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61號
TNDV,104,家訴,61,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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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61號
原   告 徐○銘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徐○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為姊弟關係,民國103年5月22日,兩造之 父徐○○車禍身亡,原告、被告、訴外人謝○西、徐○ 茜均為繼承人。徐○○死後,全體繼承人協議進行遺產 分割,原約定現金部分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不動產 部分【含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 /00,000)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高雄市○○ 區○○○路00號房地】則全部歸原告分得,但原告應支 付繼承人謝○西新台幣(下同)000萬元、支付繼承人 徐○茜000萬元、支付繼承人即被告000萬元作為補償。 因原告現金不足,其中謝○西000萬元及徐○茜000萬元 之部分,原告已支付完畢(謝○西部分係以現金支付, 未開立收據,徐○茜部分則係匯款);另被告部分,原 告因資金不足,僅於103年8月27日先行支付其中之00萬 元,不足00萬元。嗣因原告胞姐徐○茜對原告繼承臺南 之系爭房地有意見,且原告尚積欠被告00萬元未付,為 避免遺產分割之困擾,因此,原告即與被告約定先由被 告分割繼承取得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系爭 房地,俟原告分割繼承取得之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地貸款撥款後,再行支付尾款00萬元予被告,同時 由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辦理移轉過戶予原告,以 避免徐○茜有意見而徒生紛擾,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乙 份,以及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簡訊對話可稽,嗣後並辦 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二)豈料,嗣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之房屋貸款撥 款後,原告於104年6月15日即以LINE簡訊通知被告已準 備好00萬元了,請被告辦理系爭臺南房地之移轉過戶, 被告回應「隔日再撥電話給原告」,豈料,於翌日即 104年6月16日中午10時44分許,被告竟以電話告知因被



告尚積欠第三人徐○茜債務,故已經另以000萬元之價 格將其所分割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出售予徐○茜,要求 原告自行與訴外人徐○茜洽商返還系爭房屋事宜。 (三)按原告與被告既已約定系爭房地,先由被告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俟原告給付00萬元後,再由被告將系爭房地辦 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已與被告成立協議,被告自 應依協議履行契約,豈料,被告竟嗣後反悔,而不願將 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反而另以000萬元之高 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兩造之胞姐徐○茜,並擬辦理移轉 過戶。原告為防止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徐○茜,而造成原告日後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重大損害,業已對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並經鈞院以 104年度○○字第00號民事裁定獲准及以104年度司○○ 字第000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
(四)並聲明: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00萬元後,將附表所示土地及 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確實有給付被告00萬元,但係因為繼承 人有口頭達成協議,岡山的房地登記給原告,臺南的房地登 記給被告,由原告給付姊姊徐○茜及繼母謝○西各000萬元 、給付被告00萬元,徐○茜及謝○西都同情被告年紀大了, 也沒有房子,所以她們都同意臺南的房地登記給被告後不跟 被告要錢。當時兩造都在處理被繼承人徐○○的後事,原告 一直要求遺產的事情,被告只是說等被繼承人徐○○的後事 處理好再說,被告沒有明確的答應於原告給付00萬元後即將 臺南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也沒有跟原告訂立契約,也 沒有收原告的訂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父徐○○於103年5月22 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謝○西、徐○茜均為被繼承人徐○○ 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件、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進行 遺產分割,原約定現金部分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不動產 部分(含附表所示之臺南房地、高雄市○○區○○○路00號 房地)則全部歸原告分得,但原告應支付繼承人謝○西000 萬元、支付繼承人徐○茜000萬元、支付繼承人即被告000萬 元作為補償,原告因資金不足,故於103年8月27日先行支付



00萬元予被告,尚不足00萬元。嗣因徐○茜對原告繼承臺南 之系爭房地有意見,為避免遺產分割之困擾,兩造乃約定先 由被告分割繼承取得臺南系爭房地,俟原告分割繼承取得之 高雄岡山房地貸款撥款後,再行支付尾款00萬元予被告,同 時由被告將臺南系爭房地辦理移轉過戶予原告之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2件為證,惟由該 line對話內容並無法認定兩造對於「臺南房地先登記在被告 名下,待原告給付被告00萬元,被告應將臺南房地移轉登記 給原告」已達成協議。且證人徐○茜證稱:「被繼承人有遺 留岡山及臺南的房地,我們有達成協議,岡山的房地給原告 ,原告給我000萬元,原告給其他人的部分確實數字我不清 楚,臺南的房地給被告,我沒有跟被告拿錢,媽媽也沒有跟 被告拿錢,因為原告他是分到岡山的房地,被告有分到臺南 的房地,原告給被告的錢會比給我們的錢較少一點好像30萬 元,少多少錢正確的數字我不太記得。」等語(詳見104年 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又據證人即 承辦代書毛○甄證稱:「兩造和其他繼承人總共討論幾次我 不清楚。但是我有在場的有二次,我在場那二次繼承人四人 都在場,第一次原告有跟我說原則上岡山及臺南房地都由他 繼承,其他繼承人都是拿現金,至於拿多少現金是當事人自 己討論的,我只負責做書面要給地政機關的,當時書面怎麼 寫我也忘記了,但是當場沒有談成,因為其他繼承人不同意 ,所以書面也沒有簽成;第二次是說岡山的房地要給原告繼 承,臺南的房地要給被告繼承,至於繼承人相互間金錢如何 給付也是由他們自己討論我不清楚,第二次我有作成書面。 」、「(問:第二次書面是否為原證四號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是的。」、「(問:原告有無曾經跟你說過有壹個方案 是臺南的房地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被告要再登記回來 給原告?)原告曾經跟我提過,但是期間我忘記了。我有跟 原告說必須要經過被告同意。」、(問:原告有說過這個方 案是誰提出?)沒有。」、「(問:你有無跟被告確認過這 個方案?)沒有。因為我是跟原告說要他們達成協議我才會 幫他們處理。」、「(問:後來是否你們才寫原證四這個協 議?)是的。」、「(問:你幫原告寫這個原證四遺產分割 協議書時,你有無跟被告確認,她將來是不是要將臺南房地 登記回來給原告?)沒有。」、「(問:你處理過程中,是 否知道原告有答應要給被告000萬元?)我不知道。」等語 (詳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人毛 ○甄之證述亦僅足認繼承人間最後達成協議岡山的房地由原 告取得,臺南的房地由被告取得,至於繼承人間金錢如何給



付、找補,及兩造於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被告是否確有同 意原告所提臺南的房地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被告要再 登記回來給原告之方案等情,證人毛○甄均不清楚,則由上 開證人之證述,亦均無法證明兩造就「臺南房地先登記在被 告名下,待原告給付被告00萬元,被告應將臺南房地移轉登 記給原告」有達成協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難遽認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協議,訴請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 告00萬元後,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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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