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沈三看
沈智賢
相 對 人 林樹炎
林工喜
林晏如
兼 上 三人
共同代理人 林子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 102年 度訴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兩造所提出之單據審查後,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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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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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7,8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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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員警日旅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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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開鎖費用 │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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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地政規費 │ 10,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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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995元 │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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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附帶上訴裁│ 3,4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判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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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674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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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6,369元 │由相對人負擔1/2 │
│ │ │餘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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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1,190元(計算│
│式:26,369元×1/2-1,995元=11,19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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