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782號
TNDV,104,補,782,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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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82號
原   告 吳烟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蓮間合夥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將商號「吳萬春香店」之經營權交由原告行使,
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
0元計算。又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00,000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5,2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52,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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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