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51號
原 告 顏義峰
顏林彩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顏義人
顏銘宏
被 告 顏義益
訴訟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均分歸由被告顏義人取得。被告顏義人應給付原告顏義峰、顏林彩玉及被告顏銘宏、顏義益各新臺幣31萬6,732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顏義峰、顏林彩玉及被告顏義人、顏銘宏、顏義益各負擔新臺幣1,388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被告顏義人、顏銘宏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顏義峰、顏林彩玉主張意旨均略以:被繼承人顏得鴻於 民國(下同)87年9月11日死亡,顏得鴻之繼承人有配偶即 原告顏林彩玉、長子即被告顏義人、次子即原告顏義峰、三 子即被告顏銘宏及四子即被告顏義益,每人應繼分各為5分 之1。被繼承人顏得鴻之遺產大部分均已協議分配完畢,惟 經辦理分割登記時,始發現如附表所示之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亦 屬於被繼承人顏得鴻之遺產,但未列入兩造間之本院103年 度司家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一併分割,而系爭土地均已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判 決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 保持分別共有,若法院未准許保持分別共有,則請准由被告 顏義人分得系爭土地,再由被告顏義人依土地公告現值以金 錢補償其餘繼承人等語。
三、被告顏義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意旨略 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若法院未採納按兩造應繼分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因其已與原告顏義峰、顏林彩玉協商 將購買原告顏義峰、顏林彩玉對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所有 權,為求房地充分利用,請准由被告顏義人分得系爭土地, 再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等語。
四、被告顏義益陳述意旨略以:系爭土地面積均狹小,若由兩造 保持分別共有,徒增共有關係之複雜化,顯然不利於系爭土 地之利用,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顏義益,再由被告 顏義益依土地公告現值以金錢補償予其餘繼承人等語。五、被告顏銘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經查:
(一)觀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顏得鴻之繼承人向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申報之遺產有土地、房屋、存款、債權及其 他投資等合計48筆(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原告 顏義峰、顏林彩玉主張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均已分配完畢 ,又被繼承人顏得鴻所遺留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臺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 ○○段00地號)、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臺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 00地號)、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臺南市○區○ ○路○段00號房屋經原告顏義峰訴請裁判分割,嗣經兩造 以本院10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兩造均同意 將上開土地及房屋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頁),此 部分之事實應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顏義峰、顏林彩玉主張其等持 調解筆錄辦理分割登記時,始發現尚有系爭土地未予分割 ,仍屬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文等資料為憑(參見本院 104年度司家補字第529號卷第8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6 頁),應認系爭土地確尚未分割至明。而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原告顏義峰、顏林彩玉自得訴請分割。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顏義峰、顏林彩玉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兩造應繼分各 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顏義人雖表示同意此 分割方案,惟被告顏義益則表示系爭土地面積均狹小,若 由兩造分別共有,徒增共有關係之複雜化,顯然不利於系 爭土地之利用,而被告顏銘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 9.25平方公尺、4.56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及10.85平 方公尺,均極為狹小,而兩造人數多達5人,若以原物細 分,則兩造將難實際使用。但若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之 比例保持共有之關係,將使所有權趨於複雜,且實際上兩 造亦無法使用,顯不利於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又如 兩造間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立,日後必須再行起訴請求裁 判分割而徒增兩造之勞費,浪費不必要之司法資源,自應 一次解決為宜,故該分割方法亦非妥適。本院審酌原告顏 義峰、顏林彩玉及被告顏義人均陳稱其等已達成協商,被 告顏義人將購買原告顏義峰、顏林彩玉在上開民生路上之 房地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104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而原告顏義峰、顏林彩玉及被告顏義人提出 之分割方案中亦不排斥由被告顏義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若系爭土地由被告顏義人單獨取得,不但可使不動產之權 利單純化,且被告顏義人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大幅增加, 應較有利於土地之充分使用。雖被告顏義益亦希望由其單 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若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對土地之充分使用將不及被告顏義人,故由被告 顏義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較為適宜。至於金錢 補償之部分,原告顏義峰、顏林彩玉及被告顏義益均表示 希望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之金錢(參見本院104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尚屬合理,經核被告顏義益應補
償其他繼承人各新臺幣(下同)31萬6,732元【計算式: (9萬1,037元/㎡9.25㎡+9萬1,037元/㎡4.56㎡+9 萬3,873元/㎡0.01㎡+3萬0,000元/㎡10.85㎡) 5分之1=31萬6,732元(四捨五入)】。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分應分由被告顏義人單獨取得,並由被 告顏義人補償原告顏義峰、顏林彩玉及被告顏義益、被告顏 銘宏各31萬6,732元。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6,940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分1之比例 分擔,故每人各分擔1,388元(6,940元×1/5=1,388元)。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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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坐落位置 │面積 │民國104年1月 │權利範圍│
│ │種類│ │ │公 告 現 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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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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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土地│臺南市│中西區 │檨仔林│35 │9.25 │9萬1,037元/㎡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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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土地│臺南市│中西區 │檨仔林│38 │4.56 │9萬1,037元/㎡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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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土地│臺南市│中西區 │檨仔林│39 │0.01 │9萬3,873元/㎡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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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土地│臺南市│中西區 │檨仔林│42 │10.85 │3萬0,000元/㎡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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