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772號
TNDV,104,補,772,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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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72號
原   告 林清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力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
  存在,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4年6月25日被告
  終止僱傭契約時年約50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有10年以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
  自應以10年期間原告所能獲得之薪資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1,000元,訴之聲
  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20,000元(計算式:31,
  0001210=3,720,000)。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
  自104年6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000
  元,核與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7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然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計算式:
  37,828元÷2=18,914元),應先行徵收裁判費18,914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8,91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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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