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230號
TNDV,104,婚,230,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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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30號
原   告 顏○哲
      顏○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鴻律師
被   告 黃○月
訴訟代理人 蔡○斌律師
      高○陽律師
      曾○賜律師
      詹○達律師
      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先母林○卿與先父顏○安已於民國56年10月間舉行 結婚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渠等間之 婚姻關係已有效成立,然被告否認原告先母林○卿與先父 顏○安之婚姻關係存在,並於先父顏○安身故後起訴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排除原告先母林○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存在。是以原告先母林○卿與先父顏○安間之婚姻關係 因被告否認而陷於存否不明,此攸關原告得予繼承先父顏 ○安之遺產數額認定及原告是否確為婚生子女之身份,原 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訴字第3號判決參照),其起訴自屬 適法。
(二)原告先父顏○安早年於○○地區與兄長共同經營彈簧床之 製造、批發與買賣,因品質穩定、堅固耐用,事業逐漸穩 定成長,進而於00年間購入坐落○○市○區○○路0巷0號 房屋與坐落基地,於該址正式成立○○彈簧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甲公司),並將廠房與住所均設於該址;而先父 顏○安與其第一任配偶阮○鸞約於斯時結婚,夫妻二人胼 手胝足,二人之長女顏○紋亦於50年0月00日出生。未料 55年0月阮○鸞再次生產時,不幸發生難產,雖仍產下次 女顏○如,但阮○鸞卻因難產而身故。當時先父顏○安因 突逢喪偶之痛,久久不能平復,以致意志消沉而無心於甲



公司事務;而先母林○卿於當時係受僱於甲公司,見先父 顏○安處於喪妻之悲中,乃主動從旁協助先父顏○安處理 公司事務,並代為照顧先父顏○安之二名幼女。在先母林 ○卿之輔助與安慰下,先父顏○安逐漸走出喪妻之痛,且 因與先母林○卿朝夕相處,漸生情愫,乃開始追求先母林 ○卿,兩人始開始交往,先母林○卿並因此懷有身孕,惟 當年民風淳樸,對未婚生子一事,根本無法接受,先母林 ○卿與先父顏○安商議後,為避免遭人物議及長輩不諒解 ,乃決定私下進行流產手術,再由先父顏○安委請媒人正 式向先母林○卿之父母提親。
(三)詎料先母林○卿之父母得悉甚為震怒,蓋因先父顏○安之 原配阮○鸞身故甫年餘,又留有幼女二名,先母林○卿之 父母認為先母林○卿係大家閨秀,且正值花樣年華,何須 委曲作他人之續弦,故強力反對先母林○卿與先父顏○安 之婚事,惟先父顏○安與先母林○卿係真心欲共組家庭, 多次不斷與先母林○卿之父母溝通,終使先母林○卿之父 母感受先父顏○安之誠意而應允。但先母林○卿之父母仍 考量因先父顏○安原配身故僅年餘即續弦,為避免鄰里間 不必要之耳語,故決議先父顏○安與先母林○卿之婚事略 為低調,不宜大肆鋪張,先母林○卿與先父顏○安亦尊重 原告先母林○卿父母之決定,故婚宴僅簡單宴請雙方至親 。因此,雙方乃於56年10月3日於○○市○○路000巷00號 ,席開兩桌宴請雙方至親。
(四)先母林○卿與先父顏○安結婚不久,先父顏○安即向先母 林○卿表示其彈簧床事業已拓展至○○市,且其父母亦居 住於○○,希望先母林○卿遷居○○,以就近照料北部之 生意與公婆,且因現居之○○市○區○○路0巷0號,主要 係供廠房之用,居住環境並非妥適,相較之下○○房產之 居住環境、生活機能等均較○○為佳,二人日後若有子女 ,○○亦較適合養兒育女,至於○○公司業務,則由先父 顏○安打拚即可,先母林○卿無庸費心。先母林○卿因已 嫁作人婦,自認應以夫婿為重,故就先父顏○安所為提議 ,全然予以尊重,因此於56年底即遷居○○,而先父顏○ 安則每週往返○○、○○與先母林○卿相處,先母林○卿 並分別於58年、60年產下原告。
(五)先母林○卿事後竟聽聞先父顏○安於先母林○卿遷居○○ 後,於先母林○卿不知情下,又私下另與被告交往,且因 被告當時已懷有先父顏○安之骨肉,故藉此要求先父顏○ 安給予一定名份,將其迎娶入門,先父顏○安迫於無奈, 乃於57年1月21日與被告完成結婚登記,先父顏○安與被



