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58號
TNDV,104,簡上,58,2015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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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嫦鷲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鄭永進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新簡字第298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張嫦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準用 之。查本件上訴人張嫦鷲於起訴時原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鄭永進給付,嗣於提起上訴時,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核其所為 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嫦鷲主張: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 別有明文。原審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定,以張嫦鷲雖能 證明確有繳納系爭生活費之事實,惟因無法證明該給付係 基於「消費借貸合意」為由而否定張嫦鷲關於代墊生活費 部分即新台幣(下同)42,956元之請求;並基於工程款 303,800元應由兩造平分為由,使鄭永進得將半數之工程 款即151,900元用以抵銷伊先前欠張嫦鷲24萬元之債務, 從而判令鄭永進僅須給付張嫦鷲88,100元,合先敘明。(二)經查,兩造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鄭永進收入不固定,張 嫦鷲除會每日給鄭永進零用金外,於鄭永進周轉不靈時,



即先由張嫦鷲代繳納鄭永進應繳之稅捐、費用,並代墊施 作工程時所需之便當、涼水及工人工資,原則上俟取得工 程款後先扣除代墊費用,餘額由二人均分(按有時如鄭永 進表示有需要另外用到錢,則張嫦鷲即將工程款交由鄭永 進先行運用)。從而,衡諸社會常情,關於雙方關係良好 之借款事宜,女友至多僅能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給付之事實 ,而難以證明「借貸合意」之事實,蓋除非款項數額較為 大筆,否則於大多數之情形,不可能逐筆要求另一方書立 借據。
(三)本件工程款為503,800元,上包商即證人林麗元已在工地 現場先將工程款中之20萬元以現金交付,然因鄭永進表示 因個人開銷需要用錢,故而該筆20萬元先由鄭永進取走使 用。俟就工程餘款303,800元部分,因需用以償還張嫦鷲 代墊之款項,從而乃約定由林麗元匯入張嫦鷲之帳戶中。 易言之,如依兩造先前約定,鄭永進另應將系爭工程報酬 扣除張嫦鷲代墊部分款項後之餘額半數(即20萬元之半數 )給付張嫦鷲,惟鄭永進迄今亦未給付。
(四)證人蔡淑慧、陳駿城僅為工人,伊等對於兩造間有無代墊 款項及工程報酬應如何約定等事並不知情,此觀證人陳駿 城、蔡淑慧之證述:「(問:張嫦鷲會指揮工程?)證人 陳駿城:大部份都是鄭永進指揮,我們自己也會做,因我 們比較早到工地,我們到時他們都還沒到。」、「(問: :張嫦鷲是否有發過工資?)證人陳駿城:有,但那是鄭 永進不在,交代她拿給我。」、「(問:該案場總工程款 為何?)證人陳駿城:我不知道。」、「(問:鄭永進交 給你的工資是怎麼來的?借來或賺來或業主給的?)證人 陳駿城:不清楚。」、「(問:你知道這件事以何方式? )證人陳駿城:老闆怎麼發給我,就是現金,這我清楚, 但業主怎麼給老闆,我想不是現金就是支票,也有可能別 的方式。」、「(張嫦鷲問:我有發過薪水給你嗎?)證 人陳駿城:有。」、「(張嫦鷲:涼水及便當我是否有買 過給你們?)證人陳駿城:有。」、「(問:該工程是誰 去向麗元包的?)證人蔡淑慧:麗元跟我講是鄭永進張嫦 鷲一起去引的(按:台語,即承包),但講事情(按:即 關於工程施作細項部分)的人是鄭永進,因為張嫦鷲不懂 。」、「(問:知道鄭永進拿給你的工資怎麼來的?)證 人蔡淑慧:我不知道。」、「(問:中正南路案場大包麗 元怎麼把工程款拿給鄭永進?)證人蔡淑慧:我不清楚」 、「(問:張嫦鷲會幫你們買便當?)證人蔡淑慧:會」 、「(問:錢是誰出的?)證人蔡淑慧:那是他們二人間



