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其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其峰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其峰現任職於安瀚視 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瀚視特公司),每月薪資約20,000 餘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 已達849,24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之每月薪資自99年 7月起即遭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向法院 聲請強制扣薪3分之1,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基本生活 費用17,500元、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每人各4,000元後,已無 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2,231元之還 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04年7月14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華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無法接受華泰銀行提供之18 0期、利率0%、每期繳款2,231元之還款方案,且債務人所積 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管理公 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之債務 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 4年9月1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華泰銀行,並有華泰銀行104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檢附 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 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 立。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安瀚視特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0,0 00餘元,並提出薪資條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 之安瀚視特公司函查其薪資數額,經該公司函覆稱:債務人 自104年6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薪資分別為25,252元、24,952 元、24,952元;法院強制扣款金額分別為8,417元、8,317元 、8,317元;實領薪資分別為16,835元、16,635元、16,635 元,有該公司104年10月8日0000000號函文檢附債務人謝其 峰之薪資明細及法院扣款明細(本院卷第43、44頁)在卷可 稽。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於 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雖仍應還原債務人原 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惟因 債務人所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萬榮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範圍,故該等資產管 理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繼續進行。是以,債務 人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5,052元【計算式:(25,252+24, 952+24,952)3】、強制扣款金額約為8,317元,堪予認 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849,24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名下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條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安瀚視特公司函查其任職期 間自104年6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薪資所得資料明細暨給付過 程等情及調閱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核閱相符,應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 張,自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5,052元,需扶養父母 謝受福、李素貞,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 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 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 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之父母之扶養費用,依債 務人之民事陳報狀列載,債務人每月支出其父母之扶養費每 人各4,000元,因尚較上開臺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0,869元、再由債務人與其胞弟謝曜同共同分擔後之每月 5,435元為低,亦堪認定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薪 資25,052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0,869元、父母親謝受福、 李素貞之扶養費用共8,000元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台 新資產管理公司、萬榮行銷公司強制扣薪金額8,317元後, 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華泰銀行要求之1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2,231元之還款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泰銀行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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