8 人為被告及聲明請求被告簡陳富江等8人應辦理被繼承人陳 林金花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依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起訴時所附系爭2筆土地於103年11 月3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所示,許天祿為系爭2筆土地 之共有人,而許天祿於原告起訴前99年5月13日死亡,其所 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324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經本院命原告查明許天祿之繼承人後,原告於10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就許天祿之起訴,並分別於104年4月1 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及同年月23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續狀追加 陳許秀華等8人為被告,惟嗣後又查明許天祿之應有部分已 由被告許英文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104年4月20日列印之土 地登記謄本可憑,而於104年5月8日以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 狀撤回對陳許秀華許秀彩許英文、黃欽澤、黃雅靖、黃 雅凌、黃富崧之起訴,並撤回請求陳許秀華許秀彩、許英 文、黃欽澤、黃雅靖黃雅凌黃富崧、許有福等8人辦理 繼承登記之聲明,亦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陳義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有到場辯論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將系爭2筆土 地合併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又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 陳林金花已於100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簡陳富 江、陳義孝杜陳秀娥陳朝進、陳朝來、鄭漢忠、鄭錦 蓮、鄭凱文等8人,尚未就被繼承人陳林金花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被告簡陳富江等8人就其等被繼承 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
(二)系爭708地號土地北側與同段707地號土地相鄰,而707地 號土地上有一棟建築物,該建築物往南經由系爭708地號 土地、系爭71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原告所提出附圖方案 預留C部分寬度2公尺供707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基於下列 理由應屬適當之方案:




1、目前系爭2筆土地供707地號土地通行之通道寬度,最窄處 1.2公尺,最寬處2.5公尺,平均寬度1.8公尺,而現今小 客車、小貨車寬度皆在2公尺以下,且707地號土地上僅有 一棟百年古厝,無會車需求,該百年古厝興建時之交通工 具亦僅有牛車,不需大型機具興建,是C部分以寬度2公 尺作為通道,已足供707地號土地通行使用。況供作通道 之面積越小,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越大,損害較小。 2、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 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 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2公尺 。」,是C部分通道寬度為2公尺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信安部分:同意合併分割,惟系爭710地號土地西 側先祖即已同意留通路供北側相鄰707地號土地之使用人 通行使用,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案亦應分割出該通 道繼續供北側707地號土地使用人通行使用,且該通道應 由全部共有人共同分擔。
(二)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林英石則答辯以: 1、系爭2筆土地北側之同段707地號土地係袋地,100多年前 兩造祖先將707地號土地出售予現7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 祖先時,有同意在系爭2筆土地西側劃設通道供707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通行,故分割方案應分割出通道繼續維持共有 並供707地號土地使用人可繼續通行。
2、系爭土地目前所留設供707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之水泥道路 寬度若以現場磚造缺口兩端相距離測量約2.9公尺寬,另 再考量祖先劃設通道美意,主張所保留之通道需有寬度2. 9公尺,長度17.5公尺,面積約50.75平方公尺。其餘部分 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由原告三人分得東邊部分土地,被告 等人分得西邊部分土地並繼續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法。(三)被告陳義孝陳稱:依長輩口耳相傳,兩造祖先將同段707 地號土地出售後確有同意在系爭2筆土地西側規劃一條通 路供通行,至於當初所同意規劃之道路寬度則無明確證據 ,迄至67年本里示範村設立,馬路旁設有磚牆及缺口,依 舊有之磚牆缺口計算寬度大約2.9公尺寬,但亦無何證據 可證明通道一定要留2.9公尺寬,依目前社會經濟發展現 況及707地號土地上現住有2位八旬宗親,送醫頻繁,主張 系爭2筆土地西側以同段714地號土地為界線往西移,留設 長約17.5公尺,寬約2至2.5公尺,面積43.75平方公尺之 通道,由兩造共同負擔,繼續保持共有。被告林英水前雖



