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 告 中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王捷歆律師
被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方宇霖
被 告 方世昌
蔡水柳
李寶珠
方素英
方鴻
方素梅
陳方雪香
方登財
方登竪
方登富
方秋燕
薛振雄
薛琬樺
薛宛眞
薛琡靜
蔡心献
方英士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素月
被 告 方姿硯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及上十九人
訴訟代理人 方登鏗
被 告 方如鈴
方婉萍
方麗雅
方碧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毛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世昌、蔡水柳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面積為一百零一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方世昌、蔡水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一項所示建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叁元。
被告方世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面積二點一六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丙、面積三十六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丁、面積四十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方世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三項所示水塔及建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
被告李寶珠、方素英、方鴻、方如鈴、方素梅、方碧娥、陳方雪香、方登財、方登竪、方登富、方登鏗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戊、面積一百二十八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同段二五九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戊之一、面積二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同段二五九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己、面積四十二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寶珠、方素英、方鴻、方如鈴、方素梅、方碧娥、陳方雪香、方登財、方登竪、方登富、方登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五項所示建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方世昌、蔡水柳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李寶珠、方素英、方鴻、方如鈴、方素梅、方碧娥、陳方雪香、方登財、方登竪、方登富、方登鏗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4 年 7 月3 日由蘇璽權變更為黃素明,有本院民事庭104 年7 月 13日南院崑民卯字88年度司字第33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南 簡字卷二第149 頁),茲由黃素明於104 年8 月11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方如鈴、方婉萍、方麗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及第5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僅以被告方世昌為 被告,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嗣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其餘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揆諸 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土城子段3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街0 段000 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01.77平方 公尺,為被告方世昌、蔡水柳所出資建造原始取得所有權, 現由方秋燕、薛振雄、薛琬樺、薛宛眞、薛琡靜、方新富、 方宇霖居住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乙水塔、面積2.16平方公 尺、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丁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分別為36 .99 、40.31 平方公尺,均為被告方世昌所出資建造原始取 得所有權;如附圖所示編號戊、戊之一、己未保存登記建物 、面積分別為128.27、2.17、42.73 平方公尺,均為訴外人 方海波出資建造原始取得所有權,方海波於84年3 月3 日死 亡,故現為其繼承人即被告李寶珠、方素英、方鴻、方如鈴 、方素梅、方碧娥、陳方雪香、方登財、方登竪、方登富、 方登鏗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戊、戊之一建物、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現由被告蔡心献 、楊素月、方婉萍、方莉雅、方姿硯、方英士居住使用。上 開建物、水塔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法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方世昌、蔡水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4,779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民事聲請狀繕本 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 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746 元;㈢如主文第3 項所示;㈣ 被告方世昌應給付原告34,962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民事 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返還前 項所示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583 元;㈤如主文第5 項所示;㈥被告李寶珠、方素英、方鴻、方如鈴、方素梅、 方登財、方登堅、方登富、方登鏗、方碧娥、陳方雪香應連 帶給付原告76,195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民事聲請狀繕本 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3年9 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 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270 元;㈦被告方秋燕、薛振雄 、薛琬樺、薛宛眞、薛琡靜、方新富、方宇霖應自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遷出,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㈧被告蔡心 献、楊素月、方婉萍、方莉雅、方姿硯、方英士應自如附圖 所示編號戊、戊之一部分土地遷出,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㈨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世昌、蔡水柳、方宇霖、方登財、方登竪、方登富、 陳方雪香、蔡心献、李寶珠、方鴻、方素英、方素梅、方秋 燕、薛振雄、薛琬樺、薛宛眞、薛琡靜、方英士、方姿硯、 楊素月、方登鏗、方碧娥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方海波 、方大漢2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3 分之2 , 嗣於52年8 月17日因本院拍賣由原告拍定,而於同年11月22 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街0 段000 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方世 昌、蔡水柳所出資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丁水塔及 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方世昌所出資建造;如附圖所示編 號戊、戊之一、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 段000 巷 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己未保存登記建物, 則均為系爭土地52年8 月27日拍賣前由訴外人方海波出資建 造,已建造80幾年,如附圖所示編號甲、戊、戊之一未保存 登記建物,擁有門牌及房屋稅籍,均係合法坐落系爭土地上 ,為合法占有,均不同意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方如鈴、方婉萍、方麗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面積101.77平方公尺,為被告方世昌、蔡水柳所 出資建造原始取得所有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水塔、面積2. 