的問題。」自明,從而不得僅因鄭永進工程經歷較張嫦鷲 為久而認張嫦鷲非共同承攬人,蓋約定共同經營事業可以 以出資方式,亦可以提供個人專業之方式進行。(五)否認鄭永進於本審始行提出之「飈速建築包工業請款單」 (即被上訴人104年10月13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證物1 )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蓋:
⒈該請款單上未蓋有任何之印文,亦未經林麗元簽核,僅係 鄭永進單方面之製作,洵難憑採。
⒉該工程款總額為503,800元,而非鄭永進所稱之453,800元 ,況且,縱不先扣除張嫦鷲所代墊款項,而由兩造直接均 分鄭永進所自認之453,800元工程款,則鄭永進應給付張 嫦鷲之金額為163,100元(計算式:240,000-〈303,800- (453,800/2)〉=163,100)。(六)關於張嫦鷲訴訟代理人於104年6月25日所稱「他們之前合 作有包過很多工程,模式都是如此」一語,其中「模式都 是如此」係指前述之「兩造約定先扣除代墊款項後,餘額 均分」一事,此觀前後筆錄所載自明,對造實不應摭取片 語而曲解為「工程款之交付均以匯入張嫦鷲之帳戶內」, 蓋如均以匯款方式為之,則代理人何須就工程款交付部分 區分為現金及匯款二種。
(七)綜上所陳,就原審認定工程款由兩造均分顯屬無據。該工 程之總價為50餘萬元,其中20餘萬元,林麗元已先行給付 現金予鄭永進,而因該工程相關之費用皆係由張嫦鷲先行 墊支,因此,張嫦鷲才會與鄭永進一起前往找林麗元,要 求林麗元將工程剩餘款項,直接匯給張嫦鷲,以清償張嫦 鷲代為墊支之各項費用及報酬。因林麗元於原審證述,僅 就該工程款匯款係如何約定一事為證述,並未就整個工程 款項金額及給付方式有完整之證述,原審未為查明,遽認 該工程費用由兩造各分得一半,作為裁判理由,實屬無據 。又張嫦鷲已證明確有支出42,956元,且各該費用皆係鄭 永進所應負擔之汽車貸款、自小客車燃料稅、牌照稅等費 用,而張嫦鷲並無義務為鄭永進繳納,此亦為不爭之事實 ,則鄭永進主張非消費借貸,應由鄭永進提出證據以證明 張嫦鷲鄭永進給付各種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以外之法律 關係。原審徒以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而未究明於此,即 為駁回之諭知,尚於法有違。又如法院認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並非消費借貸,惟張嫦鷲既為鄭永進清償債務,又將款 項匯給鄭永進鄭永進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張 嫦鷲受有損害,爰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請求法院擇一為張嫦鷲勝訴之判決。




(八)爰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張嫦鷲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鄭永進應再給付上訴人張嫦鷲 194,856元,及自10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鄭永進負擔。 ⒉答辯聲明:
⑴請求駁回上訴。
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鄭永進負擔。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永進主張:
(一)張嫦鷲主張訴外人林麗元之所以匯303,800元給張嫦鷲, 係因張嫦鷲先行支出該工程工資、餐食費用,因此鄭永進 才同意訴外人林麗元將上開工程款匯入張嫦鷲帳戶,以清 償張嫦鷲代墊支出之工資、餐食費用。惟查,張嫦鷲主張 有先行代墊支出該工程工資、餐飲費用云云,鄭永進否認 之,張嫦鷲自應就代墊支出該工程工資、餐食費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能認為該筆303,800元係鄭永進為 償還張嫦鷲代墊之各項費用而匯入該帳戶。原判決未命被 上訴人就此部分舉證證明,率爾以證人林麗元反覆矛盾之 說詞,遽認該工程為兩造所共同承攬,顯有違誤。(二)本件目前最重要之爭點毋寧在於該筆林麗元所匯303,800 元,究屬張嫦鷲所有抑或鄭永進所有。惟證人林麗元之說 詞本身即有矛盾不明,且亦與張嫦鷲主張不符: ⒈證人林麗元證稱該筆工程款為張嫦鷲的;卻又稱該工程為 兩造共同施作。此部分即有矛盾存在!何況張嫦鷲根本不 懂工程,如何共同施作?
