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218號
TNDV,104,消債更,218,2015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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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宜諺即林秀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宜諺即林秀枝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宜諺即林秀枝前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聲請人積 欠大眾銀行之債務為房貸法拍不足額,協商當時大眾銀行要 求聲請人須提出連帶保證人即聲請人之前配偶范福村之同意 書,惟因聲請人無法取得前配偶之同意書,故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義公 司),收入減支出後已所剩無幾,名下又無足以供清償債務 之資產,而負債高達新台幣(下同)2,738,514元,是聲請 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 色聯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大眾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債務人 前向其申請前置協商,並提供債務人分180期、年利率3%、



月付16,9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無法負擔銀行給予之任 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一情,有大眾銀行104年10月16日 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申 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該狀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 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自承目前係受僱於統義公司等語,並有提出統義公 司104年1月至同年6月之薪資明細可資為證,另經本院依職 函詢統義公司有關聲請人之薪資一情,其結果為聲請人係自 88年8月11日起任職於該公司,其自104年1月至同年9月領有 之薪資共計277,841元,雖聲請人經其雇主陳報有遭法院強 制扣薪三分之一,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 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 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 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 ,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 ,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 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 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 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可領得之薪資仍為30,871 元,此有統義公司提出聲請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 31日止之薪資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 健保投保資料、102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可資為證,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薪資為30,871元,並以此作為計 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0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 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 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聲請人陳報每月支 出金額15,300元係包含日常雜支及房租費等,惟聲請人所列 之支出項目除健保費用外不離食衣住行部分,此已包含於前 開生活支出標準內,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仍應 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另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共同分擔1名子女之扶養費,另聲請 人之胞兄姊各依其經濟收入狀況分攤父母之生活費,而聲請 人每月則支出父母之扶養費各3,000元及2,000元等語,業據 聲請人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4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 狀為證。查聲請人父親林樹王係41年7月15日生、母親林陳 香係46年2月6日生,雖均尚未屆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 休年齡,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分別於83年1月5日自台南市 打字複印業職業工會及於88年9月7日自金義合玻璃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勞保投保資料,且上開2人於102 、103年給付總額均係0,名下財產部分僅父親有土地及田賦 共計4筆,財產總額為105,955元,母親則別無其他財產,堪 認聲請人之父母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此有上開2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資料及前開受扶養 親屬戶籍謄本可資為證,而聲請人自承之扶養費數額共計5, 000元亦非鉅額,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5,000元 乙情,即屬可採。另查聲請人參女范○珊係85年12月23日生 ,為未成年人,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 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6,000元僅稍逾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經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後之5,435元【計算式:10, 869÷2≒5,435】,本院衡酌隨著聲請人子女於年齡之增長 ,其就學等相關花費亦將隨之增加,則其每月得以用以清償 債務之數額將相對減少,況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雖係統計平均之數據,惟衡諸物價景氣等 情,其生活必要支出並非絕對不得逾該費用金額。至債務人 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為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 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認定標 準。故聲請人主張之子女扶養費用6,000元,應可憑採。基 此,依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30,871元,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 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1,869元後,其餘數為9,002元,已 不足以支付大眾銀行提供月付16,900元之清償條件,從而, 聲請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而請 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故聲請 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償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其資產尚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 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大眾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 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 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 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 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25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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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