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春宇
訴訟代理人 林永賢
被 告 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金娥
人
被 告 沈宏祥
被 告 沈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金娥、沈宏祥及沈宏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金娥、沈宏祥及沈宏洲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案係被告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楠公 司)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9日邀同被告吳金娥、沈宏祥 、沈宏洲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一般短期放款額度新 臺幣33,000,000元,並共同簽立短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 書及相關約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9日至104年8月31 日止,原告嗣依被告之申請於104年3月16日起陸續撥款,合 計共撥貸美金841,752.80元。詎被告中楠公司於系爭債務未 到期前,即對外宣布因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並聲請破產,顯 示被告已無法依約還款,且已違反兩造所簽立授信合約之約 定,原告乃於104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喪失借款 之期限利益並應儘速還款,經核算被告等尚積欠原告本金美 金768,365.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確保權益,於 系爭債權範圍內,先請求本金新臺幣3,000,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金娥、沈宏祥及沈宏洲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合 約書、連帶保證書、外幣借款通知書、存證信函及被告中楠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通知書、聲請狀各 1件為證,經核無 訛。被告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金娥、沈宏祥及沈宏洲 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給付約 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被告等尚積欠原告本金美金768, 365.7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即包含本金美金768, 365.71元暨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利率年息 2.7%計算之利息(依原告之外幣借款通知書,固定利率為 年息2.7%;見卷第23頁)暨自104年 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先部 分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新臺幣3,000,000元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00,000元,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 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金娥、沈宏 祥及沈宏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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