張嫦鷲辯論狀主張該筆303,800元匯款,係鄭永進為清償 張嫦鷲在該工程代墊支出之工資、餐食費用,所以請訴外 人林麗元匯到張嫦鷲帳戶以資清償。果爾,則張嫦鷲似亦 不否認該筆工程款為鄭永進所有,只不過另外主張該筆匯 款業經鄭永進用以償還張嫦鷲代墊之工資、餐食費用。則 張嫦鷲之主張顯然又與證人林麗元所述不符。
⒊然而張嫦鷲對於代墊支出工資、餐食費用之事實,又無法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因此,張嫦鷲既自認該筆 303,800元工程款既為鄭永進所有,則鄭永進委請張嫦鷲 從該筆款項中撥付240,000元匯款償還邱 龍,自無任何 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三)張嫦鷲主張工錢、便當及涼水錢是伊先墊付支出,鄭永進 不在時由伊指揮工人云云,均不實在。依證人陳駿城、蔡



淑慧所證:工程都是鄭永進在作,鄭永進才是老闆。張嫦 鷲並未負責工地任何職務,她只是鄭永進的女友。工程都 是鄭永進在指揮。蔡淑慧更證稱:上包麗元說談工程時是 鄭永進張嫦鷲一起出現,談細節都是鄭永進張嫦鷲對 工程一點都不懂。依證人證詞,足證林麗元所發包之工程 ,是發包給鄭永進施作,而非張嫦鷲張嫦鷲即便有陪同 鄭永進前往洽談,也不足以證明張嫦鷲係該工程共同承攬 人。證人陳駿城、蔡淑慧固證稱曾經領過由張嫦鷲發放之 薪資,有看過張嫦鷲幫買便當、涼水。惟上開證詞只能證 明張嫦鷲在工地曾協助鄭永進處理的事務,但仍不足遽爾 推論張嫦鷲為共同承攬人。蓋代買便當、涼水,可由工地 中任何人代為處理,不能以曾經代買便當、涼水,即自稱 自己是共同承攪人,否則工地中隨便一個雜工代買數次便 當涼水就自稱為共同承攬人進而向業主請款,豈有此理! 又代為發放薪資之事務,也是因為鄭永進當時信得過張嫦 鷲,才讓張嫦鷲代為發放薪資,事實上,鄭永進也可以請 其大哥代為發放,此情並不能證明張嫦鷲係共同承攬人。(四)張嫦鷲主張伊係共同承攬人之證據,不外乎係系爭工程款 有部分匯入其帳戶。惟此情不過僅能證明系爭工程款之付 款方式,是否能逕以款項匯入某人帳戶,即認定該某人為 承攬人,得享有承攬報酬之利益,顯有疑義!張嫦鷲主張 自己係共同承攬人,自應提出有與鄭永進合夥或出資之事 實,惟張嫦鷲迄今僅空言主張自己為共同承境人,聲稱工 人工資、便當涼水錢都是伊出資云云,惟對於出資事實, 卻毫無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此外,張嫦鷲陳述的總工程 款503,800元,亦與事實不符。事實上,系爭工程工程款 為453,800元,第一次請款15萬元係於103年3月26日以現 金付款,此有請款單為證。張嫦鷲連總工程款都不清楚, 如何認為係共同承攬人。張嫦鷲之訴訟代理人又主張:兩 造之前合作有包過很多工程,模式都是把款項匯入張嫦鷲 帳戶內云云。果真有如此合作模式,何以張嫦鷲迄今仍不 主動提出帳戶明細來指明何項入帳係何項工程之工程款? 張嫦鷲既無法提出上開事證,可見上開陳述顯係臨訟之詞 ,不足採信。
(五)張嫦鷲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為鄭永進繳納稅金、貸款 及生活支出共42,956元。惟此部分業經鄭永進否認有消費 借貸合意存在,張嫦鷲自應負舉證責任。此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以張嫦鷲未能舉證證明消費借貸合意存在而駁回其請 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何況鄭永進在103年3月21日曾匯 款給張嫦鷲10萬元,目的就是請張嫦鷲以該款項代為繳納



相關生活費用。因此,張嫦鷲縱有代為繳納費用之事實, 亦係受鄭永進委託,以鄭永進之金錢繳納,並無張嫦鷲所 主張消費借貸之事實。張嫦鷲固辨稱該筆10萬元匯款是鄭 永進清償兩造間另筆借貸云云,惟此辯詞也無證據可資證 明,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林麗元匯入張嫦鷲帳戶之303,800元工程款, 係鄭永進承攬工程之報酬,僅是借用張嫦鷲之帳戶作為付 款管道,此外張嫦鷲並無證據證明伊為共同承攬人或有出 資工程相關開銷之事實。則上開303,800元工程款,已足 以抵償鄭永進張嫦鷲借款清償訴外人邱 龍240,000元之 債務而仍有剩餘,張嫦鷲自無理由再向鄭永進請求償還。(七)並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鄭永進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嫦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應予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嫦鷲負擔。 ⒉答辯聲明:
⑴請求駁回上訴。
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張嫦鸞負擔。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一)張嫦鷲持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燃料稅2,160元、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牌照稅15,210元、台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地價稅306元、汽車貸款8,906元 、車貸延滯利息1,876元、電費2,009元、電話費2,489元 ,共計32,956元(見原證1- 9,原審卷第8-16頁,以下簡 稱系爭生活費用)之繳費通知、繳款書、收據等資料原本 。
