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林 盤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王捷歆律師
相 對 人 林育奇
林淑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育奇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就未到期之給付,相對人林育奇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十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林淑幸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就未到期之給付,相對人林淑幸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十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林盤與前配偶李阿秀育有相對 人林育奇、林淑幸,聲請人現年65歲,原擔任砂石車司機, 然每月收入不定,加上數年前因腰椎退化長骨刺,合併左側 坐骨神經痛,陸續於新樓醫院、成大醫院進行脊椎手術,日 前發現脊椎骨釘斷裂鬆脫,腰痛及腳麻症狀更為加劇,行動 上實有困難,無法再工作。另聲請人自民國99年11月11日起 向案外人張博雅承租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9房屋居住 至今,然因無工作收入,已積欠房租數月,遭房東通知不願 再續租,生活陷入困境,實已無法謀生,亦無法維持生活,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7條 、第1120條等規定,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02年度臺南市 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7,160元之 標準,請求相對人林育奇、林淑幸每月各給付扶養費用8,58 0元予聲請人(計算式:17,160÷2=8,580),或請鈞院惠予 酌定相對人二人各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又依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請求併諭知相對人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等語。
二、相對人林育奇、林淑幸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 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 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 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 。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係相對人林育奇、林淑幸之父親,現年 65歲,數年前因腰椎退化長骨刺,合併左側坐骨神經痛,而 進行脊椎手術,日前發現脊椎骨釘斷裂鬆脫,腰痛及腳麻症 狀更為加劇,行動上實有困難,另聲請人自99年11月11日起 承租房屋居住至今,然因無工作收入致積欠房租,遭房東通 知不再續租,已達無法維持生活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3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各1份在卷供參,且依本院所調取聲請人於101至103年度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均無所得 與財產資料,是聲請人主張伊已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 一節,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子女即相對 人林育奇、林淑幸對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二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林育奇 、林淑幸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二人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相對人林育奇、林淑幸經本院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陳述與抗辯 ,自無從知悉其等目前之工作與收入情形;而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二人於101至10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資料,相對人林育奇之報稅所得分別為411,475元 、585,100元、0元,無財產資料,林淑幸均無報稅所得,名 下有西元2001年份出廠的汽車一部。依此,相對人二人名下 均無恆產,自103年度以後亦無所得,惟相對人林育奇於101
至102年度均有薪資所得,經濟能力應優於相對人林淑幸, 是本院認相對人林育奇與林淑幸以2比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 扶養費,即林育奇負擔3分之2、林淑幸負擔3分之1,應屬適 當。
㈢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扶養費,雖未提出實際花費金 額之相關收據及證明文件,惟日常生活之花費本即少有事事 記帳或收集單據之情形,實不得因聲請人未能舉證確切之花 費金額,即遽予駁回聲請。查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有關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非不可以 臺南市人民平均家庭消費支出金額為參考值。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103年度臺南 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18,023元,本院參考上開調 查報告,並衡酌相對人二人之整體經濟狀況,及聲請人之年 齡、需求等諸因素,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酌減至 15,000元,應屬適當,則依相對人林育奇、林淑幸各應負擔 之比例3分之2、3分之1計算,相對人林育奇應負擔聲請人每 月10,0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5,000×2/3=10,000),相 對人林淑幸應負擔聲請人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 15,000×1/3=5,000)。以此,爰酌定相對人林育奇、林淑 幸自104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分別給付聲請人10,000元、5,000元之扶養費;另依家事 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就未到期之 給付部分,諭知相對人林育奇、林淑幸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十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 受扶養之權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