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5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吳信璋
被 告 陳丁壽
陳雅惠
陳智賢
謝西瑶
謝美惠
朱陳月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毅
被 告 林瑞慶
劉陳瑞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朝添
被 告 陳玉雲
陳建中
陳爾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實際上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 權」,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本件系爭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管理,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為謀訴訟上 之便利,亦可認政府機關其分支機構就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 訟,具有當事人能力」,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家上字第 182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雖係被告與中華民國所共有,惟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係中華民國所持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管理者一
節,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則原 告基於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支機構並有管理臺南地區國 有財產處分、管理等業務之權限,是其揆諸前揭判例等意旨 ,原告自得代中華民國行使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 且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雅惠、陳智賢、林瑞慶、劉陳瑞珍、陳玉雲、陳 爾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係兩造所共有, 各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不動產依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 因共有人達12人之多,土地僅一面臨路寬約10米,所鄰巷弄 亦僅約2米寬,又建物分散坐落於土地上,若以原物分割並 保留通道,將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過小而無法使用,且各共 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 兼顧公共利益,且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丁壽、謝美惠、陳建中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謝西瑶部分:伊希望由原告以公告地價承購系爭不動產 ,要不然不知道要賣給誰。
㈢被告朱陳月霞部分:伊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因擔心變賣之 價格過低或無法售出。
㈣被告陳雅惠、陳智賢、林瑞慶、劉陳瑞珍、陳玉雲、陳爾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共 有人間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經審酌 卷內證物之結果,自堪信以為真。是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 原告訴請法院就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自應准許之。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5項已分別明 訂。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供參考。查系 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一情,有卷附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又如附表一土地部分編號1、2所示土 地,均係如附表一建物部分所示建物之建築基地,而前揭建 物於民國101年間係由被告陳丁壽無償居住使用,土地僅一 面臨路寬約10米,所鄰巷弄亦僅約2米寬,又建物四散坐落 於土地上,另系爭不動產因為共有土地,共有情況複雜,土 地整體使用困難度高,分割效益低,市場接手性差,土地拍 賣價格有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之情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661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原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謝友彥間清償債務之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內之不動產價格鑑定報告書及拍賣公告後查證 無訛,則系爭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並保留通道,將使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過小而無法為合理使用,亦足認系爭不動產顯不 宜以實物分割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再參以原告以變價方式 為分割之主張,業已於相當時期通知被告,其中除被告謝西 瑶所為應由原告單獨以公告現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價金依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予被告之主張,已為原告所拒絕,且 原告依法亦無接受前揭主張之義務,而不可採外;另被告朱 陳月霞所辯以變賣方式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恐較市價為低 云云,並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足採。另以被 告陳丁壽、謝美惠、陳建中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被告陳雅惠、陳智賢、林瑞慶、劉陳瑞珍、陳玉雲、 陳爾謙則於收受通知後,未曾到庭或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是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 方案之意願,經濟效用之發揮及系爭不動產之利用等情,認 系爭不動產依原告主張為合併分割,且應予變價,並依兩造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且 合乎經濟效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不動產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較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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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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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號├───┬────┬──┬──┤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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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中西區 │白金│123 │建│106.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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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中西區 │白金│124 │建│13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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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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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號│ │------------│要建築材料├────────────┤
│ │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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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臺南市中西區│1層、磚造 │總面積:136.36 │
│ │市中│白金段123、 │、住家用 │層次面積:136.36 │
│ │西區│124地號 │ │附屬建物面積:56.42 │
│ │白金│------------│ │ │
│ │段66│臺南市中西區│ │ │
│ │建號│公園路65巷2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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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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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
│ │ │費用分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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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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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陳丁壽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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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陳雅惠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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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陳智賢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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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朱陳月霞│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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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謝西瑶 │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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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謝美惠 │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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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林瑞慶 │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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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劉陳瑞珍│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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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陳玉雲 │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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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陳建中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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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陳爾謙 │13/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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