(二)張嫦鷲於103年5月13日匯款1萬元予鄭永進。(三)張嫦鷲於103年5月26日匯款24萬元予訴外人邱 龍,代為 清償鄭永進積欠邱 龍之債務。
(四)訴外人林麗元於103年5月5日匯款303,800元(下稱系爭工 程款)予張嫦鷲
(五)鄭永進在103 年3 月21日匯款10萬元予張嫦鷲(見原審卷 第49頁背面)。
四、張嫦鷲主張其為鄭永進清償系爭生活費用、邱 龍之債務共 282,956元,除原審判准之88,100元以外,尚欠194,856元, 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關係,請求鄭永進如數給付; 鄭永進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⒈張嫦鷲主張其借款282,956元(即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㈡㈢三筆款項)予鄭永進,是否屬實?張嫦鷲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永進返還282,956元,是否有理由?⒉ 張嫦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永進返還282,956元 ,是否有理由?⒊鄭永進主張林麗元於103年5月5日匯給張 嫦鷲之系爭工程款303,800元,是林麗元支付給鄭永進本人 之工程款,並非支付給張嫦鷲,是否屬實?
(一)張嫦鷲主張其借款282,956元(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三筆款項)予鄭永進,是否屬實?張嫦鷲依消費借貸之法 關係,請求鄭永進返還282,956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 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 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是以,法院如未命主張貸款 者就前揭消費借貸意思一致要件負舉證責任,僅以他造不 爭執雙方有金錢往來、受有匯款之事實,逕認就相關款項 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判決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 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鄭永進雖不爭執張嫦鷲持有系爭生活費用32,956元之繳費 通知、繳款書、收據等資料原本、於103年5月13日匯款1 萬元予鄭永進、於103年5月26日匯款予訴外人邱 龍,代 為清償鄭永進積欠邱 龍之債務等情,惟否認張嫦鷲為其 清償系爭生活費用32,956元,及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 張嫦鷲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⑴兩造曾有同居關係,張嫦鷲鄭永進繳納生活費用,或 受鄭永進之託,持鄭永進交付之金錢繳納系爭生活費用 ,均有可能,鄭永進抗辯稱其於103年3月21日匯款10萬 元給張嫦鷲就是為了委託張嫦鷲繳納系爭生活費用,並 非全然無據。雖張嫦鷲主張該筆103年3月21日之10萬元 匯款,是鄭永進為了清償另筆債務而交付,與系爭生活 費之繳交無關云云,然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故不能僅憑張嫦鷲持有繳費收據,以遽認系爭生活費 用是張嫦鷲以其固有財產為鄭永進繳納。此外,張嫦鷲 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交付此部分款項32,956元予鄭永進, 其主張為無可採。
⑵再查,張嫦鷲固然於103年5月13日匯款1萬元予鄭永進 、於103年5月26日匯款24萬元予訴外人邱 龍,代為清 償鄭永進積欠邱 龍之債務,然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交付款項之可能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交付借款、 或為清償債務,尚難僅憑張嫦鷲匯款予鄭永進、匯款予 邱 龍,即遽認張嫦鷲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張 嫦鷲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
⑶綜上,張嫦鷲就系爭生活費用32,956元之繳納,未能舉 證證明係以其固有財產為之,不能認有借款交付之事實 ;另就匯款1萬元予鄭永進、匯款24萬元予邱 龍部分 ,張嫦鷲雖有金錢之交付,但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不能認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從而,張嫦鷲基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永進給付282,956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
(二)張嫦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永進返還282,956 元,是否有理由?