主張通道應留2.9公尺寬,惟伊與被告林英水溝通後,其 等均同意C部分通道寬度為2至2.5公尺寬即可,依本院提 示之附圖觀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有留2公尺寬度之通路 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其餘部分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應屬合理,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附圖方割方案 。
(四)被告林四河曾於104年9月10日具狀指定送達代收人,惟未 提出具體意見。
(五)被告徐得南稱:同意依原告所主張之附圖方案分割,亦同 意依被告林英石主張C部分通道寬度以2.9公尺分割。(六)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合併分 割,同意依原告所主張之附圖方案分割。
(七)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共有人陳林金花已於100年6月4 日死亡,被告簡陳富江陳義孝杜陳秀娥陳朝進、陳 朝來、鄭漢忠鄭錦蓮、鄭凱文等8人為陳林金花之繼承 人,迄未就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系爭2筆土 地原共有人陳林金花已死亡,其應有部分54分之1已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簡陳富江陳義孝杜陳秀娥陳朝進、陳 朝來、鄭漢忠鄭錦蓮、鄭凱文繼承,惟被告簡陳富江等 8人尚未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 簡陳富江等8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林金花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 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 ,且兩造經本院調解,被告大部分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自屬 有據。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查系爭2筆土地相鄰南側均臨4米7寬之柏油道路,708地號 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00號竹木磚造平房一 棟。據原告林龍勇稱該平房係其父親於58年所修建,目前 該平房現由原告三人共有,平常無人居住,房前有規畫庭 院,並有圍牆圍成一個區域,整個區域由原告三人使用。 708地號土地西北側與710地號土地連成一整個區域使用, 該區域有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00號之三合院房屋。 據被告林英石稱該三合院係其祖父所興建,其祖父死亡後 ,由被告林信安之父親林並(三兄弟)繼承,並由三兄弟 翻修。目前中間大廳部分作為祭祀祖先使用,西邊廂房現 由被告林信安居住使用,東邊廂房現由被告林深癸、林英 石居住使用。系爭2筆土地西側上設有水泥路一條通往707 地號土地,7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係由該水泥路通行至 柏油道路對外進出,無其他道路可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原告、被告林英水林英石林信安徐得南、中 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地政人員至現場 履勘明確,有本院104年5月11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草圖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附圖分割方案原則上係由原告分得 東邊A部分、被告分得西邊B部分土地,與兩造目前使用 系爭2筆土地之區域大致相符,並配合實際應有部分面積 為分割,符合共有人現使用現況,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 面臨南側4米7寬之柏油道路方便出入,且分割後之A、B 部分土地均方正規則,適於利用,並依現況在系爭2筆土 地西側留設寬度2公尺之通路如附圖C部分之土地由兩造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北側7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而此分割方案亦經到場之被告陳義孝徐得南、中 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被告林英



石雖曾主張C部分土地寬度應留設2.9公尺而表示不同意 原告所主張之附圖方案,惟就其所提出之方案亦不願至地 政機關繳費製作分割方案圖供各共有人表示意見,且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而據到場被告陳義孝表示, 被告林英石就所留設之通路寬度已不堅持,再參酌原告附 圖方案已留有2公尺寬通道供7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 且2公尺寬度亦足以供小貨車進入707地號土地,此有原告 所提出小貨車規格表可憑,對北側707地號土地使用人之 通行權利已有所考量,並無何不適當之情,是本院斟酌土 地之使用現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等 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合理, 爰依此將系爭2筆土地判決合併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 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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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之訴訟│ 備 註 │
│ │ │ │費用比例 │ │
├──┼──────────┼──────┼──────┼────────┤
│ 1 │原告林龍勇 │6分之1 │6分之1 │ │
├──┼──────────┼──────┼──────┼────────┤
│ 2 │原告林水成 │6分之1 │6分之1 │ │
├──┼──────────┼──────┼──────┼────────┤
│ 3 │原告林建勳 │6分之1 │6分之1 │ │




