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95號
TNDV,104,抗,95,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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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GRAND ON SHIPPING LIMITED(恆安船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美李
抗 告 人 鄭志揚即俊山企業行(獨資商號)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年9月30
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 票人在行使追索權時,仍應按法律規定之利率計算請求金額 之利息,惟原審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於法未合,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後為 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 紙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 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 發票人責任,故原審依據相對人所提出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 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其裁定並無違誤。又按「執票人向 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下列金額:…(2)自到期 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質言之,關於本票債務遲延 利息,應依約定利率為準,如無約定利率時,始依年息百分 之6計算。觀之系爭本票特約事項第2條約定:「利息自到期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是兩造就系爭本票既已約定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約定利 率而非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遲延利息。且抗告人對系爭本票 係其所簽發一節,並無爭議,僅爭執利息之利率,則該抗辯 乃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就利息部分裁定依約定之 年息百分之20計算,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 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 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 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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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 │ │ (美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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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西元2014年4月28日 │800,000元 │西元2015年8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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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船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