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777號
TNDV,104,補,777,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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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77號
原   告 林金寶
上列原告對於被告李青育英美開發有限公司人間請求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之訴,聲明
共計三項,第一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其可得分配金額為本金及
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7,107,187元,較原分配表所載可分配
金額5,702,255元,增加11,404,932元,此為原告於本項聲明可
得之利益,應以此數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至第二項聲明及第
三項聲明,似於第一項聲明不獲認可之情形下,以三者均為普通
債權人之地位,於其他債權人債權本金減少情形下,原告之債權
本金顯高於被告二人甚多,因此可分配之金額亦較原分配表所載
金額為多,經本院概算約可增加分配金額9,761,894元,此為原
告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可得之利益,應以此數額核定為訴訟標
的價額。又因第一項聲明與第二項、第三項聲明間有選擇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即11,404
,932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徵收
標準,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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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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