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56號
原 告 張天定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 告 張王綢
張天明
張天化
張天文
張天佑
張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實體方面第二項第四點第一行關於「張天綢」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王綢」。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 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