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局長)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一九六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配偶李正華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親屬李伍、李益彰、李佳瑾、柯禎祥、柯李樹雷、柯登達、柯亞菱、柯丁福等八人免稅額計新台幣(下同)七五六、○○○元,被告以其列報之扶養親屬中柯登達、柯亞菱、柯丁福等三人,非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為由,予以剔除免稅額二一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之弟柯明星經濟確實困難,有必要幫其扶養子女柯登達、柯亞菱、柯丁福等 人之生活、教育、補習費及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之弟曾為了交不出房租費、而想 不開服大量安眠藥,至醫院急救,可見經濟困難之無奈,原告確實有扶養之事實 ,被告以未永久共同生活,且無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之事實,而難以認列系爭免稅 額,其認事顯有違誤,實難令原告甘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系爭扶養親屬柯登達、柯亞菱及柯丁福等三人為原告之弟柯明星之子女,八 十六年度均未與原告同居一家共同生活,而與渠等父母同住嘉義市○區○○○ 路五二一巷十六弄五號,此為柯明星所承認之事實,渠等既未與原告同居共同 生活,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即難謂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 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核與得減除免稅額之要件不符,被告予以剔除 系爭免稅額二一六、○○○元,洵無不合。
(二)至原告訴稱因其弟經濟確實困難,有必要幫其扶養、負擔子女之生活、教育、 補習費及家庭生活費用,原告確有賦予經濟資助扶養等語,如前論述,原告與 系爭扶養親屬既無家長家屬關係,縱有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 ,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
據。」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著有判例,從而原告對姪子(女)柯 登達、柯亞菱及柯丁福等三人既無生活保持(維持)或生活扶助義務,請求追 認系爭免稅額,於法未合,要難採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弟柯明星經濟確實困難,有必要幫其扶養子女柯登達、柯亞菱、 柯丁福等人之生活、教育、補習費及家庭生活費用,原告確實有扶養之事實,被 告以未永久共同生活,且無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之事實,而難以認列系爭免稅額, 其認事顯有違誤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扶養親屬柯登達、柯亞菱及柯丁福等三人為 原告之弟柯明星之子女,八十六年度均未與原告同居一家共同生活,而與渠等父 母同住嘉義市○區○○○路五二一巷十六弄五號,此為柯明星君所承認之事實, 渠等既未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即難謂符合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核與得減除免稅額之要件 不符,被告予以剔除系爭免稅額二一六、○○○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二、按「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 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 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 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 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目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 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 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 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 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 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 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 ..」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原告之配偶李正華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扶養親屬李伍 、李益彰、李佳瑾、柯禎祥、柯李樹雷、柯登達、柯亞菱、柯丁福等八人,其中 柯登達、柯亞菱、柯丁福等三人係原告之弟柯明星之子女,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 月七日發文向柯明星問卷調查,答覆內容為:「一、問:柯登達、柯亞菱、柯丁 福三人八十六年時分別為十六歲、十五歲、十二歲,請問當時各就嘉義市何所學 校?年級?居住何處?答:柯登達-嘉義高職二年級,柯亞菱-嘉義女子中學一 年級,柯丁福-宣信國小。居住:嘉義市○區○○○路五二一巷十六弄五號。」 等語,此有李正華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柯明星八十八年七月七日 問卷調查表各乙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均承認伊並未 與所申報扶養之親屬柯登達、柯亞菱、柯丁福等三人一起同住在嘉義市○○○路
五二一巷十六弄五號等情,足見原告並未與柯登達、柯亞菱、柯丁福等人同居共 同生活,並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之意旨,尚 不得以當時渠等之戶籍同設在嘉義市○區○○○路五二一巷十六弄五號,作為認 定渠等有家長家屬關係之依據。
四、又「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 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可資 參照。原告雖訴稱因其弟柯明星經濟困難,伊有幫其扶養子女柯登達、柯亞菱、 柯丁福等人之生活、教育、補習費及家庭生活費用,確實有扶養之事實云云,並 於訴願時提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高雄市農會匯款回條二紙 為憑。惟原告與其姪子女柯登達、柯亞菱、柯丁福等人間,既無家長家屬關係, 已如前述,原告縱有金錢資助之事實,亦屬親戚間之惠施行為,尚不得援為有法 律上扶養之義務,而主張減除柯登達、柯亞菱、柯丁福等人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以原告之配偶李正華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中所列之扶養親屬中柯登達、柯亞菱、柯丁福等三人,非以共同生 活為目的同居一家為由,予以剔除免稅額二一六、○○○元,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未予變更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起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呂 佳 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