1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丁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 分別為36.99 、40.31 平方公尺,為被告方世昌所出資建造 原始取得所有權;如附圖所示編號戊、戊之一、面積分別為 128.27、2.1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面積 42.73 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訴外人方海波所出資 建造原始取得所有權,方海波於84年3 月3 日死亡,故現為 其繼承人即被告李寶珠、方素英、方鴻、方如鈴、方素梅、 方碧娥、陳方雪香、方登財、方登竪、方登富、方登鏗公同 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方海波 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南簡調字卷第9 至11 頁、南簡字卷二第7 至31頁),被告方世昌復自陳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與被告蔡水柳所出資建造;如附圖所 示編號乙水塔、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丁未保存登記建物,為 其所出資建造等節(見本院南簡字卷二第107 頁反面),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勘驗照片7 張、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 所104 年4 月24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40038190號函檢附之複 丈成果圖、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103 年10月16日南市 稅安字第103221079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房屋稅籍資料、該局 103 年10月24日南市稅安字第1032211099號函暨檢附之上開 房屋平面圖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南簡字卷一第13至17、 22至25、156 至158 、166 至171 、178 至179 頁),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 丙、丁、戊、戊之一、己之建物或水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㈠上開建物或水塔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若是,原告 得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對象為何人?㈢原告得請求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上開建物或水塔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
⑴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方世昌、蔡水柳 所出資建造原始取得所有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水塔、 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丁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方世昌 所出資建造原始取得所有權等節,業如前述,而由附圖
所示編號甲、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平面圖及房屋稅籍資料觀 之,該房屋係於60年12月間建造完成,最早係於61年設 籍課稅,觀諸上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103 年10 月16日南市稅安字第1032210790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 資料、該局103 年10月24日南市稅安字第1032211099號 函暨檢附之房屋平面圖各1 份甚明(見本院南簡字卷一 第13至17、22至25頁),是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建造完成時間為60年12月間,堪以認定。而如附圖 所示編號乙、丙、丁部分,其中乙部分係水塔,丙、丁 部分現供作倉庫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勘驗照片 1 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南簡字卷一第156 至158 頁、第 169 頁下方),又均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共有人即被告方世昌所出資建造,足認係附屬於該 部分建物使用,其建造時間自應在60年12月間或之後。 ⑵惟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係於52年8 月27日, 觀諸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甚明(見本院南簡調字卷 第9 至11頁),是被告方世昌、蔡水柳建造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乙、丙、丁部分建物或水塔時,系爭土地已為 原告所有,被告方世昌、蔡水柳未得原告同意建造上開 建物或水塔,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戊、戊之一、己部分:
⑴如附圖所示編號戊、戊之一、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街0 段000 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如附圖所示 編號己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訴外人方海波所出資建造 原始取得所有權,方海波於84年3 月3 日死亡,故現為 其繼承人即被告李寶珠、方素英、方鴻、方如鈴、方素 梅、方碧娥、陳方雪香、方登財、方登竪、方登富、方 登鏗公同共有等節,業於前述,且由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街0 段000 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平 面圖及房屋稅籍資料觀之,該房屋係於13年建造完成並 設籍課稅,當時之納稅義務人為方海波無訛,觀諸上開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103 年10月16日南市稅安字 第1032210790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該局103 年 10月24日南市稅安字第1032211099號函暨檢附之房屋平 面圖各1 份甚明(見本院南簡字卷一第13至17、22 至 25頁),可見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係於13年由方海波 出資建造取得,而系爭土地於52年8 月27日因拍賣為原
告取得前係方海波、方大漢2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3 分之1 、3 分之2 乙節,復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舊 地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南簡字卷一第159 至165 頁、卷 二第141至147頁),堪認屬實,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如 附圖所示編號戊、戊之一、己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 因原始起造人方海波興建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縱嗣 後系爭土地因拍賣而為原告取得,仍有占有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
⑵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 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 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定定 之;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 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固 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於99年2 月3 日增訂公布,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始 施行,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並未規定可 溯及既往,本件系爭土地拍賣發生於52年間,自無民法 第838 條之1 第1 項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213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無從據此主張如附圖所 示編號戊、戊之一、己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對系爭土地 有法定地上權。
