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88號
TNDV,104,訴,1688,201511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88號
原   告 劉清泉
被   告 陳義農
      陳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 日裁定,限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1 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 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 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711號卷第8頁、第11至14頁)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