⒈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張嫦鷲就系爭生活費用32,956 元之繳納,未能舉證證明係以其固有財產為之,不能認有 款項交付之事實,已如前述,難認鄭永進有何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及張嫦鷲受有損害之情事,張嫦鷲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永進返還32,956元為無理由。 ⒉再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 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 上字第332號判決足資參照。故民事關係中,如受利益人 因給付而有獲得利益者,欲主張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對其有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者為舉證證明,若無法針對該目的欠缺為證明 時,自應難認可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張嫦鷲主張鄭 永進於103年5月13日受領其所匯1萬元款項係係構成不當 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張嫦鷲 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難認張嫦鷲對此有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張嫦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鄭永返還1萬元為無理由。
⒊又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 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 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



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 第187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張嫦鷲於103年5月26日匯款 24萬元予訴外人邱 龍,代為清償鄭永進積欠邱 龍之債 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鄭永進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債 務消滅之利益,張嫦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永返 還24萬元為有理由。
⒋綜上,張嫦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永進返還24萬 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為無理由。
(三)鄭永進主張林麗元於103年5月5日匯給張嫦鷲之系爭工程 款303,800元,是林麗元支付給鄭永進本人之工程款,並 非支付給張嫦鷲,是否屬實?
⒈查訴外人林麗元於103年11月12日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 「(問:103年5月5日給付原告〈即張嫦鷲,下同〉的帳 戶,是原告或被告〈即鄭永進,下同〉的工程款?)是原 告的。(問:證人是與何人簽約的?)本件工程是兩個人 一起來接洽的,當時是給原被告二造施作的,我也看到被 告在現場施工。(問:為什麼指定匯給原告帳戶?)不曉 得,是兩個人一起指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依 其證詞,系爭工程為兩造共同承攬。雖鄭永進辯稱林麗元 先稱是張嫦鷲之工程款,又稱是兩造共同承攬,證詞有前 後矛盾之情事云云。然查,系爭工程款是兩造共同指定匯 到張嫦鷲帳戶,證人林麗元證稱是給張嫦鷲之工程款,及 兩造共同向林麗元承攬系爭工程,其間並無矛盾之處。鄭 永進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⒉雖鄭永進抗辯稱其方為真正之承攬人,並提出飈速建築包 工業請款單一紙為據,並聲請傳喚證人陳駿城、蔡淑惠為 證。然查,鄭永進提出之「飈速建築包工業請款單」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68頁),為鄭永進個人所製作,估價單之 內容未經業主林麗元之簽認,該估價單僅是鄭永進個人片 面之意見,不能作為有利於鄭永進之認定。再查,依證人 即受僱於鄭永進之工人陳駿城、蔡淑慧之證詞,陳駿城證 稱對系爭工程之業主是何人、總工程款多少均不知情(見 本院卷第52-54頁),及蔡淑慧證稱:「(問:該工程是 誰向麗元包的?)麗元跟我講是鄭永進張嫦鷲一起去引的 ,但講事情的是鄭永進,因為張嫦鷲不懂。」等語(見本 院卷第55-56頁),其等對系爭工程契約之訂定,或不知 情,或聽聞他人轉述,未在場親見親聞,尚難依其證詞認 定與林麗元成立承攬契約者係鄭永進個人。雖證人陳駿城 、蔡淑慧均證稱,系爭工程及兩造共同參與之工程,均由 鄭永進主導,發放工資給工人,張嫦鷲僅偶爾幫忙,代發



