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佳真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佳真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 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 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 之事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佳真前曾於民國95年 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於毀諾後再次申請個別協商一致 性方案,惟聲請人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須償還各債權 人之金額合計約新台幣(下同)11,000元,聲請人每月薪資 倘未加計加班費,則僅能領取21,000元左右,扣除協商還款 金額後,已所剩無幾,聲請人之生活即陷於困境,是聲請人 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復於104年4月間, 具狀向鈞院提出前置調解之聲請,聲請人每月最大還款能力
為7,000元至8,000元,低於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方案致調解 不成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綠色聯單 影本、紅色聯單)、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次查本件聲請人於104 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之前,曾於95年間,向富邦銀 行申請債務協商,並提供債務人自95年6月起,分80期、年 利率0%、月付金27,810元之最優惠方案,嗣後債務人僅依約 繳款10期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債權人於96年5月以債 務人毀諾為由,就該協商結案;復債務人於98年6月間向債 權人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債權人提供總期數72期,年 利率0%,月付金1,582元之方案,嗣後債務人僅依約繳款70 期後即未再繳款,債權人遂於104年4月以債務人毀諾為由, 就該協商結案;債務人復於104年4月間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債務人不願接受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富邦銀行104年9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 之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 適用二階段還款方案)等件在卷可佐。是本院應審酌者,乃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 困難之事由」之要件,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 ,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 之數額。本院衡酌聲請人95年協商當時係任職於勝家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8,300元,惟於96年5月31日退保 ,嗣於96年6月1日再投保勞保,投保薪資同樣為18,300元, 故聲請人於96年毀諾當時勞保投保薪資為18,300元,已低於 協商還款金額,倘全部薪資收入均用以還款,則無任何餘額 可支付個人基本生活開銷,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 保投保資料可資為憑,堪認聲請人於簽訂債務協商方案後, 工作之收入確實不高,而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與聲請人 每月收入相較,確實係過於嚴苛,聲請人之主張,應堪採信 ,依首揭說明,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再者,聲請人陳報個 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毀諾係因各債權人比照辦理後之還款金額 合計達11,000元左右,聲請人每月之薪資如未加計加班費, 則僅能領取約21,000元,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後即陷於生活困 境,故聲請人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本院參酌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個人生活 費後,確已無力繼續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履行,更遑論聲 請人尚須負擔父母扶養費未予計入,足認聲請人毀諾確係因 客觀收入不足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情, 應堪認屬實。嗣聲請人於104年4月1日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前置調解,聲請人表示每月收入加計加班費約31,000元 至32,000元,除家庭開銷外,尚須扶養父母,如再償還資產 管理公司之債務,則無法負擔銀行所提之方案,每月最大還 款能力為7,000元至8,000元;債權人則提出本金2,134,298 元、180期、0利率、每月11,908元之方案,兩造未能達成共 識,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 院調取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62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查證屬實。
四、又聲請人自承受僱於大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桓公司 ),每月薪資在無加班之情形下約21,000元等語,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大桓公司有關查聲請之薪資,依其提出104年1月至 同年8月份之薪資明細人所示,聲請人係自104年1月起任職 於該公司,每月本薪為22,722元,該公司並有發給每月900 元至1,400元不等之全勤及津貼獎金,經本院依職權計算, 聲請人於上開期間領有之薪資共計為254,090元,則每月平 均薪資約係31,761元,此有大桓公司提出之104年1月份至10 4年5月份之薪資明細在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 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2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次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 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年 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 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 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 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 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 圍不予計入。
五、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共6,000元等語,並有提 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為憑。查聲請人父親李政祥係31年5 月25日生、母親李張金枝係37年2月8日生,均已屆至勞動基 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而聲請人提出之扶養金額非鉅, 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父母扶養費共6,000元一情,堪信屬實。基此,以聲請人 近期每月平均收入約31,761元,扣除上開個人及受扶養親屬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6,869元後尚餘14,892元,雖足以負擔 前開調解還款金額11,908元,然細繹聲請人加班收入之情形 ,每月並不固定,104年1月至同年8月之加班費為3,000元至 9,000元不等,倘無加班收入,則每月本薪加計全勤獎金及 津貼後合計約為25,000元左右,扣除上開支出後之餘額已無 法負擔調解還款金額,是以,聲請人為能負擔與各債權銀行 所達成之還款協議,則每月均需固定支出且延長上班時間已 獲取加班費,則一旦聲請人當月無加班收入,勢將毀諾無法 履行,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務未納入前開方案,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 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議顯有困難,堪予 採信。況按工時係勞動者為了工資而必須付出勞務的時間, 倘工時過長,勞動者的家庭生活、社會生活變成十分有限, 尤其嚴重者,可能構成健康上的危害。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 任何可供清償之財產,此有前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 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縱使以最優惠方案即180 期、利率0%計算,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 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 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 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 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1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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