⑶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修正後民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 例及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闡釋「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 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 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 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 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 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 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此而言,方海波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戊、戊之一、己
未保存登記建物時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嗣 後方因拍賣而為原告取得,似得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457號判例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戊、戊之一、己部分 未保存登記建物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按適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尚須以房屋具有相 當之價值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圖所示 編號戊、戊之一、己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於13年即已 建造,屋齡已逾90年,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戊、戊之一 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總現值僅900 元,觀諸臺南市政府稅 務局安南分局103 年10月16日南市稅安字第1032210790 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甚明(見本院南簡字卷一第 16頁),而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已 傾倒頹廢無人使用乙節,復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勘驗 照片3 張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4日安南 地所二字第104003819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南簡字卷一第156至158、167頁、第168頁 上方、第178至179頁),足認如附圖所示編號戊、戊之 一、己未保存登記建物並不具備相當之價值,揆諸上開 說明,亦無從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亦屬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另被告雖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甲、戊、戊之一未保存登 記建物,擁有門牌及房屋稅籍,均係合法坐落系爭土地上 ,為合法占有云云,惟房屋設置門牌與稅籍之目的,係為 行政管理及核課稅捐之便利,與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係 屬二事,被告據此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據,附 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對象為何人?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⑴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01.77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為被告方世昌、蔡水柳所出資建造原始取得所有權 ,原告請求被告方世昌、蔡水柳將該部分建物拆除,並 將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⑵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2.16平方公尺之水塔、如附圖 所示編號丙、丁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分別為36.99 、 40.31 平方公尺,均為被告方世昌所出資建造原始取得 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方世昌將該部分水塔及建物拆除 ,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亦屬有據。
⑶如附圖所示編號戊、戊之一、面積分別為128.27、2.17 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面 積為42.73 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為被告李寶 珠、方素英、方鴻、方如鈴、方素梅、方碧娥、陳方雪 香、方登財、方登竪、方登富、方登鏗公同共有,是原 告請求被告李寶珠、方素英、方鴻、方如鈴、方素梅、 方碧娥、陳方雪香、方登財、方登竪、方登富、方登鏗 將該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 據。
⒉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 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之所有人,而非使用 人。倘房屋所有權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 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 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 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 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 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雖另請求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建物之使用人即 被告方秋燕、薛振雄、薛琬樺、薛宛眞、薛琡靜、方新富 、方宇霖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遷出,並將該土 地交還原告;及如附圖所示編號戊、戊之一建物之使用人 即被告蔡心献、楊素月、方婉萍、方莉雅、方姿硯、方英 士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戊、戊之一部分土地遷出,並將該 土地交還原告,惟揆諸上開說明,因原告不得單獨或一併 請求因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是其上開 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 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戊之一、己建物或水塔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超過數十年,上開建物之所有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自本件起訴之日即103 年9 月10 日回溯5 年內及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將上開建物或水塔 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 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 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 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邊為空地、水池、房屋,沒有 明顯的商業活動,大致上係用來居住使用,有本院勘驗筆 錄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南簡字卷一第156 至158 頁), 足認所獲利益不高等情,認原告請求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 