├──┼──────────┼──────┼──────┼────────┤
│ 4 │被告林信安 │6分之1 │6分之1 │ │
├──┼──────────┼──────┼──────┼────────┤
│ 5 │被告林昌德 │18分之1 │18分之1 │ │
├──┼──────────┼──────┼──────┼────────┤
│ 6 │被告林英水 │18分之1 │18分之1 │ │
├──┼──────────┼──────┼──────┼────────┤
│ 7 │被告林英石 │18分之1 │18分之1 │ │
├──┼──────────┼──────┼──────┼────────┤
│ 8 │被告林四河 │54分之1 │54分之1 │ │
├──┼──────────┼──────┼──────┼────────┤
│ 9 │被告林深癸 │54分之1 │54分之1 │ │
├──┼──────────┼──────┼──────┼────────┤
│ 10 │被告簡陳富江陳義孝│54分之1 │54分之1 │原共有人陳林金花
│ │、杜陳秀娥陳朝進、│(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陳朝來、鄭漢忠、鄭錦│ │ │ │
│ │蓮、鄭凱文 │ │ │ │
├──┼──────────┼──────┼──────┼────────┤
│ 11 │被告黃林恨 │54分之1 │54分之1 │ │
├──┼──────────┼──────┼──────┼────────┤
│ 12 │被告陳林蠘 │54分之1 │54分之1 │ │
├──┼──────────┼──────┼──────┼────────┤
│ 13 │被告徐得南 │54分之1 │54分之1 │ │
├──┼──────────┼──────┼──────┼────────┤
│ 14 │被告郭林阿月 │54分之1 │54分之1 │ │
├──┼──────────┼──────┼──────┼────────┤
│ 15 │被告許有福(原名:許│324分之1 │324分之1 │ │
│ │申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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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被告許英文 │324分之2 │324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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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被告陳許秀華 │324分之1 │324分之1 │ │
├──┼──────────┼──────┼──────┼────────┤
│ 18 │被告許秀彩 │324分之1 │324分之1 │ │
├──┼──────────┼──────┼──────┼────────┤
│ 19 │被告黃富崧 │324分之1 │324分之1 │ │
├──┼──────────┼──────┼──────┼────────┤
│ 20 │被告中華民國 │54分之1 │54分之1 │ │
└──┴──────────┴──────┴──────┴────────┘
附表二:




┌──┬────────────────────────────────┐
│編號│ │
├──┼─────────┬──────┬─────┬─────────┤
│ 1. │共 有 人 │就系爭2筆土 │共有人原應│共有附圖編號A部分│
│ │ │地原應有部分│有部分比例│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 │ │各均為 │ │ │
│ ├─────────┼──────┼─────┼─────────┤
│ │原告林龍勇 │6分之1 │1 │3分之1 │
│ ├─────────┼──────┼─────┼─────────┤
│ │原告林水成 │6分之1 │1 │3分之1 │
│ ├─────────┼──────┼─────┼─────────┤
│ │原告林建勳 │6分之1 │1 │3分之1 │
├──┼─────────┼──────┼─────┼─────────┤
│ 2. │共 有 人 │就系爭2筆土 │共有人原應│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
│ │ │地原應有部分│有部分比例│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 │ │各均為 │ │ │
│ ├─────────┼──────┼─────┼─────────┤
│ │被告林信安 │6分之1 │54 │3分之1 │
│ ├─────────┼──────┼─────┼─────────┤
│ │被告林昌德 │18分之1 │18 │9分之1 │
│ ├─────────┼──────┼─────┼─────────┤
│ │被告林英水 │18分之1 │18 │9分之1 │
│ ├─────────┼──────┼─────┼─────────┤
│ │被告林英石 │18分之1 │18 │9分之1 │
│ ├─────────┼──────┼─────┼─────────┤
│ │被告林四河 │54分之1 │6 │27分之1 │
│ ├─────────┼──────┼─────┼─────────┤
│ │被告林深癸 │54分之1 │6 │27分之1 │
│ ├─────────┼──────┼─────┼─────────┤
│ │被告簡陳富江、陳義│54分之1 │6 │27分之1 │
│ │孝、杜陳秀娥、陳朝│(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進、陳朝來、鄭漢忠│ │ │ │
│ │、鄭錦蓮、鄭凱文 │ │ │ │
│ ├─────────┼──────┼─────┼─────────┤
│ │被告黃林恨 │54分之1 │6 │27分之1 │
│ ├─────────┼──────┼─────┼─────────┤
│ │被告陳林蠘 │54分之1 │6 │27分之1 │
│ ├─────────┼──────┼─────┼─────────┤
│ │被告徐得南 │54分之1 │6 │27分之1 │
│ ├─────────┼──────┼─────┼─────────┤




│ │被告郭林阿月 │54分之1 │6 │27分之1 │
│ ├─────────┼──────┼─────┼─────────┤
│ │被告許有福(原名:│324分之1 │1 │162分之1 │
│ │許申珣) │ │ │ │
│ ├─────────┼──────┼─────┼─────────┤
│ │被告許英文 │324分之2 │2 │81分之1 │
│ ├─────────┼──────┼─────┼─────────┤
│ │被告陳許秀華 │324分之1 │1 │162分之1 │
│ ├─────────┼──────┼─────┼─────────┤
│ │被告許秀彩 │324分之1 │1 │162分之1 │
│ ├─────────┼──────┼─────┼─────────┤
│ │被告黃富崧 │324分之1 │1 │162分之1 │
│ ├─────────┼──────┼─────┼─────────┤
│ │被告中華民國 │54分之1 │6 │2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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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