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被 告 丁久涓即丁文龍之限定繼承人
丁張金桃即丁文龍之限定繼承人
丁珍玉即丁文龍之限定繼承人
兼下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明堅即丁文龍之限定繼承人
被 告 丁安宣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靖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安宣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張金桃前於民國83年8月25日邀同訴外人丁文龍為連 帶保證人,及由丁文龍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供擔保,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710萬元。嗣因被告丁張金桃自92年6月 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原告乃聲請拍賣丁文龍提供之擔保品 ,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7855號拍賣完畢,仍不足受償,故 丁文龍迄今尚對原告負有執行名義上之債務未清償。 ㈡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為丁文龍所有,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591號受理,及因特別 拍賣程序之公告期間屆滿,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程序 終結。今原告欲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於104年7月10日調閱土 地登記謄本,發現丁文龍已於104年2月4日將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安宣,而依丁文龍、 丁張金桃當年度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二人名下
之財產所得已不足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是丁文龍對於原 告之債務未清償完畢之際,即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 與被告丁安宣,此乃無償行為,及其移轉登記後,已屬於無 資力狀態,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之意旨 ,丁文龍所為贈與及移轉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丁安宣 之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丁文龍與被告丁安宣間之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丁安宣塗銷 移轉登記。
㈢查丁文龍已於104年3月16日死亡,被告丁久涓、丁張金桃、 丁珍玉及被告丁明堅等四人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渠等已向 本院聲明限定繼承,自應承受丁文龍所負債務。及依民法第 245條之規定,撤銷權之行使應於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內 ,或自行為時起10年內為之,本件原告知悉撤銷原因之時間 或被告行為時起算,均未逾上開除斥期間,故請准許原告之 請求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第1941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其原因發生時間 為104年1月27日,並於104年2月4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知 悉上情後,於104年9月4日訴請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其 撤銷訴權之行使,自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應足認定。五、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 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其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丁文龍對其負有保證債務,前經原告聲請拍賣丁龍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因特別拍賣程序之公告期間屆 滿,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程序。嗣後丁文龍竟將上開不 動產贈與被告丁安宣,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其名下 剩餘之財產及所得不足清償原告之債務乙節,業據提出所述 相符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7855號分配表、97年度執字第1332 6號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土地登記 謄本、103年度及104年度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為 憑(本案卷第11-17頁、第22-25頁)。復有臺南市麻豆市地 政事務所104年10月16日發函檢送被告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資料可證,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惟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茲依原告提出丁文龍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丁文龍將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贈與其孫即被告丁安宣後,名下僅剩餘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之共有土地乙節,核與丁文龍 之繼承人即被告丁文涓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之財產資料相符 ,此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1182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 核對無誤。是以,丁文龍名下之財產僅剩餘該筆共有之土地 ,及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土地公告現值僅56,063元,顯不足 清償丁文龍積欠原告尚約300餘萬元之保證債務。足見,丁 文龍前開贈與及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丁安宣之行為 ,已使得其對原告之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同時亦 造成原告或其他債權人無法求償或求償困難,自有害於原告 對丁文龍之債權滿足,要可認定。
㈢然查丁文龍於本件起訴前業已死亡,被告丁久涓、丁張金桃 、丁珍玉及丁明堅等四人為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未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已由被告丁文涓向本院陳報遺產清 冊,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及戶籍謄本可 證,及經本院調閱上開陳報遺產清冊卷宗無誤。是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被告丁久涓、丁張金桃、丁珍玉及丁明堅等自繼 承開始時,應承受丁文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為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人地位,原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丁久涓、丁張金桃、丁珍玉及丁明 堅四人與被告丁安宣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命被告 丁安宣回復原狀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於法自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久涓、丁張金桃、丁珍玉及丁明堅等四人
之被繼承人丁文龍於其對於原告之保證債務未清償之際,逕 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丁安宣,而其名下剩餘財產僅有共有之土地一筆, 公告現值僅5萬餘元,顯不足清償對於原告約300萬元之保證 債務,是其所為之贈與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茲因被 告丁久涓、丁張金桃、丁珍玉及丁明堅等因繼承之法律關係 ,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人,原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4年1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2月4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丁安宣應將上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除經原告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5,5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分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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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權利範圍│
│號│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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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960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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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533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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