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226號
TNDV,104,消債更,226,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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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債 務 人 崔怡玲
代 理 人 彭冀湘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同法第 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 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 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 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 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 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非謂 於債務人為更生或清算聲請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前,不問原因及有無保全必要,債務人僅需抽象描述為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認對 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 行使債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向本院聲請更生, 惟聲請人任職於國立成功大學之薪資,於民國104年8月份開 始即遭債權人之一即凱基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3分之1(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668號)。因上開 薪資債權為聲請人僅有之收入,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 有利更生之進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 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強 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已明白表 示其並無不動產,亦無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足見本件於本院 為更生准駁裁定前,並無經由保全處分保障聲請人之自用住



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或對其財產為 保全處分之必要。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均為無擔 保權及優先權之普通債權,若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 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許更 生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 案,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前,顯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 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 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 權利應不受影響。況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之執行命 令(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668號、第62482號),僅於聲 請人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前項所謂獎金 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影本(本院卷第17、18頁) 在卷可稽,足徵已預留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生活費用,縱使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 執行,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其將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 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此外,各債權人之債權清償期有先後、 取得執行名義之順序亦有先後,在尚未依同法第48條不得繼 續強制執行程序前,強令各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 程序,亦難認符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從而,聲請人 聲請如其聲請意旨所示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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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