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債 務 人 胡芝庭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芝庭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於民國104年3月 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356元之方案,惟債務人另有 3家資產公司之債權未納入該還款方案,且縱使資產公司願 比照最大銀行提供之方案,債務人每月清償額近2萬元,亦 非債務人所能負擔,遂未接受該條件而協商不成立,為此提 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 債務總額已達4,341,976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 行提供分180期、每月清償11,356元之還款方案,然因另有3 家資產公司之債權未納入該還款方案,及縱使資產公司願比 照該還款方案,債務人每月清償額近2萬元,亦非債務人所 能負擔,遂未接受而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可信債務人提起本件 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無誤。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 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 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國泰世華銀行提供 之還款條件,未計利息,並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條件,應 屬優惠,惟因尚有資產公司之債權未納入協商,無法一次清
理債務,致協商不成立。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 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 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104年1至4月間於早餐車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8 千元,嗣自104年5月起於卡迪髮藝沙龍任職設計師助理,每 月薪資約2萬3千元,名下除中國人壽等保單外,並無其他財 產乙節,已據提出薪資袋、在職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人壽保單影本等件為 憑,可認債務人具有工作能力及固定收入之事實。 ⒉惟債務人之薪資所得方面,債務人表示:擔任助理一職,雇 主為其弟弟,並無任何獎金、福利津貼或業績獎金云云。然 本院檢視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其於 80年4月即加保於台中市燙髮業職業工會,前後投保於燙髮 業職業工會年資長達17年,顯有相當之專業技能,應有獨當 一面能力,實無僅擔任助理及受領低薪之可能,其任職之「 卡迪法藝沙龍」非無可能由債務人獨自經營,或與弟弟共同 經營,實際薪資所得,應高債務人自述之薪資,是其實際薪 資所得及其名下保單有無價值或價值若干等事項,均留待更 生程序再為調查。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共同賃屋居住,因債務 人之配偶亦有債務問題,且患有恐慌症,如發病即無法工作 ,目前為水電工學徒,無固定任職公司,以打零工維生,每 月收入約25,000元,家庭支出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債 務人與配偶平均分擔,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1,369元(個人伙 食費6,000元、手機電話費700元、交通油資費669元,並且 分擔房租費包含水電費3,500元、生活雜支1,500元、三名子 女扶養費9,000元)乙節,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加油 發票、子女之學雜費收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及其眷屬名 下均無自用住宅,確有租屋需求,其分擔每月支付房屋租金 包含水電費3,500元,亦屬節約,其餘支出項目,核屬必要 ,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狀,應可採信。是以,本件債務人 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21,369元。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本院以債務人自行陳報之每月薪資約23,000元,扣除上開必 要支出,幾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而無進入更生程序之實益 。惟以債務人之投保年資及其陳報事項以觀,對於個人之實 際工作狀況及薪資應有所保留,以其投保年資,若從事美髮
業長達17年,合理薪資應可達30,000元左右,扣除上述之必 要支出後,應有數千元之清償能力,惟此數額仍不足負擔國 泰世華銀行提供每月清償11,356元之條件,遑論債務人尚有 3家資公司至少約1,436,938元之債務未一併列入協商範圍, 是債務人未能與債權人達成調解,應與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 還款條件已逾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及尚有三家資產公司之債權 未納入協商範圍,無法一次清理債務所致,難認無還款誠意 而任意拒絕。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 立法精神。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應有數千元 之還款能力,惟其積欠之債務總額,單以8名債權人陳報之 債權額已達6,888,199元,總債權額恐近700萬元,以債務人 每月數千元之清償能力,終其一生亦難以清償債務完畢,需 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身心之正常發展,若強令其還 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雖曾與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該行提供之 還款條件非債務人所能負擔,且其餘三名資產公司之債權, 未納入前置協商,無法一次清理債務,致協商不成立。茲經 本院上開調查,以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對照其累積之債務總 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查債務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