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08號
原 告 李○得
訴訟代理人 鄭○賢律師
被 告 李○莎(JALACTAU‧IORAMO即IORAMO TALAETA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5年7月29日(原告誤載為85年7月19日)登記 結婚,育有長子李○益(已於101年1月21日死亡),兩造 又另生育一女,惟因出生在美國,原告本欲取名為李○玲 未果,故不知其真實姓名。
(二)被告自86年10月10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竟無故於87年 2月11日帶同兩造長女返回美國迄今,17餘年來均未曾入 境臺灣履行同居,且已多年未曾聯絡,故兩造間婚姻已名 存實亡,原告亦難期與被告有團圓機會。被告因無故自兩 造同居住所離境,17年餘未與原告履行同居及聯絡,亦非 因有任何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同居,致兩造婚姻破裂無可回 復,且非得歸責於原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
(三)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7月29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 、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堪予認定。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 國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兩造婚 後原共同居住臺灣一節,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 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 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 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 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 ,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 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 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於87年2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 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7年等情,核與被告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顯示被告於87年2月11日出 境後未再入境一節之情事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
2、核諸被告自87年2月11日出境後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既 如前述,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 本質有違外,兩造分居長達17年,亦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 、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 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