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謝瑞記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律師
被 告 謝竣翔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惠淇
程序監理人 祈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慧琴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配偶林慧琴育有長女即被告謝惠淇、長子即被告謝竣 翔,林慧琴於民國100年4月14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5 筆不動產、1筆投資及2部汽車。被告謝竣翔患有重度智能障 礙及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於臺南市朝興養護中心接受照護, 被告謝竣翔前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07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謝惠淇為監護人,指定原告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兩造被繼承人林慧琴所留遺產中並無現金,宜由兩造依目前 管理使用現狀,分別分配給原告及被告謝惠淇,亦即附表一 編號1至3之不動產、及編號7之汽車分配予原告,另編號4至 5之不動產、編號6之投資、及編號8之汽車分配予被告謝惠 淇,至被告謝竣翔應分得而未分得之部分,宜由原告及被告 謝惠淇分別以現金補償,並由其監護人管理運用,以作為被 告謝竣翔日後醫療及生活費之用。
㈢就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原告在泰國經商20餘年,由 配偶即被繼承人林慧琴操持家務,家內生活開銷均係由原告 匯款或現金存入林慧琴之郵局帳戶。除日常生活費用,原告 於94年間購買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 仁德不動產)之價金貸款,亦係由原告匯至林慧之琴郵局帳 戶,再由林慧琴提領、存入臺南三信帳戶(專為繳納仁德不 動產所開立之帳戶),99年3月起則改匯款至林慧琴之合作金
庫帳戶。
㈣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慧琴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分配,並由原告及被告謝惠淇以金錢補償被告謝 竣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惠淇辯以:被繼承人林慧琴過世之前,因原告在泰國 工作,故被告謝竣翔都由林慧琴照顧,但家裡的開銷都是原 告負擔,包括被告入住養護中心的費用及仁德不動產的貸款 ,也是原告支付;附表一編號8之汽車因久未使用,被告謝 惠淇業將該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謝惠淇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亦同意本件判決確定後,將被告 謝竣翔分得之財產辦理信託等語。
㈡被告謝竣翔則辯以:兩造家庭開銷均由原告負擔,被告謝竣 翔同意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但希望被告謝竣翔分得之金錢 可交付信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 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慧琴於100年4月 14日死亡,原告與被告謝惠淇、謝竣翔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 偶、子女,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就不動產部分業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供參,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30條 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法 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 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因素,公平裁量。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 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 張系爭遺產中並無現金,宜由兩造依目前管理使用現狀分配 ,亦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及編號7之汽車分配予原 告,另編號4至5之不動產、編號6之投資、及編號8之汽車分 配予被告謝惠淇,至被告謝竣翔應分得而未分得之部分,宜 由原告及被告謝惠淇分別以現金補償,被告二人就原告主張 之分配方式均表示同意,有本院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稽,核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對兩造堪認公平合理,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林慧琴之遺產按附表一所 示方式分配,並由原告及被告謝惠淇分別以現金補償被告謝 竣翔,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系爭遺產之總價值為 15,364,900元,原告分得之價值為7,837,900元,被告謝惠 淇分得之價值為7,527,000元,而被告謝竣翔依應繼分比例3 分之1可分配之金錢約為5,121,633元(計算式: 15,364,900×1/3=5,121,6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 應補償被告謝竣翔之金錢為2,716,267元(計算式:7,837,90 0-5,121,633=2,716,267),被告謝惠淇應補償被告謝竣翔 之金錢則為2,405,367元(計算式:7,527,000-5,121,633= 2,405,367),附此敘明。
