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代 理 人 劉家宏律師
相 對 人 林國慶
蔡志文
黃財順
何時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書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32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同意擔保履行責任範 圍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 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聲請 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司 裁全字第1332號假扣押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 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民國103年12月17日雄院隆103司執全強字第16號撤銷執行命 令通知函、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8號及104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2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 1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 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紙在卷足參。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聲請人之請求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