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債 務 人 薛登元
代 理 人 吳建安律師
上列債務人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登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任職於匯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外務人員,因積欠債務,自民國104年3月起遭債權人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薪資 債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06號),惟債務不減反增。 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於104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 三民分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以債務人僅有該行一家有擔 保債權,無無擔保債權,不符合前置協商申請資格,不願與 債務人協商,並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債務人,為此 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 債務總額已達209萬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 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該行認債 務人不符合前置協商申請資格,不願與債務人協商,而協商 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 冊等件為憑,核與土地銀行出庭陳報內容相符,可信債務人 提起本件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 實無誤。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 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為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 務人積欠之債務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且債務人實質 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土地銀行以債務人積欠者非無擔
保債務,不願與債務人進行前置協商。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債務人積欠之債務是否能適用更生程序予以清理?如可, 則債務人之情狀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程度?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積欠債務之原因,據債務人表示:係其父親購買 房子,所有權人登記為債務人,並以債務人為借款人,辦理 貸款,保證人原為債務人之父,嗣後變更他人,房子是投資 的,位於高雄旗山區,‧‧伊之前在高雄上班,薪資比較高 ,可以負擔房貸,回台南後工作收入減少加上結婚、生小孩 ,無法負擔房貸,房子後來就被拍賣。伊請求清理的債務, 為房屋拍賣後受償不足部分,伊沒有其他債務等語,為債權 人代理人所不否認,並補稱:借款經過確實如債務人所述, 保證人為楊慶峯,擔保品拍賣後受償不足,已對保證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受償110,377元,故本件不足額為4,893,591元 ,年初對債務人薪資聲請強制執行,‧‧雖然擔保品已處分 ,但還有保證人,所以視為有擔保債務,才沒有辦法協商等 語。依上述之事實,本件債務原有不動產供擔保及由第三人 擔任保證人,固為擔保債務,然擔保品業經法院拍賣而處分 完畢,保證人之財產亦經執行在案,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本件債務相當於無擔保之債務,債權人以仍有保證人為由 ,不願與債務人進行前置協商,已限縮本條例適用清理之債 務範圍,核與消債條例之意旨不符,不予採信。 ㈡債權人原不願與債務人進行前置協商,嗣經本院訊問後,復 表示願為協商之意,本院酌予期間自行協商後,兩造表示無 法達成協議,已有協商不成立之情。則本件自應綜合債務人 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 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於匯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外務員,每月薪資 約38,000元,名下有1998年份汽車1輛,此外無其他財產等 情,業據其提出104年1至8月薪資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可信債 務人有工作能力及固定薪資所得。惟其薪資所得方面,依據 債務人提供之薪資明細(卷第66至69頁)及本院執行命令( 卷第45頁)顯示,債務人於104年1至8月份間,未經強制執 行,為其實際之所得,經計算,平均薪資為40,138元(未扣 除勞、健保費),應高於債務人自述之薪資所得。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債務人原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交通費(汽車保養及汽油費
)約1,000元、勞保費696元、健保費513元,又因債務人與 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兒子共同居住於弟弟名下房屋,須補貼相 當於租金之金額6,000元,及平均分擔水電費約1,040元,並 且須負擔家庭膳食費約1萬元、兒子之教育費約3,000元,合 計支出22,249元。嗣後,債務人以配偶積欠卡債,僅能分擔 家庭支出約3分之1,及弟弟已於104年7月搬出去,未與債務 人同住,已無分擔水電費等支出,故債務人每月只能清償約 4,000元等語,並提出勞健保費繳費證明、水費、電費通知 及收據、學雜費、安親費等收據、電信費帳單供核。本院審 酌債務人原主張必要支出部分,因債務人及其眷屬名下均無 自用住宅,補貼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予弟弟,尚屬合理。另債 務人陳報安親費之收據部分,此屬課後加強補習教育,非屬 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其餘支出項目核屬必要,費用亦無過 高浪費之情,應可採信。惟債務人以配偶積欠卡債為由,分 擔較低比例之家庭開銷(及水電費、家庭膳食費、房租補貼 ),對照債務人亦有債務,如此分擔方式,顯對本件債權人 自非公允,是本件家庭支出仍應由夫妻平均分擔始符公平原 則。是以,本件債務人之合理支出於18,000元至20,000元之 範圍內應為已足。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 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現年45歲,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0,138 元,扣除上述認定之合理必要支出,尚有餘額約2萬元可供 清償債務,惟其積欠之債務總額,據債權人代理人陳述:本 件債務拍賣受償不足之餘額為4,893,591元(卷第40至43頁 分配表),‧‧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期間已受償約53,000 元,優先沖償遲延利息、費用,依剩餘本金及約定利率計算 ,每月遲延利息為18,000元至19,000元等語,顯見,債務人 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僅可清償每月衍生之遲延利 息,幾無餘額可供清償本金,如任令債權人繼續強制執行債 務人之薪資債權,終其一生亦無償還債務完畢之可能,可認 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應 予其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以利重建經濟生活。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債務在1,200萬元 以下,債務人經向唯一債權人土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遭該 行以不符合前置協商資格為由,不予協商。嗣經本院訊問後 ,雖兩造同意自行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本院審酌本件債 務之擔保品業經處分完畢,保證人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後,亦
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本件債務實務上已屬無擔保之情狀。茲 因兩造對於本件債務清償乙事,未能達成協議,復經本院上 開之調查,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及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 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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