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吳易儒
被 告 蔡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傷害等案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
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志祥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檢驗技術系(下稱醫技系) 滲水整修工程之嘉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麟公司)之技師 ,原告吳易儒則任職於該校總務處營繕組。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上午,兩造在該校成杏校區醫技系進行防水工程保固 會勘,詎被告因不滿原告於會勘過程多次指責其未先行通知 即擅行施工,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0 時40分許,在醫技系大樓四樓走廊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場所,公然以「操你媽的」此一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 社會評價之話語辱罵原告,並自後以左手拉扯原告頸部,致 原告受有右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㈡、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原告因被 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頸鈍挫傷之傷害,並支出醫藥費新臺 幣(下同)525 元。另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致使原告感 到難堪、不快,並減損原告之聲譽及人格,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1 萬元。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理,被告應在自由時 報臺南都會版登報為道歉啟事等語。
㈢、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臺南都會版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 回復原告名譽。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承認有抓原告,但沒有打原告;原告的傷是原告自己刮 傷的;另引用刑事案件之答辯內容,被告是推原告的肩膀位 置;被告慣用右手,故無以左手攻擊原告之可能;依原告證 述,被告斥罵原告時,原告立即轉頭,故被告根本不可能擊 中原告的右頸部位;原告頸部紅腫面積甚大,若果係遭人毆 打,一般人必然立即倒地或暈倒,然原告並未倒地,可見傷 勢假造;又原告若遭毆打,勢必心生畏懼而會中止當日會勘 或另外改期、或走在被告後方以防被告再次突襲,然原告並 未停止會勘,反而繼續走在被告前方。
㈡、被告係因遭原告辱罵半小時多,基於自衛,才會罵原告「操 你媽的」。
㈢、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係嘉麟公司之技師,原告任職於成功大學總務處 營繕組;於102 年9 月4 日上午,兩造在該校成杏校區醫技 系進行防水工程保固會勘,被告因不滿原告於會勘過程多次 指責其未先行通知即擅行施工,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 意,於當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醫技系大樓四樓走廊此一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操你媽的」此一足 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話語辱罵原告,並自後以左手 拉扯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右頸部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 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簡上字第45號 傷害等案件全案卷宗(含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卷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69號偵查卷宗 )查明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刑事一審勘驗在場證人林 芳君(即負責監造之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所提出之現場錄音 結果,被告於錄音時間約2 分17秒處,確實有大聲以「操你 媽的」一語大聲辱罵原告,有104 年1 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刑事一審卷第10頁反面)。被告對於其有於上揭時 地辱罵原告「操你媽的」一語,亦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雖被告辯稱是出於自衛之意思云云,然觀諸刑事一 審勘驗現場錄音結果,兩造於案發之前固有言語爭執,原告 有指摘被告工程施工品質、施工程序之尖刻言詞,然並無以 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被告,是尚難遽認本案客觀上存有「不 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其次,刑法之正當防衛必以存有「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於遭人質疑、批評之情況,無 論所述之內容為何,於聽聞該等內容時,該等言詞均已成為 「過去」,自不能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況,被告於刑事二審 審理時供稱:「(問:所以他(即原告)一直碎碎唸,認為 你沒有資格當技師,你生氣,所以才罵『操你媽的』?)他 一直用威脅的語氣。工程完成,又領不到工程款,原告年紀 輕輕,卻這種態度,盛氣凌人。」、「(問:所以你受不了 ,就罵他『操你媽的』?)應該是他有先侮辱我,整段的錄 音檔斷斷續續的,通常沒有侮辱到我忍無可忍,我不可能隨 意罵別人。」等語在卷(見刑事二審卷第62頁正面),足見 被告係因先前遭原告斥責,心中憤恨,以致口出惡言,其辯 稱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殊無可取。
㈢、再查,被告在醫技系四樓走廊衝向原告後,確有將左手伸向 原告右頸部位,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4 張在卷可 憑(見他卷第4 至5 頁),並經法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查明 屬實(見刑事二審卷第51頁反面),足證被告所辯:其僅係 「推」原告「肩膀」部位;其慣用右手,不可能以左手攻擊 ;其與原告有身高差距,不可能推及原告之頸部云云,均與 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復佐以證人張瓊文於刑事二審審理中 證稱:伊在辦公室內聽聞吵雜聲響後,旋衝至走廊,當時看 見原告以手摀頸等語明確(見刑事二審卷第59頁反面、第60 頁反面),並參以原告於事發後旋於當日上午11時42分前往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右頸鈍挫傷,且該傷 勢確係肉眼觀察可見之外傷,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 及104 年3 月27日南醫歷字第1040001015號函檢附之原告病 歷0 份、照片1 幀在卷足證(見他卷第3 頁、刑事二審卷第 14至18頁)。基上,顯見原告確係遭被告伸左手拉扯右頸部 位,以致受有右頸鈍挫傷之傷害。被告辯稱傷勢係事後偽造 云云,均與前開客觀證據不符,且被告復未能舉出相關證據 以供調查,所辯自難採取。至被告辯稱若原告有遭毆打應會 倒地或中止當日會勘行程、甚或走在被告後方云云,均屬個 人主觀臆測,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公然侮辱原告,洵堪
認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以前揭話語辱罵原告,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人均認係為 粗俗不堪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是被告前揭行為, 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被告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之 身體,均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身體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525 元 ,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張為憑,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而受有不法損害,依首 揭法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復按名 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 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而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目前任職於成功大學總務處營繕組,每月收 入23,198元,學歷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畢業乙節,此有學士 學位證書、個人勞保網路查詢資料、國立成功大學校聘人員 在職證明書、金融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任職 於嘉麟公司從事技師工作,月入15萬元,學歷為碩士畢業乙 節,除被告自陳在卷外(刑事二審卷第62頁正反面),並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 過、案發地點、兩造社會地位、經濟情況,以及被告加害行
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 受侵害,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應以1 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㈧、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臺南都會版刊登如附件所示道 歉啟事部分,依前述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名譽 遭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惟所謂適當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在新聞紙上刊登道歉啟事固為常見之處分,然並非唯一且 最適當之方式,仍應由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 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後,以適於其名譽回復者 為限。本件被告係以粗鄙之言語一句侮辱原告,對原告名譽 之損害應僅限於當場聽聞之人,而原告亦自承案發當時在現 場者除兩造外,僅有證人2 名,是衡酌本件案發情節及案發 地點、在場人數等情,本院因認以金錢賠償即足填補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 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 萬52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4 年4 月14日起(見簡上附民卷第1 頁)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致使 其名譽權、身體權受有損害,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 萬52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五、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 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 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 項 所定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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