工資、購買便當、涼水而已。然查,是否具備工程知識、 工地現場由何人主導,與何人與業主訂立承攬契約,而有 承攬報酬請求權,究竟屬兩事,是其證詞均不能為有利於 鄭永進之認定。
⒋綜上,證人林麗元對系爭工程契約之訂定係在場親見親聞 之人,業經具結擔保證詞真實性,另無其他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兩造間無親屬或雇傭等關係,無由甘冒偽證罪風險 做不實陳述,是足認證人林麗元證詞為真實。證人林麗元 於103年5月5日匯給張嫦鷲之系爭工程款303,800元,係兩 造一同向林麗元接洽,兩造均到現場施工,及兩造共同指 定將系爭工程款匯到張嫦鷲帳戶,兩造為系爭工程之共同 承攬人應可認定。此外,兩造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個人方為 系爭工程契約之單獨承攬人,鄭永進主張林麗元於103年5 月5日匯給張嫦鷲之系爭工程款303,800元,是林麗元支付 給鄭永進本人之工程款,並非支付給張嫦鷲,為無可採。 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 有明文。兩造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又查無契約有另訂分配 比例,兩造應平均分受303,800元報酬,各得151,900元, 全部之工程款項既由張嫦鷲單獨受領,鄭永進得向張嫦鷲 請求給付151,900元應堪認定。且查:
⑴雖張嫦鷲主張,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503,800元,林 麗元已先將其中之20萬元以現金交付鄭永進,因張嫦鷲 有代墊工資、餐食費用等,該筆303,800元工程款應全 部歸張嫦鷲所有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即為 303,800元,此經證人林麗元於原審證稱:「這筆款項 新台幣303,800元是全部工程款」(見原審卷第45、46 頁),張嫦鷲所稱林麗元已先付20萬元現金予鄭永進與 事實不符。再查,張嫦鷲就其於系爭工程中有支付工資 、餐食費用,及其與鄭永進約定該筆303,800元工程款 由其個人獨得等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無可採 。
⑵另鄭永進主張,張嫦鷲主張該筆303,800元匯款,係鄭 永進為清償被上訴人在該工程代墊支出之工資、餐食費 用,所以請訴外人林麗元匯到張嫦鷲帳戶以資清償,張 嫦鷲不否認該筆工程款為鄭永進所有,只不過另外主張 該筆匯款業經鄭永進用以償還張嫦鷲代墊之工資、餐食 費用,張嫦鷲應舉證證明其代墊支出工資、餐食費用云 云。然查,兩造係共同向林麗元承攬系爭工程已如前述



,至於兩造間內部就工程款之分配,應依兩造約定,張 嫦鷲所為上開扣除代墊款後平分工程款等主張,係內部 分配工程款問題,此與系爭工程是何人向林麗元承攬無 涉,並無張嫦鷲已自認工程款屬於鄭永進所有之情事。 張嫦鷲依兩造與林麗元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即可依約 請求303,800元之工程款之半數,鄭永進抗辯稱張嫦鷲 應舉證證明其代墊工程工資、餐飲費,始得請領上開款 項云云為無理由。
(四)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嫦鷲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得向鄭永進請求返還24萬元,鄭永進得向張嫦鷲請求 給付工程報酬151,900元,鄭永進在此範圍內主張抵銷為 有理由。鄭永進主張抵銷後,應再給付張嫦鷲88,100元( 計算式:240,000-151,900=88,100),張嫦鷲在此範圍內 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張嫦鷲鄭永進請求之上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張嫦鷲起訴狀繕本已於103 年7月27日合法送達於鄭永進,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 則張嫦鷲請求鄭永進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3年7 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違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張嫦鷲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鄭永進返還 88,100元,及自10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張嫦鷲勝訴之判決, 並宣告假執行,及依鄭永進之聲請酌定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就不應准許部分,則為張嫦鷲敗訴之判決,本院經核 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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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