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85號
TNDV,104,訴,1085,2015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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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蔡宗祐
法定代理人 陳映夙
      蔡福基
被   告 林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5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9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東橋五路之交岔路口時,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被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適被告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上開地點欲作左轉彎進入 東橋五路時,兩車遂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使原告 因而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合併頸部血管損傷、右上肢多處撕 裂傷、右側聲帶麻痹、右頸部皮膚疤痕肥厚約15公分長、右 頸及肩膀肥厚性疤痕及蟹足腫疤痕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8 39元、健康食品費用199,750元、看護費用108,000元、語言 治療費用90,000元,及受有精神損害1,500,000元(原告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修繕費用15,680元,業經本院以此 部分起訴不合法,另於104年8月21日裁定駁回確定),合計 1,915,58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系爭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按過失 比例計算。
㈡原告應證明所受聲帶麻痺之病徵是否因系爭車禍所致,且原 告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與診斷書證明該醫療費用為必要性支 出,而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因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之金 額,原告亦須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健康食品具有醫學上之必



要性且無其他藥物可替代。再者,原告所主張精神慰撫金過 高,亦應提出所需看護天數及時數之證明、語言治療費之證 明以及客觀上具有除疤必要之美容費用之證明等語,資為抗 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3年6月9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東橋五路之交岔路口時,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被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逕自原告所騎乘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越,適被告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自上開地點欲作左轉彎進入東橋五路時,兩車 遂發生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頸部開放性 傷口合併頸部血管損傷、右上肢多處撕裂傷、右側聲帶麻痹 、右頸部皮膚疤痕肥厚約15公分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上肢 挫傷、下肢挫傷、膝挫傷等傷害。
㈡兩造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刑事簡易判 決處刑:「蔡宗祐林宥任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確定。
㈢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應負擔二分之一過失責任。 ㈣原告於系爭車禍後,陸續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7,839元。 ㈤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有購買本院卷第38頁至55頁統一發票所 示各項健康食品,合計金額逾199,750元。 ㈥本件看護費用全日以1200元計算、半日以800元計算。 ㈦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本院卷第79頁至81頁奇美診斷證明書記 載之頸部開放性傷口合併頸部血管損傷、右上肢多處撕裂傷 、右側聲帶麻痹、右頸部皮膚疤痕肥厚約15公分長、右頸及 肩膀肥厚性疤痕及蟹足腫疤痕。
㈧原告因系爭車禍已請領強制保險給付392,502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9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十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東橋五路之交岔路口時,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被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鄉道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左側超越,適被告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自上開地點欲作左轉彎進入東橋五路時,兩車遂發生 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合 併頸部血管損傷、右上肢多處撕裂傷、右側聲帶麻痹、右頸 部皮膚疤痕肥厚約15公分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上肢挫傷、 下肢挫傷、膝挫傷等傷害。又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以104年4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 結果,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 ,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肇事原因。而兩造因系爭車禍分別受有傷害,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就兩造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判處:「蔡宗祐林宥任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確定在案。兩 造就系爭車禍各應負2分之1過失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頸 部開放性傷口合併頸部血管損傷、右上肢多處撕裂傷、右側 聲帶麻痹、右頸部皮膚疤痕肥厚約15公分長等傷害之事實,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確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7,839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因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7,839元



,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收據(見本院卷第 56至71頁)為證,經核該費用均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此部分之請求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健康食品199,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因原告情況緊急大量使用健康食 品,以阻止病情惡化,使日後調養能迅速復原,因而請求被 告給付其支出健康食品費用199,750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 票19張為證(詳本院訴字卷第38頁至55頁、第76頁),為被 告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前揭發票,或僅記載購買品名為 賜多利奶粉、可久利、賜多力菁華、勁薑活力飲、賜多利ID P奶粉,或僅載有品項代號,而皆未詳細指出成分,且該發 票僅得證明原告有上開費用之支出,並無以證明該營養品與 治療原告傷勢有何關聯及必要性。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需有該營養補給之必要,以 供本院參酌,自難認定上開營養品部分之支出係屬必要費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支出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⒊看護費用108,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 第1543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124公分 )合併頸部血管損傷、右上肢多處撕裂傷(5公分及4公分 )等傷害,而於103年6月9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住院,接受頸部傷口清創及內頸 靜脈修補手術,迄103年6月14日出院,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宜繼續休養1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奇美醫院103年6月 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奇美 醫院以104年10月12日(104)奇醫字第4601號函覆本院之 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記載「依病人傷勢,初期受傷需專人看 護,全天性為宜,約1星期即可。出院後或有不便需旁人 看護2個星期至1個月應該已恢復行動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頁)相符,參酌原告因頸部開放性傷口(12 4公分)合併頸部血管損傷,於103年6月9日接受頸部傷 口清創及內頸靜脈修補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2日



後,轉入普通病房於103年6月14日出院,則原告住院期間 ,雖未聘請看護在旁照顧,但甫經頸部清創手術住院期間 自亟需臥床休養,並有需仰賴家人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 其後出院,因上肢撕裂傷及頸部傷口照護、行動不便、頸 部僵硬、聲帶麻痺等情,於出院後1個月內,仍有家屬24 小時在旁看護照料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受傷 部位、出院後就診情形,認原告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1個 月期間,共計36日,有請人看護之必要,逾此期間之請求 ,則非必要。又原告主張伊由親人照護應以一日看護費用 1,200元計算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費用43,200元(計算式:1,200元×36日= 43,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語言治療費用90,000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未能正常表達語言,而接受語言 治療一段療程,往後還有繼續治療必要,故請求被告給付其 語言治療費用90,00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查,原告就其語 言治療費用之支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之,則原告是否 有其主張語言治療費用之支出,實屬可議。又本院依職權函 詢原告就診之奇美醫院,經該院以104年10月12日104奇醫字 第4601號函覆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記載:「病患因聲帶麻痺 至本院門診就醫,然聲帶麻痺是否能自行痊癒或是需要手術 治療,須經半年至一年的觀察,再評估發聲功能決定,而支 出費用則依手術方式的不同亦有不同之費用,然依病患僅於 2014年6/20,7/25,9/5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就醫,因此無 法得知其復原情況及相關發聲功能,自亦無法推算出所需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亦難認原告有至非醫療機 構為言語治療之必要。基此,原告既無法舉證其因系爭車禍 所受傷勢,有為語言治療費之支出及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開放性傷 口合併頸部血管損傷、右上肢多處撕裂傷、右側聲帶麻痹、 右頸部皮膚疤痕肥厚約15公分長、右頸及肩膀肥厚性疤痕及 蟹足腫疤痕,傷勢非輕,再者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及聲帶,需 進行半年至一年的觀察,對於其日常生活之便利亦有妨害,



其肉體上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又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時為大學在學學生,未婚,102年所得600,000元,名下無財 產;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未婚,102 年所得1,010,931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部、 投資1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104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警 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取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述 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 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400,000元之範圍內尚 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461,039元(計算式: 17,839+43,200+400,000=461,039)。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固負有2分之1過失責任,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應同負 2分之1過失之責,已認定如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 原告所受之賠償金額,自應按上開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 ,予以減輕,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230,520元 (計算式:461,039×1/2=230,520,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2,502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依前揭規定,前述 原告已受領之數額即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應予以扣除,然上開保險給付金額已高於原告本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額已高於其本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賠償,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915,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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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