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420號
TNDV,104,司聲,420,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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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億國通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相 對 人 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 院53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 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 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 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74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181,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後,聲請本 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0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茲 因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款



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1年度存字第783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02 號(含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74號)假扣押卷、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10號民事歷審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本件 假扣押請求金額之原因事實,第一批服飾3,385件中少272件 ,逾3,113 件請求部分經判決駁回,是非可謂其本案訴訟已 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因遭假 扣押而無法使用收益或處分,自受有損害之發生甚明,且聲 請人亦未證明已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 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復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 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且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故 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首開最高 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 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 款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 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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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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