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顯屬過高,而系爭土地10 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 元,有系爭土地第 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9 至11頁 ),茲分別計算如下,逾下列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⑴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01.77平方公尺建物,原告得 請求被告方世昌、蔡水柳給付103 年9 月10日回溯5 年 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389元【計算式:101.77 ×880 ×5%5=22,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 103 年9 月10日起至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3 元【計 算式:(101.77×880 ×5%)÷12=373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被告方世昌、蔡水柳就此部分 債務應連帶給付部分,被告方世昌、蔡水柳係上開建物 之原始起造人,就此而言,係成立分別共有關係,原告 自不得主張被告方世昌、蔡水柳就上開債務應連帶負責 ,併此指明,而因上開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從知 悉被告方世昌、蔡水柳之應有部分比例,然渠2 人為夫 妻關係,認其應有部分為各為2 分之1 ,較為合理,故 此部分債務,自應由渠2 人平均分擔,併此指明。 ⑵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2.16平方公尺水塔、編號丙、 丁、面積各為36.99 、40.31 平方公尺建物,原告得請 求被告方世昌給付103 年9 月10日回溯5 年內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7,481元【計算式:(2.16+36.99 + 40.31 )×880 ×5%5=17,4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 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1 元【計算式:((2.16+36.99 +40.31 )×880 ×5% )÷12 =2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如附圖所示編號戊、戊之一、面積各為128.27、2.17平 方公尺建物、編號己、面積42.73 平方公尺建物,為被 告李寶珠、方素英、方鴻、方如鈴、方素梅、方碧娥、 陳方雪香、方登財、方登竪、方登富、方登鏗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對此而產生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 規定,自應連帶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李寶珠、方素英 、方鴻、方如鈴、方素梅、方碧娥、陳方雪香、方登財 、方登竪、方登富、方登鏗連帶給付103 年9 月10日回 溯5 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097元【計算式: (128.27+2.17+42.73 )×880 ×5%5=38,09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將上開建 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635 元【計算式:((128.27+2.17+42 .73 )×880 ×5%)÷12=6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上開被告給付103 年9 月10日回溯5 年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 件原告自願減縮自104 年6 月30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最 後1 名被告之翌日起計算上開金額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南 簡字卷二第139 頁正面),而上開訴狀最後寄存送達被告 之時間係104 年7 月7 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 本院南簡字卷二第125 至131 頁),於104 年7 月17日生 送達之效力,則應自翌日即104 年7 月18日起始負遲延責 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103 年9 月10日回溯5 年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應自104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方世昌、蔡水柳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面積為101.77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方世昌、蔡水柳應給付 原告22,389元,及自104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拆除前 項建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3 元; ㈢被告方世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乙、面積2.16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丙、面積36.9 9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丁、面積40.3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方世昌應給付原告17,481元 ,及自104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拆除前項水塔及建物 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1 元;㈤被告 李寶珠、方素英、方鴻、方如鈴、方素梅、方碧娥、陳方雪 香、方登財、方登竪、方登富、方登鏗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戊、面積128.27平方公尺 之建物;坐落同段259-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戊之一、面積 2.1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同段25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己、面積42.7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㈥被告李寶珠、方素英、方鴻、方如鈴、方素梅、方碧娥 、陳方雪香、方登財、方登竪、方登富、方登鏗應連帶給付 原告38,097元,及自104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拆除前 項建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5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
┌────┬─────────┬────────────────┬───────────┐
│主文項次│請求對象(即供擔保│執行利益(占有之土地價額或不當得│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
│ │對象) │利價額) │ │
├────┼─────────┼────────────────┼───────────┤
│第一項 │被告方世昌、蔡水柳│101.7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 │
│ │ │尺6,400元=651,328元 │ │
├────┼─────────┼────────────────┼───────────┤
│第二項 │被告方世昌、蔡水柳│22,389元 │新臺幣柒仟元 │
├────┼─────────┼────────────────┼───────────┤
│第三項 │被告方世昌 │(2.16平方公尺+36.99 平方公尺+│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 │
│ │ │40.31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 │
│ │ │公尺6,400元=508,544元 │ │
├────┼─────────┼────────────────┼───────────┤
│第四項 │被告方世昌 │17,481元 │新臺幣陸仟元 │
├────┼─────────┼────────────────┼───────────┤
│第五項 │被告李寶珠、方素英│(128.27平方公尺+2.17平方公尺+│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元 │
│ │、方鴻、方如鈴、方│42.73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 │
│ │素梅、方碧娥、陳方│公尺6,400元=1,108,288元 │ │
│ │雪香、方登財、方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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