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493號
TNDV,104,司聲,493,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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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相 對 人 唐榮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七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 ,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 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 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 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前揭條文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南全字第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 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97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79號執行假扣 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收取完 畢,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南 全字第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103年度存字第697號提存書等 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南全字第 8號假扣押裁定卷、 103年度司執全字379號假扣押執行卷、



103年度存字第69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 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 第103416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經聲請人收取完畢,則 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 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 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1紙存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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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