㈢末查,本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聲字第71號裁定選任祈樹人 為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被告謝竣翔之程序監理人,而經程序 監理人具狀表示希望被告謝竣翔分得之金錢可交付信託等語 ,此係基於被告謝竣翔之利益,確保被告謝竣翔所分受之遺 產免遭不當花用,此一主張固有其考量,而原告亦同意將被 告謝竣翔所分得遺產送交信託,惟又稱若於分割遺產前即將 遺產辦理信託,恐有贈與稅之課徵問題,將使被告謝竣翔實 際所分得遺產更為減少,反不利於被告謝竣翔等語;本院審 酌被繼承人林慧琴為原告配偶,渠於死亡後留有附表一所示 遺產,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慧琴生前生活開銷均係由伊匯 款或現金存入林慧琴之郵局帳戶,另伊於94年間購買仁德不 動產之價金貸款,亦係由伊匯至林慧琴之郵局帳戶,再由林
慧琴提領、存入臺南三信帳戶,99年3月起則改匯款至林慧 琴之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仁德郵局歷史交易清 單、合作金庫仁德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南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對帳單附卷可憑,且被告對上情亦不爭 執,堪信被繼承人林慧琴所遺留之遺產,多數為原告匯款存 入或以匯款轉而用以支付不動產,再從被繼承人林慧琴所開 設之帳戶,仁德郵局自94年1月4日起多次存入大筆款項,其 中超過90萬元之款項即有三筆(分別為94年10月28日匯入90 萬元、94年11月8日匯入908,000元、95年3月8日匯入95萬元 ),其餘尚有多筆數十萬元之匯款;另依原告所提之合作金 庫仁德分行存摺亦於100年1月19日匯入299,985元、及100年 3月28日現金存入40萬元,是原告於被繼承人林慧琴生前確 實實際擔負起支應生活開銷及繳付仁德不動產價金之責,兼 以被告謝竣翔為原告之子,與原告份屬至親,關係密切,而 被告謝竣翔於送往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朝興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附設朝興啟能中心照顧時,所需費用係由原告委由 原告二哥謝瑞峰繳納,此有繳款明細表、零用金運用表各1 份在卷可按,亦可見原告此前對於被告謝竣翔已盡相當照顧 之責。而被告謝惠淇為被告謝竣翔之姊,亦屬至親,原告身 為被告謝竣翔之父,既同意由被告謝惠淇擔任被告謝竣翔之 監護人,自可認原告亦已信賴被告謝惠淇之照顧心意,以此 ,本院認被告謝竣翔之程序監理人所主張將被告謝竣翔分受 遺產交付信託一情,雖有其考量,然按諸兩造之關係、前此 之照顧情形,本院認此部分應委諸原告及被告謝惠淇審酌後 再行決定,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及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慧琴之遺產明細與分配方式┌─┬──────────────┬──────┬────────┐ │編│遺產明細 │價額/金額 │ 分配方式 │
│號│ │(新臺幣:元)│ │
├─┼──────────────┼──────┼────────┤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兩造同意依洪│ │ │ │(面積8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肇陽建築師事│ │ │ │全部) │務所鑑價之金│ │
│ │ │額4,434,700 │ │
│ │ │元計算(鑑定 │ │
│ │ │報告書見本案│ │
│ │ │卷第100頁以 │ │
│ │ │下) │ │
├─┼──────────────┼──────┤ │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兩造同意依洪│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北區大和里 │肇陽建築師事│ │ │ │大興街96巷84號房屋,權利範圍│務所鑑價之金│編號1至3之遺產均│ │ │全部) │額2,103,200 │分配予原告謝瑞記│ │ │ │元計算(鑑定 │ │
│ │ │報告書見本案│ │
│ │ │卷第100頁以 │ │
│ │ │下) │ │
├─┼──────────────┼──────┤ │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兩造同意以 │ │ │ │土地(面積936平方公尺,權利範│1,000,000元 │ │ │ │圍3分之1) │之金額計算 │ │
├─┼──────────────┼──────┼────────┤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 │ │ │土地(面積93.2平方公尺,權利 │兩造同意以 │ │ │ │範圍全部) │7,500,000元 │ │
├─┼──────────────┤之金額計算 │ │ │5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 │ │編號4至6之遺產均│ │ │物(門牌號碼:臺南市仁德區仁 │ │分配予被告謝惠淇│ │ │義里中正路二段994巷96號房屋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6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20股 │兩造同意以國│ │ │ │ │稅局遺產稅核│ │
│ │ │定價額2,000 │ │
│ │ │元計算 │ │
├─┼──────────────┼──────┼────────┤ │7 │車牌號碼0000-00,出廠年份西 │兩造同意以國│分配予原告謝瑞記│ │ │元2004年,廠牌LEXUS,排氣量 │稅局遺產稅核│ │ │ │3311CC之汽車 │定價額300,00│ │ │ │ │0元計算 │ │
├─┼──────────────┼──────┴────────┤ │8 │車牌號碼0000-00,出廠年份西 │變賣之現金25,000元分配予被告謝│ │ │元1997年,廠牌VW,排氣量 │惠淇 │ │ │1984CC之汽車 │ │
├─┴──────────────┴───────────────┤ │補償金額:原告謝瑞記應補償被告謝竣翔新臺幣2,716,267元,被告謝惠 │ │淇應補償被告謝竣翔新臺幣2,405,367元。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謝瑞記 │3分之1 │
├────┼─────┤
│謝竣翔 │3分之1 │
├────┼─────┤
│謝惠淇 │3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