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徐月華
被 告 陳文瑞即申能實業社
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第四行關於「日止,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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