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連冠璋律師
被 告 郭崇宇
郭雅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郭永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崇宇、郭雅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3分之1為 訴外人郭奕齊與被告2人公同共有,各人應繼分為3分之1, 而原告對訴外人郭奕齊已取得本院核發民國97年5月8日南院 雅97執正字第33148號債權憑證,訴外人郭奕齊尚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59,000元,即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債 務之總擔保,訴外人郭奕齊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 外人郭奕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
㈡並聲明:
⒈訴外人郭奕齊與被告郭崇宇及郭雅蕙間公同共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應按訴外人郭奕齊與被告郭崇宇及郭雅蕙應 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郭崇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郭雅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則辯稱, 因為不知道有此筆共有物,所以沒有辦理分割,對於原告主 張沒有意見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奕齊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郭永松之遺產,郭永松死亡後,其遺 產由被告郭崇宇、郭雅蕙及訴外人郭奕齊繼承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7年5月8日南院 雅97執正字第33148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6日所登記字第1040104810號函 檢附登記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30至42頁)相符,又被告郭崇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被告郭雅蕙則到庭並不爭執,本院依上述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 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 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 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 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次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42條關於債 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 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 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 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 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 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繼承人郭永松所留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
定,則郭奕齊身為郭永松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以消滅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郭奕齊 積欠原告前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 還該債務,復未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陷 於無資力,顯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 得代位郭奕齊請求分割附表所示遺產。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外 人郭奕齊請求被告郭崇宇、郭雅蕙就被繼承人郭永松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郭奕齊對被告郭崇宇、郭雅蕙提起本 件訴訟雖於法有據,但除被告郭崇宇、郭雅蕙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 部,顯失公平,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郭奕齊之應繼分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但本件代位請求分 割遺產訴訟係屬形成判決之性質,不得假執行,此部分聲請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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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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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平方│ │
│ │ │ │ │ │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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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新化區 │新化段太│698-3 │旱 │4684│3分之1 │
│ │ │ │子廟小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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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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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 1 │郭奕齊│3分之1 │
├──┼───┼─────┤
│ 2 │郭崇宇│3分之1 │
├──┼───┼─────┤
│ 3 │郭雅蕙│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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