告之長子顏○諭則於57年0月00日出生。先母林○卿就顏 ○安另行與被告交往、生子一事,雖深感痛心,然既已嫁 作先父顏○安為妻,自應夫唱婦隨;且縱使先父顏○安另 與被告交往,先父顏○安並未因此冷落原告家庭,對於原 告與家庭仍費心照料,是故先母林○卿對於被告一事乃無 奈未計較而默許其存在;而先父顏○安則長年以每週為單 位,來回往返○○、○○,同時維繫兩家庭,至於先母林 ○卿與被告因分處北南,故往來互動有限,因此長年默許 對方存在。前開情事持續40年餘,而為雙方親族所周知。(六)先父顏○安於103年0月00日去世,其於生前早已欲先書立 遺囑,就其遺產妥為分配,依其遺囑內容,先母林○卿、 被告因均為先父顏○安配偶,故分別均與其他子女均分遺 產,先母林○卿並依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先母林○卿 與子女等本即尊重顏○安之遺願,欲依遺囑內容予以分配 遺產,詎料被告竟無視先父顏○安之遺願,拒絕配合辦理 遺產分配,並堅持其為先父顏○安唯一之配偶而欲就先父 顏○安之遺產依夫妻財產法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雖經先 母林○卿、原告、親族多次溝通,被告依舊故我,甚至逕 行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經鈞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0 號受理在案。至此,原告始確認被告視先夫顏○安之遺願 於無物,原告為避免辜負先父遺志,乃決定提起本訴訟確 認先母林○卿與先父顏○安之婚姻關係存在,以維護先父 顏○安之遺願,並正先母林○卿其名,此即為相關事實之 始末。
(七)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舊民法 第982條定有明文,查先母林○卿與先父顏○安係於56年1 0月結婚,並以公開儀式宴請至親,在場親族均足以見證 先母林○卿與先父顏○安確有結婚之真意;雖當時先母林 ○卿與先父顏○安並未辦理結婚登記,然依當時有效施行 之民法第982條規定,先母林○卿與先父顏○安之婚姻關 係並不因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失其效力,且縱使先父顏○安 日後另行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先母林○卿與先父顏○安 結婚之效力亦不因此受影響,先母林○卿與先父顏○安之 婚姻關係存在,事甚明確。另依先父顏○安訃文所載,先 母林○卿本即列名「護喪妻」一欄,更足徵先母林○卿與 先父顏○安之婚姻關係存在,當屬無疑。
(八)爰聲明:確認原告之母林○卿與父顏○安間之婚姻關係存 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及被繼承人顏○安有舉行公開儀式,儀式盛大、出席



者眾,如果原告所述為真,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母親 與被繼承人有公開儀式之婚姻。且依照一般常理,以顏○ 安當時身份地位豈有可能結婚沒有照片為證,故原告之訴 無理由。
(二)參酌原證七護喪妻之記載,除了被告之外,原告之母林○ 卿也並列於上,足證原告之母與被繼承人確實有婚姻關係 存在,且為大家共知。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 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 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 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 之他方為被告,為家事事件法第39條所明定。又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 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 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父親顏○安已於103年0月00日死亡,其母 親林○卿已於104年0月00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訃文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確認婚姻 關係存在之甲類家事訴訟事件,原告(即第三人)已無從依 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以訟爭身分關係之當事人雙方 或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是原告以訟爭身分關係以外之第三人 黃○月為被告,請求確認顏○安林○卿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顯與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且因訟爭身分 關係之當事人即顏○安林○卿均已死亡,原告本件請求亦 顯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訊問證人林○福林○昇,已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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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