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312號
原 告 曾淑婷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被 告 劉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離婚事件專 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兩造婚後係同住在嘉義,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佐以本件原告復未主張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在本院轄區之 原告住居所,或兩造有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